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春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81民初2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霍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原志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兵,男,原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第三人):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琳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华,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乔乔,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常建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平市海瓷金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米山镇米东村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凯,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勇,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麒公司”)与被告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通公司”)、第三人高平市海瓷金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瓷金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康、刘海兵,被告春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华、焦乔乔,被告金易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第三人海瓷金石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16406.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278583.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516406.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瑞麒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1.5MT/Q选煤厂主厂房及斜管沉淀池土建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瑞麒公司保质保量保工程进度,顺利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4月,原告瑞麒公司所施工工程经调试完毕后投入使用。原告瑞麒公司依据签认凭证、收到的电子图纸以及工程实际变更编制完成了结算。本工程结算后价款为4266406.23元。
1.合同价款374万元,其中:(1)主厂房及浓缩池合同价款204万元;(2)栈桥及支架合同价款170万元。
2.主厂房及浓缩池增加工程价款239580.97元,其中:(1)主厂房设备平台煤泥筛平台2097**.93元;(2)主厂房增加设备基础16354.9元;(3)主厂房增加楼梯基础2435.62元;(4)离心机平台基础调整及新增煤泥转载胶带输送机基础6979.14元;(5)主厂房设备平台离心机平台钢架4096.38元。
3.合同外增加的已签证工程价款265761.3元,其中:(1)施工场地内土堆外运9934.5元;(2)基坑开挖超挖土方10334.61元;(3)基坑内水及淤泥处理8590.72元;(4)基坑底增加碎石及砼垫层38587.34元;(5)浓缩池底增加碎石层42451.86元;(6)离心机平台基础调整零星用工998.81元;(7)浓缩池内增加基础零星用工4994.15元;(8)浓缩机水池套管位置变更3958.77元;(9)事故水池抽排水1598.13元;(10)补浓缩机池预留洞1798.57元;(11)栈桥增加抹灰23670.63元;(12)配电室隔墙变更拆除345.51元;(13)浓缩机池抹灰及防水50260.86元;(14)风干机房变更27120.02元;(15)增加排水沟4091.44元;(16)油库煤泥处片石墙等11893.09元;(17)1#转载点地梁下片石19128.94元;(18)栈桥地面及上人台阶6003.35元。
4.合同外增加的未签证工程价款138880.22元,其中:(1)主厂房轴线变更8124.07元;(2)牛腿标高变更1997.62元;(3)原厂房与1#转载点连接6000元;(4)主厂房周边台阶882.89元;(5)主厂房南侧改楼梯910.02元;(6)零工,包括焊挡水槽、缝隙封堵、新旧连接等5992.88元;(7)配电房增加墙体3765.65元;(8)配电室安装电梯改造2991.11元;(9)砼包裹钢结构螺栓10254.85元;(10)增加砖墙、集水坑、排水沟14297.32元;(11)事故水池套管位置变更1725.86元;(12)主厂房地面上增加梁1244.75元;(13)栈桥增加墙体改用途18499.93元;(14)栈桥增加涂料62193.27元。
5.功能调整后增加的工程价款154742.42元,其中:(1)增加主厂房砼挡墙105520.39元;(2)煤泥栈桥基础变更12126.75元;(3)煤泥栈桥增加周边墙体37095.28元。
6.栈桥及支架工程价款减少272558.68元,其中:(1)扣除的原栈桥及支架工程419189.25元(扣除1#转载点主体工程240327.66元、1#转载点装修工程65571.09元、支架二主体工程22044.19元、支架四主体工程30094.57元、支架六主体工程45230.89元、支架二、四、六土方工程4723.33元、支架二、四、六基础工程11197.52元);(2)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146630.57元(1#转载点基础变更33156.61元、混凝土支架二、四、六土方工程16723.15元、混凝土支架二、四、六基础工程96750.81元)。
2017年10月,原告瑞麒公司将结算资料报给被告春成公司。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第33.2条,500万元以下工程,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后20天完成审核,在上述期限内未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则视同认可。被告春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意见,按合同约定结算已经视同认可。
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春成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预付原告瑞麒公司工程款187万元,但是至今原告瑞麒公司只收到工程款175万元(其中100万元是为了保证工程进度,经协商由第三人海瓷金石支付的),被告春成公司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516406.23元。虽经原告瑞麒公司多次协商,并发律师函催告,但被告春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一直不付。鉴于被告金易通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组成联合体与第三人海瓷金石签订总承包合同,共同承包了野川选煤厂建设工程项目,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瑞麒公司认为,原告瑞麒公司所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4月投产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春成公司应把剩余工程款项一次付清,被告春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被告春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瑞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瑞麒公司对被告春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春成公司已超额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
2016年11月5日,被告春成公司、原告瑞麒公司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1.5MT/Q选煤厂主厂房及斜管沉淀池土建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74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50%”。被告春成公司于2016年11月、12月分四次支付原告瑞麒公司工程款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225万元,已超出合同价款的50%(187万元)。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发包人每月5日前按已完工程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价把余款一次付清。通用条款第25、26条对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竣工验收第一步为“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瑞麒公司未向被告春成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报告,工程完工后,也未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春成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图等,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故原告瑞麒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致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根据合同法第67条,被告春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剩余工程款。
