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02民初4193号
原告(被告):**,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固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固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固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本院2022年6月1日受理的固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起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与固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起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固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起诉**的(2022)宁0402民初417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郑 银 花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安宁(实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