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山东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乃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济南历下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9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从未降低***的薪酬水平,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以出具保证承诺为条件拒不签署劳动合同。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对岗位的调整并没有改变合同的条款。按照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2016年1月开始实行的《关于奖金分配的有关规定》,***岗位调整后收入上不封顶。结合***设计师收入的实际情况,***的实际收入要高于目前合同规定的收入。一审并未查明***的合同行为是否属于降低劳动合同条件,仅仅依据聊天记录就认定了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的行为属于降低薪资待遇。薪资待遇的发放应当以实际工作内容、工资的实际发放为准。二、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奖金分配方案是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作出的面向全体职工的政策,并不是只针对***。《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的行为完全合法,***要求的承诺实质上违反了劳动法的法律精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签订合同期限至2021年1月1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与***谈话,要求调岗降薪,双方未达成一致。2020年12月29日,***在QQ留言明确表达同意单位维持原岗位原薪资标准续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继续上班至2021年1月4日,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迫使***离开工作岗位,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0元(仲裁结果为65600元,自愿放弃6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2018年8月20日,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作出《关于聘任吴榕、***等同志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聘任***同志为建筑专业总师,聘期一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2020年12月29日,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人力资源部门人员冯庆丹向***询问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告知其同意单位维持原岗位原薪资标准续订劳动合同。2021年1月4日,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同志,性别:男庭审中,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认可***2020年工资总额为262569.5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881元。另查明,***于2021年3月17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600元”。济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1)第23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山东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5600元。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对此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2021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告知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同意维持原岗位原薪资标准续订劳动合同,故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5643元(21881元/月×3),***提出的仲裁请求为656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主张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0元,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自愿放弃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56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东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600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维持原合同条件***不同意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山东纺织建筑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新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郇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