三、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原告瑞麒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款4266406.23元系单方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一)原告瑞麒公司未按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向被告春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仅约定“合同价加变更签证,变更签证套用山西省计价依据2011版及建办标【2016】4号文件,材料价格采用市场价格”。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33.1约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关于竣工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号令)第18条均有规定。
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瑞麒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向被告春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直到2018年6月中下旬,被告春成公司才收到其送来的结算书,被告春成公司经过审查发现原告瑞麒公司的结算存在很多问题,随后多次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原告瑞麒公司要求进行说明,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11月21日分别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原告瑞麒公司要求核实、补充完善相关资料,但原告瑞麒公司仗着自己是受第三人海瓷金石(大甲方)指派进入本项目施工,多次拒绝配合且态度蛮横。
(二)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被告春成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春成公司也在收到结算后及时进行了答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中明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双方也未达成类似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春成公司在收到结算文件后积极与原告瑞麒公司进行核对沟通,是原告瑞麒公司不予积极配合导致竣工结算未完成。
(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效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八、工程变更:施工图纸以外需要进行的工程量变更,办理工程变更签证手续”“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合同价加变更签证,变更签证套用山西省计价依据2011版及建办标【2016】4号文件,材料价格采用市场价格”以及通用条款第八条29、30、31约定了工程设计变更、其他变更、确定变更价款的程序和内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原告瑞麒公司单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中变更部分(扣减或者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提供有效签证为准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42页载明“因为承包人超范围在设计图纸之外进行施工造成工程量发生变化,或者因为自己原因需要返工造成工程量的增加”“只要发包人不予认可该部分,就不成为工程量争议的问题之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只有履行完这些手续的工程量变更,才产生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于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或者盖章的签证部分,被告春成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签证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四、经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3683688.39元。
在法院主持下,经过现场勘查并结合合同、有效签证等资料,被告春成公司经过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3683688.39元。
1.合同价款374万元,其中:(1)主厂房及浓缩池合同价款204万元;(2)栈桥及支架合同价款170万元。
2.主厂房及浓缩池图纸设计变更增加工程价款173875.8元,其中:(1)主厂房设备平台煤泥筛平台(2016.11.15)176695.66元;(2)设备基础(2016.11.25)6010.25元;(3)主厂房楼梯基础2000.02元;(4)离心机平台基础调整6607.59元;(5)主厂房设备平台离心机平台钢架4072.97元;(6)扣原设备基础21510.69。
3.合同外增加的已确认工程价款84638.28元,其中:(1)签证2016-1#施工场地内土堆外运3290.32元;(2)签证2016-2#基坑开挖超挖土方7623.45元;(3)签证2016-3#基坑内水及淤泥处理3274.53元;(4)签证2016-4#基坑底增加碎石及砼垫层37044.55元;(5)签证2016-9#浓缩池底增加碎石垫层13578.19元;(6)签证2016-10#离心机平台基础调整零星用工521.70元;(7)签证2016-11#浓缩池内增加基础零星用工2608.50元;(8)签证2017-26#浓缩机水池套管位置变更3361.51元;(9)签证2017-34#增加排水沟4044.62元;(10)签证2017-36#1#转载点地梁下片石9290.91元。
4.合同外增加的未确认工程价款24916.14元,其中;(1)签证2016-13#牛腿标高变更1043.40元;(2)签证2017-9#周边台阶281.15元;(3)签证2017-13#主厂房南侧改楼梯528.36元(4)签证2017-17#零工313.02元;(5)签证2017-18#配电房增加墙体2682.61元;(6)签证2017-24#砼包裹钢结构螺栓8120.34元;(7)签证2017-37#增加砖墙、集水坑、排水沟9895.33元;(8)签证2017-39#事故水池套管位置变更814.08元;(9)签证2017-41#主厂房地面上增加梁1237.85元。
5.功能调整后增加的工程价款35264.16元,其中:(1)签证2016-14#主厂房砼挡墙35264.16元。
6.栈桥及支架工程价款减少375005.99元,其中:(1)合同扣除工程489932.92元(扣除1#转载点主体工程252822.00元、1#转载点装修工程104990.27元、混凝土支架二27011.11元、混凝土支架四35118.88元、混凝土支架六54069.81元、混凝土支架二、四、六土方工程4723.33元、混凝土支架二、四、六基础工程11197.52元);(2)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114926.93元(1#转载点基础变更15546.09元、混凝土支架二、四、六土方工程16046.48元、混凝土支架二、四、六基础、柱工程83334.36元)。
但因原告瑞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春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法第67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春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告春成公司与原告瑞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也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原告瑞麒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4266406.23元系单方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春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剩余工程款。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瑞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易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条款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瑞麒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即使已经送达给被告春成公司,对我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瑞麒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15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工作,但其在起诉状中以及提交的第三人海瓷金石的证明中,都说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4月份竣工,延误工期四个月,我公司与第三人海瓷金石的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五个月,工期滞后金为每天2万元,原告瑞麒公司的施工行为严重阻碍了我公司与第三人海瓷金石的合同履行,原告瑞麒公司应当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工期违约责任以我公司的反诉状为准。
