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廖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3民初2204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绿萝兰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三路299号附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1号附1号1栋16层1601、1605、1606、160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绿萝兰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萝兰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绿萝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部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萝兰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77,422.54元;2、北部湾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绿萝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31日下午,***驾驶车牌号为川G*****小型轿车搭乘客由成南高速青白江收费站出站后,未按交通标志指示沿青白江区清泉大道向金堂方向行驶,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营运出租小轿车搭乘多名乘客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多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超速、违章超车、操作不当等行为,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冶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维护施工、管理单位,怠于行使道路安全管理责任,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仅标志标牌非常不清晰,而且路面的导向箭头标识错误,存在重大管理失责,导致***误驶入对向车道。故***和五冶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绿萝兰公司辩称,***在绿萝兰公司租赁车辆,案涉车辆购买保险,年审合格,绿萝兰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部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同意***的意见。案涉车辆在北部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冶公司述称,***未要求五冶公司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后,在***申请复核的情况下,两次均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未对***和五冶公司划定责任,除非***具有明显相反的证据,否则应当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南高速青白江收费站出站,沿青白江区清泉大道向金堂方向行驶路段,路口为双向八车道,五冶公司为清泉大道加宽改建工程施工方,在路口处公示了临时交通组织备案表、施工期间临时交通组织的通告、临时交通组织的回函等文件,并按照《清泉大道加宽改建工程C段交通疏解方案》载明施工方案,将道路左侧打围,车辆从右侧现状道路通过,右侧车道由单向四车道变成双向两车道,在临时车道之间设置隔离护栏,围栏施工处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置(防撞桶、警示标志),在交叉口增设一套临时信号灯,临时信号灯箭头向右指引前往金堂方向车辆靠右侧通行,并悬挂蓝色车辆靠右行驶标志牌和限速30公里标志牌,摆放防撞桶、引导车辆缓慢安全通过。 2024年8月31日下午,***驾驶牌照号为川G*****小型轿车搭乘***、***由成南高速青白江收费站出站后,未按交通标志指示沿青白江区清泉大道向金堂方向行驶,当日18时32分行至青白江区清泉镇清泉大道三段距成南高速出入口320米处,遇***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搭乘账***、***、***、***沿清泉大道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及乘车人财物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三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后再次进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2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伤后三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共计产生医疗费10,246.54元。 2024年9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分局出具编号为第51011312024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确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以施工没有改道标识、***存在超速为由,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成公交复字结论【2024】第24337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2024年10月2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旭鉴【2024】车鉴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视频资料,事发时无法在视频图像范围内有效选取和设定参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GA/T1133-2014《基于视频图像的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中“3.2.2:视频图像画面清晰,肉眼可分辨目标车辆外观特征、运动轨迹,能够在图像范围内有效选取或设定参照物”的要求,故通过视频资料无法计算被鉴定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2.根据国家标准GB/T33195-20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的计算公式,由于车体损伤情况及车体痕迹不具备计算被鉴定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的条件,故该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无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川G*****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川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2024年10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分局出具编号为第510113120240000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确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川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绿萝兰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绿萝兰公司的关联公司四川腾云乘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该车在北部湾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4座限额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川A*****号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达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鸿盛达公司租赁给***,***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经核实,北部湾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126,572元,已赔偿***122,000元,已赔偿***2,000元。北部湾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已赔偿***15,074元,已赔偿***4,0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事发时现场照片、临时交通组织备案表、清泉大道加宽改建工程C段交通疏解方案、临时交通组织的回函、现场视频、交通事故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五冶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建设单位,负有安全施工,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法定义务。但其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和程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等为依据予以认定。根据五冶公司提供的《清泉大道加宽改建工程C段交通疏解方案》,结合现场视频资料,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五冶公司已经按照《清泉大道加宽改建工程C段交通疏解方案》载明施工方案,对现场道路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旭鉴【2024】车鉴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了川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故***主张五冶公司、***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认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未举证证实绿萝兰公司存在过错,故其主张绿萝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川G*****号小型轿车在北部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北部湾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或者不应由北部湾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赔偿。 经核实,***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为10,246.54元,自费药本院酌情扣除15%即1,53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16天,金额核定为480元。3、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9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院内16天,金额核定为1,820元(120元/天×16天)。5、误工费,根据***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客运情况,其主张按照24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因***伤情为多根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医嘱载明“休息一月,三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的误工期为102天,金额核定为25,296元(248元/天×102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停运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川A*****号的小型轿车车损和***的人身损伤,在本院已支持误工费,且误工期长于车辆维修期的情况下,***另行主张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9,042.5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1,536.98元由***赔偿,剩余费用由北部湾公司赔偿37,505.56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505.5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6.9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成都绿萝兰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