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孟祥瑞(曾用名孟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钊,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素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豪,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冀058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冀05民终129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冀058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玻璃款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解除双方达成的玻璃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本案中上诉人未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之前就向其提供了中空玻璃GB/T11944-2002国家标准的检验报告,并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玻璃标准和质量已达成共识。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作为质量证明资料报审了工程监理公司,监理公司认定工程材料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材料,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玻璃不符合GB/T11944-2012标准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关于安装、拆卸玻璃损失赔付判决错误。1、安装、拆卸玻璃损失责任划分错误。依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被上诉人对进场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安装前进行验收和核查为其法定义务,而不是注意义务。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对安装、拆卸玻璃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平。2、一审认定损失252890.1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工程施工再行分包,分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玻璃安装、拆除单价远高于市场标准,涉嫌串通价格。三、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玻璃款55330元错误。上诉人供应的玻璃符合双方约定,根据一审现场查看笔录,可以证明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工程仍使用上诉人的玻璃。被上诉人拆除、更换玻璃主要原因是玻璃幕墙使用的玻璃不符合设计要求。一审判决退还55330元玻璃款没有计算依据。
洪江公司答辩称,一、2002标准已经作废并由2012标准取代,上诉人所提交的2002标准不能证明诉争产品系合格产品,因此无权销售。2002标准只适用中空白玻标准,而我方订购的是福特蓝镀膜玻璃,两者不相匹配,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2002标准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产品的适用标准达成协议,由于相关的标准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双方没有权利约定已经作废的标准,更何况双方没有约定适用标准,上诉人所称达成一致意见是其单方主观想象,没有事实依据。三、诉争的产品被相关的质监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甲方强令予以拆除,所以上诉人应该对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六项规定,建筑门窗进场后,应对其外观、品种、附件进行检查验收,我公司不是法定的鉴定部门,只能对产品的上述产品的外观进行粗略的观察,并无权也不可能对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作出判断。五、陈红军、赵建周、郑现民是我公司的内部员工,我公司在建设厅的网站均有备案可以佐证,我公司用该三人的合同是内部班组承包合同,并不是对外的转包,因此该三人不需要具有所谓的相应资质。总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玻璃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被告赔偿原告因玻璃不合格而造成的安装、拆除、搬运、保管等各项损失共计252890.15元;被告给付原告检验费用4000元。
向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剩余玻璃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洪江公司从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门窗及幕墙工程,负责断桥铝门窗、玻璃幕墙的制作与安装。2014年8月份,原告洪江公司同被告向明公司达成了口头供应玻璃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明公司向原告洪江公司所分包的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提供中空玻璃,玻璃型号分别为钢化玻璃5mm+12A+5mm、钢化玻璃6mm+12A+6mm、普通玻璃5mm+12A+5mm,并向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9日国家建材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所生产的5mm+12A+5mm型号的玻璃符合中空玻璃GB/T11944-2002国家标准。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洪江公司分多次从被告向明公司购买了以上三种型号的不同数量的玻璃,共计价格为121557.76元,双方协议一致认定货款价格为120000元,原告洪江公司已支付玻璃款60000元,尚欠被告向明公司(反诉原告)玻璃款60000元。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玻璃全部安装完毕。2015年5月11日,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委托邢台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建筑节能现场部位外墙、外窗项目进行质量检验。2015年5月31日,经检测,邢台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认定被告销售的5mm+12A+5mm型号中空玻璃不符合GB/T11944-2012标准要求。2015年7月28日复检后,仍不符合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委托邢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玻璃进行质量检测,邢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了中空玻璃露点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中空玻璃露点试验结果不符合GB/T11944-2012标准要求。玻璃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邢台建工集团通知原告,其所施工的七里河分区业主用房工程安装的中空玻璃不合格,要求全部拆除更换。被告向明公司自行拆除了部分玻璃并拉走。原告洪江公司(反诉被告)也对安装完毕的部分玻璃进行拆除并购买其他商家的玻璃进行了更换。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仍安装使用着部分被告供应的玻璃。目前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至6月26日,原告洪江公司自河北千山中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门窗、幕墙用玻璃18550元。2015年7月30日至9月6日,原告洪江公司自河北千山中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门窗、幕墙用玻璃96780元。上述玻璃款合计11533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洪江公司将被告向明公司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3日被告向明公司于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洪江公司(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原审中,原告洪江公司(反诉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对更换玻璃的损失进行评估,于2016年8月2日申请对涉案玻璃的质量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原告洪江公司(反诉被告)申请撤回上述两份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玻璃买卖合同的认定。2014年8月份,原告洪江公司同被告向明公司达成了口头供应玻璃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明公司向原告洪江公司所分包的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提供中空玻璃,并约定了型号、价格等项目。