第三人海瓷金石述称,对原告瑞麒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对本案事实陈述如下:1.第三人海瓷金石与两被告签订的是EPC总承包合同,与本案原告瑞麒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第三人海瓷金石与两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总结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
1.(协议书第二条)证明工程承包范围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1.5MT/Q0选煤厂主厂房及斜管沉淀池土建项目工程,(协议书第五条)证明合同价款为374万元,(协议书第十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春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
2.(通用条款24.2)付款方式:被告(发包人)春成公司应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预付工程款,(专用条款13)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总额的50%,即187万元。
3.(通用条款32.8)证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通用条款33.1、33.2、33.4、33.3)证实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如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承包人可依此要求付款,发包人应当在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4.(专用条款九)证明竣工验收与结算为:合同价加变更签证,变更签证套用山西省计价依据2011版及建办标【2016】4号文件,材料价格采用市场价格。
证据二:二被告与第三人海瓷金石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证明目的:二被告组成联合体与第三人海瓷金石签订总承包合同,共同承包了野川选煤厂建设工程项目。且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选煤厂总承包的设计、设备采购和安装、土建施工、试运行(包括竣工验收)等的全过程总承包(EPC模式)。同时可以证明,由于在合同书中乙方由被告金易通公司和被告春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了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两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晋城银行收款回单三支。
证明目的:原告瑞麒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签订合同至今,仅收到工程款175万元,其中:2016年11月7日被告春成公司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春成公司支付25万元;2016年12月13日经与被告春成公司协商由第三人海瓷金石代支付100万元。
证据四:案涉工程签认凭证、变更图纸及项目结算书一组。证明目的:原告依据签认的变更、收到的电子图纸以及工程实际变更编制完成了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4266406.23元。
证据五:第三人海瓷金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目的: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2017年4月设备调试完毕后,投入生产使用至今。
证据六:王某2证人证言(稍后出示),王某2与被告春成公司现场负责人白向前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配套选煤厂工程款代付说明。
证明目的:证人王某2与被告春成公司负责人白向前于2017年7月16日的微信往来,白向前向王某2发送高平市实验小学西南部的位置图,证人可以证实,王某2给白向前送达结算书的事实。同时2017年10月15日微信记录截图,白向前向王某2发送了一份代付款说明的电子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10月份,原告瑞麒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2将结算资料(纸质版)送给被告春成公司负责人白向前。截至2017年12月15日,春成公司未对结算资料提出意见,仅要求对工程款的代付作出说明。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天地”系被告春成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白向前微信名),电子邮件发送截图2张(邮箱号QQ号×××系被告春成公司人员)
证明目的:2018年6月至11月,原告瑞麒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电子邮件将结算资料电子版发送至被告春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员白向前。可以证实在此期间,被告春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八:短信截图2张(野川王林138XXXX****与刘海兵1359333934)。
证明目的:王林系被告春成公司负责人、刘海兵是原告瑞麒公司的负责人,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017年1月、2019年1月向被告春成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春成公司拖延不付。同时可以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春成公司也未提出结算资料有异议的事实。
证据九: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瑞麒公司委托,发给被告春成公司的《律师函》两份及邮寄送达签收信息。
证明目的:原告瑞麒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26日通过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告付款,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27日签收了上述《律师函》,但是被告春成公司一直拖延未付。
证据十:证人王某2的当庭证言。证人王某2系原告瑞麒公司的职工,是野川煤业选煤厂工程的项目经理。其陈述,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一些零星琐碎工程,有的是受被告春成公司的项目经理白向前工程师的指示,有的是受第三人海瓷金石曾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的施工,即使是第三人海瓷金石指示,我们也是在征得被告春成公司的同意后才进行的施工。第三人海瓷金石指示的工程有两项,一项是栈桥增加墙体工程,一项是破除配电室二层、屋面现浇板工程。受被告春成公司白工指示增加的工程比较多,因为多是一些零星琐碎工程,还要赶工程进度,因此有的工程事前未来得及办理签证,只是口头协商一致后即开始施工,被告春成公司白工也答应过随后补签,但后来再找白工签字时,白工对有些工程就不认了,因此有些增加的工程就未签证。2016年10月31日,主厂房轴线变更是由于被告春成公司首次选择基准点错误造成的;主厂房桥架牛腿标高变更是因为被告春成公司通知不及时造成的,因此被告春成公司应当承担返工造成的损失。整体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并交付被告春成公司使用。2017年7月16日,我到白工当时居住的晋泉苑小区找白工签证时,白工不予补签。2017年10月我将我公司制作的纸质结算书送给了白工,但白工没给我出手续。
综上,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4266406.23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第三人海瓷金石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该工程已经竣工,原告瑞麒公司将结算资料送达给被告春成公司后,被告春成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同原告的结算资料。该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结合本案的结算价款为4266406.23元,扣除被告春成公司支付的75万元和第三人海瓷金石代付的100万元,剩余价款为2516406.23元。该工程价款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春成公司应当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应当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春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被告金易通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作为联合体总承包第三人的选煤厂项目,在该项目中被告金易通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承担连带的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力的责任,故原告瑞麒公司认为被告金易通公司在本案中与春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春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1,合同专用条款13条仅约定预付工程款的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50%,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是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该合同的专用条款对通用条款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或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进行了变更(合同第七页中)。本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了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对工程预付款的约定应当以专用条款为准。
