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丰建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喜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6民初1858号 原告:***,男,1968年2月9日,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喜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二期B栋8层商业1。 法定代表人:***,新疆喜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明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东方润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金山路227号轿车万向节建设项目宿舍楼3-02。法定代表人:***,新疆东方润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瑾之润申达(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丰建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559号东方智慧园小区一期1号楼10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新疆中丰建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喜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彦公司)、***、新疆东方润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祺公司)、新疆中丰建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喜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600元;2.请求判令四位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合计968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用23856元、支具外固定费用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为78456元。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之间将白鸟湖一号台地钰盛街130号汽车供应链配套产业园项目3#、7#、9#库房等项目工程相互分包、转包。2022年6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喜彦公司、***施工的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劳务施工作业。2022年7月3日,原告在施工时造成膝关节损伤。2022年7月6日,被告***将原告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儿童医院诊疗,住院至2022年7月22日。原告出院后,各被告对原告伤情不管不问,相互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喜彦公司辩称,喜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喜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喜彦公司自中丰公司处承接涉案外墙保温劳务并进行了施工,被告***系工地班组的劳务人员。原告诉称受伤是2022年7月,当时喜彦公司已经撤场一年之久,对原告没有工作上的管理关系,也没有对场地安全防护和管理的义务,原告的受伤与喜彦公司无关。原告出院的次月系疫情防控期间,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住院期间的护理由***支付了相关费用,出院无相关医嘱,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劳动仲裁已经裁决原告受伤是因电瓶车溜车刮伤,而非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原因受伤。***是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方喜彦公司的施工工人,而非承包人。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因需对外墙保温进行加固,润祺公司找到***,***认为该项施工不属于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范围,帮助润祺公司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工人,故,实际雇佣人应是润祺公司而非***。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疫情期间都没有工作,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原告系受伤状态,且为疫情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是***支付的,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期间的护理费未举证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润祺公司辩称,润祺公司系涉案工程建设方,工程发包给中丰公司,中丰公司又将其中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喜彦公司。2021年喜彦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时,***是现场负责人,并且作为代理人在喜彦公司与润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在涉案工程竣工后的2022年出现外墙保温脱落的维保事项时,就找到***。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故此次施工是合同中约定的维修义务,而非***陈述的不属于外墙保温施工范围。经本案调查,润祺公司无论从事实部分还是法律关系,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其电瓶车使用不当造成,与工作无关,与施工无关,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丰公司辩称,中丰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中丰公司已不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施工,且发生地亦不受中丰公司管理,故,侵权行为与中丰公司无关,原告受伤结果与中丰公司无关,中丰公司不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中丰公司与润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9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期间中丰公司从未收到润祺公司要求履行质保责任的通知。且虽事发在涉案项目,但系原告明知电瓶车有故障、无资质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5日,被告润祺公司与被告中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润祺公司将东方润祺汽车供应链配套产业园3#、6#、7#、8#、9#、10#厂房项目工程发包给中丰公司。2021年8月6日,中丰公司与被告喜彦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劳务发包给喜彦公司施工,被告***作为喜彦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后***作为现场负责人,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2021年9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因外墙保温需要维修,润祺公司通知***进行维修,***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外墙保温维修。2022年7月3日,原告驾驶***提供的电瓶车至施工现场,因需要充电,将电动车停放在施工场地中一库房插座旁,其下车时拉起了手刹,未拔出车钥匙,因该插座没有电,原告欲换另一插座充电,其拉下手刹,在上车的过程中车辆启动,将其拖行数米,致使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联系车辆将其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儿童医院治疗,后于2022年7月6日住院,2022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膝关节损伤(左)、隐形梅毒、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左)。手术名称:关节镜膝关节副韧带修补术,手术日期2022年7月14日。术后情况:治愈。出院时医嘱:1.避免过多负重活动,定期门诊复查(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半年);2.术后每日换药1次,术后14日拆线;3.继续佩戴支具外固定,于医师指导下行康复功能锻炼,全休3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随诊。2022年7月18日,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支付88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5836.87元及护理人员的费用,均由***支付。 另查明,2022年7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润祺公司2022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了乌劳人仲字【2022】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乌劳人仲字【2022】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微信支付记录、发票,被告喜彦公司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乌劳人仲字【2022】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5张、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被告润祺公司提交乌劳人仲字【2022】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丰公司提交的乌劳人仲字【2022】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事故的发生、治疗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润祺公司将其建设的工程交由中丰公司承建,中丰公司将其中外墙保温劳务交由喜彦公司施工,实际由***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润祺公司通知***对外墙保温进行维修,***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如负责原告的上下班交通,应提供安全的交通工具,在明知车辆存在故障的情况下,仍然交由原告驾驶;在该车辆充电过程中,应当提供安全的充电条件,并对相关安全隐患进行提醒,其提供车辆在充电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备自我防范及保护意识,尤其在知道车辆存在故障的前提下使用车辆应提高安全意识,其在充电时未拔出车钥匙,在上车前放下了手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喜彦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亦存在过错,应当对***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润祺公司及中丰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情况、双方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及喜彦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参照相关标准每日补助为120元,被告对此亦认可,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6天×120元每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当承担1344元(1920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每天400元,计算了12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出院证明上显示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92天,总计误工天数为108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固定收入及因此次事故减少的收入,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2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1012.57元(104811元÷365天×108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当承担21708.8元(31012.57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具外固定费用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支出经庭审核实属实,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当承担616元(880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及护理费用23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由***支付了相关费用,其并未举证证实在出院时医嘱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亦未证实实际有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等案件事实,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属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的数额及用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案件事实,原告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5836.87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承担7751.06元(25836.87元×30%);关于护理费,被告未举证实际支付数额,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酌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2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594.45元(104811元÷365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承担1378.34元(4594.45元×30%),合计9129.4元(7751.06元+1378.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708.8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具外固定费616元; 四、被告新疆喜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喜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项23668.8元,扣减被告***垫付款项中原告***应当承担的9129.4元,剩余款项为14539.4元(23668.8元-9129.4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起诉标的额96880元,后变更为78456元,给付标的额14539.4元,占起诉标的额的18.53%,应收案件受理费1761.4元(原告已预交2222元),由被告***、新疆喜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39元,由原告***负担1435.01元,剩余460.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