2.被告春成公司也已于签订合同1月左右支付225万元,已超过50%。
3.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发包人每月5日前按已完工程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价把余款一次付清。通用条款第25、26条对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施工过程中,瑞麒公司未向春成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报告。
4.支付结算款前提是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但本案竣工结算报告尚未得到双方确认,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在法院主持下,经过现场勘查并结合合同、有效签证等资料,我司经过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3683688.39元。但由于本案工程涉案工程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供竣工报告等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因此剩余的工程价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相应的利息也不应当予以支付。
二、对证据二第三人海瓷金石与被告春成公司、金易通公司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为固定总价合同。
三、对证据三晋城银行三支收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另外被告春成公司2016年11月还以承兑汇票另外支付给原告瑞麒公司50万元,被告春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25万元。
四、对证据四中被告未签字部分的签证单及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瑞麒公司提供的签认凭证、图纸、工程结算资料等无建设方、发包方、监理方的签字,其仅为原告瑞麒公司单方结算结果,未与被告春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
五、对证据五第三人海瓷金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该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仅有公章,没有经办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没有证据效力。并且证明内容也不属实,被告春成公司并未拖延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海瓷金石是受被告春成公司委托支付给原告瑞麒公司工程款100万元的。
六、对证据六中王某2的证人证言待其当庭作证后予以质证;对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一是需要核实其原始载体,其二该聊天记录中并未有原告向春成公司交付结算资料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代付说明的真实性需进行核实,因为该代付说明既没有单位的印章,也没有人签字,不过,被告春成公司确实委托第三人代付给原告瑞麒公司100万元。
七、对证据七中的5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原告举证的该微信截图可以看到,原告向被告春成公司发的工程结算是于2018年6月20日发送的,且在微信截图的第三张在2018年7月5日,“天地”回复说要求刘总来选煤厂核实下结算的事情,可以证明春成公司对结算书提出了异议,要求进行核实。对两张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关于该证据的内容,该证据显示2018年10月14日发送的结算书,可见双方一直在针对结算进行协商和沟通,并不存在春成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反而是因原告提供的相应的资料不完善需要进行完善,双方对此一直沟通。
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成就。2018年6月20日的微信截图,仅能说明原告瑞麒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才向被告春成公司发送了电子版的结算材料,但不能证明其达到付款条件。2018年7月5日的微信截图恰恰证明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存在诸多问题,被告春成公司多次与瑞麒公司沟通,其均未完善,导致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结算结果。
八、对证据八中两张短信截图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九、对证据九中第一份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春成公司确实收到了该律师函。对该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收到原告第一份律师函后被告春成公司也进行了复函,并对双方之间结算的问题进行了重申。被告春成公司未收到第二份律师函,不认可证明目的。项目竣工结算尚未得到双方确认,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十、证人王某2系原告瑞麒公司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中对原告瑞麒公司有利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王某2的陈述有前后相互矛盾的情形,事后补签不能真正反映工程变更的实际情况;对于第三人海瓷金石指派的工程应当由第三人海瓷金石确认是否属于被告春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否则被告春成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金易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未签字的签证不予认可;2.金易通公司未参与原告与瑞麒公司被告春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对原告瑞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海瓷金石对原告瑞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2.对证人王某2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仅有证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不足;3.证人陈述由第三人海瓷金石指示增加的工程事后向被告春成公司白工反映过,故第三人海瓷金石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春成公司为反驳原告瑞麒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
1.原告瑞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春成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向春成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导致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
2.原告瑞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向被告春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结算。
3.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变更时要履行的手续,包括明确承包人要及时向发包人已完成工程量报告,但原告瑞麒公司未按时提交任何报告。第二十页三条,对于超出涉及图纸部分及因承包人造成的工程量超出,不予认可。故第三人海瓷金石要求原告瑞麒公司进行的超出合同的工程,被告春成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瑞麒公司因自行原因造成的返工,未签字部分的签证单即2016年10月31日的轴线变更签证单就是由于原告瑞麒公司不按照要求设计的基准点进行放线导致返工,对该工程量被告春成公司不予承担。
证据二:收款收据3支、银行回单2支、承兑汇票2支(附证明)主要内容:
被告春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瑞麒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25万元和100万元,共计225万元。
证明目的:
被告春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瑞麒公司预付工程款225万元,已超出合同价款的50%(187万元)。
证据三:微信截图3张及附件1份。(该微信截图与原告瑞麒公司提供的刘总与我司白工的聊天记录一致)
主要内容:
1.2018年7月5日,联系原告瑞麒公司相关负责人刘总核对工程结算资料;
2.2018年9月26日,与原告瑞麒公司刘总联系要求带上有关人员来太原认真碰面核对;
3.2018年11月14日建设方组织了三方会议,决定会后被告春成公司再次把有关问题提出来发给原告瑞麒公司,双方沟通完善有关资料,11月21日被告春成公司给原告瑞麒公司李总通过微信发送附件为野川土建工程签证需补充内容,内容要求完善各种资料签字手续及相关资料。
证明目的:
被告春成公司直到2018年6月中下旬才收到原告瑞麒公司送来的结算书及签证,经过审查发现提交的资料存在很多问题,随后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11月14日分别联系瑞麒公司要求核实、补充完善相关资料,但瑞麒公司拒绝配合,导致工程尚未验收与结算。
证据四:复函一份。针对原告举证的第一份律师函的回复函。
主要内容:
对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进行说明。
重申:变更单上所发生的事件必须有确认,有关变更必须有书面通知,变更工程量计算的主要数据必须标明;必须配合完善相关资料,包括隐蔽验收、试块、复试报告等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资料;必须提供竣工图一套。
证明目的:
1.至今未完成竣工结算的原因是原告瑞麒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导致。
2.被告春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瑞麒公司对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签证等进行完善。
原告瑞麒公司对被告春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约定的内容也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1.该合同的约定是在本诉结算价款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春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项,并非是要求原告瑞麒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及相关手续的问题。2.本案中涉及到专用条款的第六条第15项工程款支付进度问题,在此工程验收合同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的土建工程。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18.1所说的工程最终竣工后,在此处的工程应当理解为被告春成公司、金易通公司与第三人海瓷金石公司总承包的EPC工程全部的内容。因此被告春成公司以此证明要求原告瑞麒提供竣工资料、竣工图等的诉求尚未具备条件,且原告所承建的该项目土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春成公司以此理由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二、对证据二中2016年11月7日的收据(50万元)及银行回单(50万元)、2016年11月19日的收据(50万元)及11月22日银行回单(25万元)、2016年12月9日的收据(10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11月19日虽然我公司给被告春成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但被告春成公司于11月22日仅支付给我公司25万元。对2支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司未收到过该两支承兑汇票。我公司仅收到过被告春成公司支付的175万元工程款。
三、对证据三中的3张微信截图及附件的真实性存疑,被告春成公司应提供实际载体予以证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被告春成公司与我司公司人员的沟通与本案结算没有关联性。2017年10月我公司已经给被告春成公司送到了结算书,被告并未提出异议,2017年11月结算书已经生效。2018年我方再次向被告春成公司提交了电子版,已经和结算价款没有关联性了。关于结算资料的问题,被告春成公司在结算签证上签字就可以了,建设方即原告瑞麒公司已经进行了签字。被告春成公司提出的监理单位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即专用条款的4.1,在工程监理的这一栏是空白的。被告春成公司对于监理单位也是不完善的,该责任并非在原告瑞麒公司即施工方。
四、对证据四复函的内容无异议,但该复函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瑞麒公司之所以未向被告春成公司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是因为被告春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7年4月已正常投入使用,被告春成公司拒付工程款没有理由。所有的工程变更前都是由被告春成公司指示或经其同意的,被告春成公司口头答应随后补签,但在我方施工人员向被告春成公司递交了资料后,被告春成公司至今不签,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春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春成公司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金易通公司对被告春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根据收款收据来认定。
第三人海瓷金石仅对被告春成公司提供的结算部分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春成公司的结算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与被告春成公司、金易通公司签订的是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是固定的,具体如何设计、施工、设备安装与调试等均是两被告的义务,第三人仅是最终接受工程可生产就行了。
第三人海瓷金石提供了第三人海瓷金石与春成公司、金易通公司签订总合同书一份、补充合同书四份。证明第三人海瓷金石不用对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瑞麒公司对第三人海瓷金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春成公司对第三人海瓷金石提供的主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两份修改与补充协议书需要庭后核实。原告多做的工程量受益人系第三人,而非二被告。第三人海瓷金石直接要求原告瑞麒公司施工并未经过我公司同意的工程应由原告瑞麒公司直接找第三人海瓷金石进行结算。
被告金易通公司对第三人海瓷金石提供的四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所有书证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客观情况,对其主张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2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整个工程建设情况应当熟悉,其证言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春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两支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中均无被告春成公司和原告瑞麒公司的印章,故该证据对被告春成公司主张支付了原告瑞麒公司50万元工程款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春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第三人海瓷金石提交的五份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春成公司对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按照《山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资料管理规程》规定提供四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一套竣工图并配合工程档案备案;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瑞麒公司向反诉原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票面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准);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反诉原告春成公司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1.5MT/Q选煤厂主厂房及斜管沉淀池土建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及专用条款第18.1条:“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一套竣工图并费用自理。”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应当向反诉原告春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但反诉被告瑞麒公司至今未按照《山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资料管理规程》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图,导致涉案工程迟迟未能验收结算,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春成公司与第三人海瓷金石的结算,给反诉原告春成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反诉被告瑞麒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工程价款向反诉原告春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拒不提供资料和开具发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春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反诉原告春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瑞麒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春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先行违约,反诉被告瑞麒公司享有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的抗辩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反诉原告春成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预付反诉被告瑞麒公司工程款187万元,每月5日前按已完工程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价把余款一次付清。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所施工工程已完工且于2017年4月投产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春成公司应把剩余工程款项一次付清。但截至现在,反诉被告瑞麒公司仅收到工程款175万元,连预付款都未付清。因此,在反诉原告春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合同义务。2.出具发票不是合同约定义务,也不是付款条件。反诉原告春成公司提出的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对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瑞麒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窝工人工费损失72万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反诉第三人春成公司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反诉第三人春成公司将与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共同承揽的野川选煤厂部分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瑞麒公司。在工期方面约定为反诉被告瑞麒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15日前完成所有地面、排水沟,最后一个项目施工完毕。但反诉被告瑞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不足,严重拖延工期,给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的施工人员造成多达60多天的窝工损失。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与本诉第三人海瓷金石的《设计采购施工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因反诉原告金易通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应当向本诉第三人海瓷金石支付违约金。现因反诉被告瑞麒公司的原因已经造成了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未能如期交工,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尚未与本诉第三人海瓷金石进行最终结算,如因此造成本诉第三人海瓷金石的扣款,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反诉被告瑞麒公司赔偿此损失的权利。现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反诉第三人春成公司与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依法提出反诉,维护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瑞麒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反诉第三人春成公司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19.2条未对工期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本工程是边设计边施工的工程,且各专业之间存在彼此交叉施工,相互影响制约施工时间,因此商定合同时,只是约定了施工的目标时间,并未约定影响工期的违约责任。二是反诉第三人春成公司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反诉被告瑞麒公司可停止施工,因此,反诉被告瑞麒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三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6.1条的约定,反诉第三人春成公司施工前应保证施工场地条件具备,实际施工时由于野川煤业现场堆有大量的煤炭,施工场地不具备,直到2017年1月,1#转载点位置才将现场的煤堆腾开,责任不在反诉被告瑞麒公司,反诉被告瑞麒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四是本工程是边设计边施工,原煤入选胶带输送机栈桥、给料机钢架平台的变更图至2016年12月17日还在变更,栈桥支架至2016年12月26日才出具与现场相符的施工图,所以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根本不存在工期违约,更谈不上给反诉原告金易通造成损失。反倒是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联合体一方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存在违约,给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施工中人工机械材料安排造成损失。综上,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向反诉被告瑞麒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关于窝工损失72万元,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没有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恳请驳回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海瓷金石与被告金易通公司、春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了《高平海瓷金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野川选煤厂(150万吨/年)设计采购施工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由二被告对选煤厂的设计、设备采购和安装、施工、试运行等全过程总承包。随后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修改及补充协议书》和三份《合同修改书》。
2016年11月5日,被告春成公司与原告瑞麒公司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1.5MT/Q选煤厂主厂房及斜管沉淀池土建项目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
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选煤厂及配套工程内土建工程包含主厂房预埋件。合同总价款374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0.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交验要求:进场后由发包人负责交验;合同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总额的比例50%;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每月5日前按已完工程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价把余款一次付清;工程变更:施工图纸以外需要进行的工程量变更,办理工程变更签证手续;竣工验收与结算:合同价加变更签证,变更签证套用山西省计价依据2011版及建办标【2016】4号文件,材料价格采用市场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导致部分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了变化,另外,在合同外还增加了一些零星工程。部分零星工程经被告春成公司办理了签证,部分零星工程未经被告春成公司签证。
一、因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有:1.主厂房设备平台煤泥筛平台;2.主厂房增加设备基础;3.主厂房增加楼梯基础;4.离心机平台基础调整及新增煤泥转载胶带输送机基础;5.主厂房设备平台离心机平台钢架;6.1#转载点基础变更;7.支架二、四、六土方、基础工程。
二、因图纸设计变更减少的工程有:1.1#转载点主体工程;2.1#转载点装修工程;3.支架二、四、六主体工程;4.支架二、四、六土方工程;5.支架二、四、六基础工程。
三、合同外有被告春成公司工程师签字的零星工程有:1.施工场地内土堆外运;2.基坑开挖超挖土方;3.坑内水及淤泥处理;4.基坑底增加碎石及砼垫层;5.浓缩池底增加碎石层;6.离心机平台基础调整零星用工;7.浓缩池内增加基础零星用工;8.浓缩机水池套管位置变更;9.事故水池抽排水;10.补浓缩机池预留洞;11.栈桥增加抹灰;12.配电室隔墙变更拆除;13.浓缩机池抹灰及防水;14.风干机房变更;15.增加排水沟;16.油库煤泥处片石墙等;17.1#转载点地梁下片石;18.栈桥地面及上人台阶。
四、合同外增加的未经被告春成公司签字的工程有:1.主厂房轴线变更;2.腿标高变更;3.厂房与1#转载点连接;4.主厂房周边台阶;5.主厂房南侧改楼梯;6.零工,包括焊挡水槽、缝隙封堵、新旧连接等;7.配电房增加墙体;8.配电室安装电梯改造;9.砼包裹钢结构螺栓;10.增加砖墙、集水坑、排水沟;11.事故水池套管位置变更;12.主厂房地面上增加梁;13.栈桥增加墙体改用途;14.栈桥增加涂料;15.增加主厂房砼挡墙;16.煤泥栈桥基础变更;17.煤泥栈桥增加周边墙体。
施工过程中,被告春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瑞麒公司工程款50万元、25万元、100万元,共计175万元。
2017年4月,原告瑞麒公司所施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春成公司交付第三人海瓷金石使用。之后,原告瑞麒公司依据签认凭证、收到的电子图纸以及工程实际变更编制了结算书。原告瑞麒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工程价款为4266406.23元,其中合同价374万元、主厂房浓缩池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39580.97元、合同外经被告春成公司签认工程增加的工程款265761.30元、合同外未经被告春成公司签认工程增加的工程款138880.22元、功能调整(增加主厂房砼挡墙、煤泥栈桥基础变更、煤泥栈桥增加周边墙体)后增加的工程价款154742.42元、扣除栈桥及支架部分工程减少的工程价款272558.68元。2017年10月,原告瑞麒公司将上以结算书报给了被告春成公司。2018年6月20日,原告瑞麒公司给被告春成公司又提供了结算书的电子版。被告春成公司收到原告瑞麒公司的结算书一直未提出具体的、书面的意见。双方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及支付进行过沟通,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瑞麒公司分别2019年1月29日、2月26日二次向被告春成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催促被告春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春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以原告瑞麒公司提供的变更单上无签认,隐蔽验收、试块、复试报告等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资料不完善,未提供竣工图等为由拒绝付款。
2020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要求被告春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前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变更图纸》、《签认凭证》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同时,双方同意于2020年4月27日上午对涉案工程量到现场进行勘验。2020年5月25日,被告春成公司向我院提供了一份《关于瑞麒建筑公司野川选煤厂工程结算核查情况》,但未提供结算明细。根据该核查情况,被告春成公司认可的合同结算价款为3801271.19元,其中:1.合同价为3740000元;2.主厂房浓缩池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220839.32元;3.合同外增加-已确认的工程款为140237.21元;4.合同外增加-未确认的工程款不予认定;5.功能调整增加的工程款(增加主厂房砼挡墙)为63663.14元;6.合同扣除工程款492102.77元;7.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28634.29元。2020年4月27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勘验,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的所有工程(包括变更和增加的工程)确实存在。因被告春成公司未提供结算明细,本院要求被告春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前提供结算明细。被告春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及一份《关于野川选煤厂土建工程施工结算有关问题说明》,被告春成公司认可的合同结算价款变更为3683688.39元,其中:1.合同价为3740000元;2.主厂房浓缩池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173875.80元;3.合同外增加-已确认的工程款为84638.28元;4.合同外增加-未确认的工程款24916.14元;5.功能调整增加的工程款(增加主厂房砼挡墙)为35264.16元;6.合同扣除工程款489932.92元;7.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14926.93元。原告瑞麒公司、被告春成公司均未提供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瑞麒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签订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1.5MT/Q选煤厂主厂房及斜管沉淀池土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瑞麒公司、被告春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瑞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并通过被告春成公司于2017年4月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第三人海瓷金石使用,应当认定原告瑞麒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
一、关于本诉
本诉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点:1.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如何结算?2.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被告春成公司向原告瑞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3.被告春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瑞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金易通公司是否与被告春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第33.2条的约定,500万元以下的工程,被告春成公司应当从接到原告瑞麒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进行核对,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被告春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被告春成公司于2017年4月接收工程并交付第三人海瓷金石使用,应当认定原告瑞麒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竣工,竣工日期为被告春成公司接收建设工程之日。原告瑞麒公司于2017年10月向被告春成公司递交了《结算书》、《变更图纸》、《签认凭证》等资料,被告春成公司应当在20日内作出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但被告春成公司收到原告瑞麒公司的资料后,在20日内既未确认,也未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应视为对原告瑞麒公司递交的资料予以确认。故原告瑞麒公司主张按照4266406.23元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春成公司辩称原告瑞麒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向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不是事实。通过原告瑞麒公司证人王某2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瑞麒公司于2017年10月向被告春成公司递交了《结算书》、《变更图纸》、《签认凭证》等资料,《结算书》、《变更图纸》、《签认凭证》即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春成公司应当在20日内对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作出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但被告春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11月20日前向原告瑞麒公司提出了意见,因此,被告春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通用条款》,因此通用条款的规定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通用条款》33.1条、33.2条明确规定了“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在《专用条款》中没有规定不适用该条规定,故被告春成公司的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被告春成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签认凭证》中涉及的工程量的变更经本院勘验确实存在,部分工程量有被告春成公司的签字,部分工程量没有被告春成公司的签字。造成未经被告春成公司签字的原因,原告瑞麒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说法不一,具有多种原因。本院认为,原告瑞麒公司的理由更充分一些,盖然性更大些,本院予以采纳。况且,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均是为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需的工程,故本院对增加、减少、变更的工程量均予以确认。原告瑞麒公司核定的增加、减少、变更的工程价款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二)剩余工程款的确认及支付
根据原告瑞麒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可以确定,被告春成公司仅在工程施工前期预付过工程款17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516406.23元。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即投入使用,至今已三年有余,双方未约定质保金及返还期限,且被告春成公司、第三人海瓷金石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春成公司应将剩余的2516406.23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瑞麒公司。
被告春成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1.被告春成公司关于已超额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的约定,被告春成公司应支付的预付工程款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50%。合同价款为374万元,则被告春成公司应支付的预付工程款为187万元。根据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2的约定,被告春成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支付预付工程款。原告瑞麒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但被告春成公司仅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瑞麒公司工程款50万元、25万元、100万元,共计175万元。被告春成公司主张还用两支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瑞麒公司50万元预付工程款,但因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处并无被告春成公司的签章,故无法支持被告春成公司的主张。即使被告春成公司已超额支付了预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交付使用,被告春成公司亦不能据此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2.被告春成公司关于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春成公司认为原告瑞麒公司未向其提交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报告、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致使工程至今未验收,因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发包人法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春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如果不验收,被告春成公司是不得使用建设工程的。因此,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实际接收、擅自使用的,应当视为发包人放弃了竣工验收的权利,建设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同时发包人应当承担除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其它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地风险;另外也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交付使用,故被告春成公司无权再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而主张权利(包括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况且该工程已经使用了三年,被告春成公司、工程使用人第三人海瓷金石并亦未对工程提出质量问题。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瑞麒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在《通用条款》第24.2条、第33.5条分别对工程预付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作出了约定,第24.2条的约定:“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5条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发、承包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33.5.1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在《专用条款》第13条、第15条对工程预付款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和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第13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50%。”第15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每月5日前按已完工程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价把余款一次付清。”根据以上约定,被告春成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12月5日内)支付原告瑞麒公司工程预付款187万元,但被告春成公司仅在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瑞麒公司工程预付款75万元,而后又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了100万元。被告春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春成公司未对工程验收即交付第三人海瓷金石使用,故被告春成公司应当在接收工程后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春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瑞麒公司剩余工程款2516406.23元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瑞麒公司请求被告春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19日前的逾期利息278583.5元及2019年8月20日后以剩余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金易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虽然被告金易通公司和被告春成公司共同与第三人海瓷金石签订了《设计采购施工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但与原告瑞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仅是被告春成公司,被告金易通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瑞麒公司要求被告金易通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的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春成公司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的反诉
根据反诉原告春成公司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及《专用条款》第18.1条:“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最终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一套竣工图并费用处理。”的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及竣工图系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反诉原告春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瑞麒公司向其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专用条款》第3.1条的约定,施工前反诉原告春成公司提供给反诉被告瑞麒公司的施工图纸是三套,故反诉被告瑞麒公司返还给反诉原告春成公司的施工图纸也应该是三套。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同时参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相关手续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故反诉原告春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瑞麒公司配合工程档案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既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同时开具发票亦属于当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合同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反诉原告春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的反诉
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承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516406.23元及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278583.5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剩余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一套竣工图并配合工程档案备案;
四、反诉被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反诉原告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与所收工程价款相同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五、驳回反诉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4160元由被告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反诉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晋文
人民陪审员 孙秀庭
人民陪审员 李晓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尚瑶瑶
书 记 员 申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