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洪江公司分多次从被告向明公司购买了以上三种型号的不同数量的玻璃,共计价格为121557.76元,双方协议一致认定货款价格为120000元,原告洪江公司已支付玻璃款60000元,尚欠被告向明公司(反诉原告)玻璃款60000元。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二、关于被告销售玻璃的标准及是否合格的认定。本案被告主张其提供的玻璃符合中空玻璃GB/T11944-2002国家标准,并出具2013年7月9日国家建材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原告则主张被告的玻璃虽符合GB/T11944-2002国家标准,但不符合2013年9月1日施行的GB/T11944-2012国家标准,且经检测结论均为不符合GB/T11944-2012国家标准,玻璃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中空玻璃GB/T11944-2002国家标准有效期为2002年1月至2013年9月1日,中空玻璃GB/T11944-2012国家标准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至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玻璃合同为2014年8月份,双方虽未约定玻璃的质量标准,但实际供货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5日,中空玻璃GB/T11944-2002国家标准已为GB/T11944-2012国家标准所替代,被告应当按照其销售时实施的GB/T11944-2012国家标准确定的玻璃质量供货,其主张中空玻璃GB/T11944-2002国家标准及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销售玻璃质量合格的证据及依据,且经多次检测被告销售的玻璃不符合GB/T11944-2012国家标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结合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所销售的玻璃符合GB/T11944-2012标准,应当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玻璃不符合GB/T11944-2012标准,玻璃质量不合格。对被告辨称原告的损失是因其自己使用与设计图纸不相符的产品造成,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玻璃不符合GB/T11944-2012标准,对被告该项辨称,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玻璃经多次检验不符合中空玻璃的国家标准,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且绝大多数已拆卸由原告另行购买河北千山中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中空玻璃替代使用,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口头玻璃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就本案玻璃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四、关于安装、拆卸玻璃损失的确定。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处采购玻璃,被告将玻璃送货到原告的施工工地,原告将之安装于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中,发现质量不合格后,原、被告分别拆卸部分已安装玻璃。本院认为,原告负有收到玻璃后正式安装前对收到的标的物及时检验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安装玻璃前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安装玻璃前经监理人员确认,根据过错程度及是否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对其安装、拆卸被告玻璃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其承担后,可视监理方是否存在过错,主张权利。其中,被告拆卸部分,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拆除、安装玻璃等各项费用合计252890.15元,由被告承担17702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收取的玻璃货款是否应予返还。本案中,向明公司自行拆除了部分玻璃并将拆除下来的玻璃拉走,其拆卸玻璃,未经洪江公司同意,拆卸的数量也未与洪江公司核对,故在确定玻璃损失数额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玻璃损失的实际数量、数额,原则上以洪江公司在工程上实际使用的玻璃作为参考,并参照洪江公司购买其他商家的玻璃进行更换的相关单据或更换玻璃的损失评估确定相关损失。2015年6月23日至6月26日,原告洪江公司自河北千山中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门窗、幕墙用玻璃18550元。2015年7月30日至9月6日,原告洪江公司自河北千山中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门窗、幕墙用玻璃96780元,上述玻璃款合计115330元。本案宜按照洪江公司在工程上实际使用的玻璃数量确定更换玻璃的损失,结合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北面墙设计使用为LOW-E玻璃,但洪江公司在实际安装时,更换为本案玻璃,该更换经发包、使用单位七里河公安分局确认,且未违反建筑设计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和法律效力性标准,该工程北面墙所使用的中空玻璃损失,亦属于洪江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综上,经双方确认,原告购买被告玻璃款合计120000元,替代购买河北千山中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1153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60000元货款,应退还原告5533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剩余玻璃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所作的产品质量检测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检测结果均为不合格,上述检测费4000元由被告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的本案玻璃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玻璃款55330元;三、被告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玻璃不合格而造成的拆卸、安置等相关损失177023元及检测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5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及合同应否解除;二是上诉人应否给付因玻璃不合格造成的拆卸、安置等损失177023元;三是上诉人应否退还55330元玻璃款。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及合同应否解除问题。2014年8月份双方达成的口头供应玻璃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玻璃符合中空玻璃GB/T11944-2002国家标准,并出具2013年7月9日国家建材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经查,中空玻璃GB/T11944-2002国家标准有效期为2002年1月至2013年9月1日,中空玻璃GB/T11944-2012国家标准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至今,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份,双方虽未约定玻璃的质量标准,但实际供货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5日,中空玻璃GB/T11944-2002国家标准已为GB/T11944-2012国家标准所替代,上诉人作为专业生产玻璃的企业,应当按照其销售时实施的GB/T11944-2012国家标准供货,其主张的中空玻璃GB/T11944-2002国家标准及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销售玻璃质量合格的证据及依据,且经多次检测上诉人销售的玻璃不符合GB/T11944-2012国家标准,根据发生纠纷后上诉人部分拉走玻璃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玻璃质量不合格正确。本案中绝大多数玻璃已拆卸由被上诉人另行购买其他玻璃替代使用,原审认定玻璃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解除玻璃买卖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违约及合同不应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因玻璃不合格造成的拆卸、安置等相关损失177023元问题。双方因玻璃质量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分别拆卸部分已安装玻璃。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是否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认定被上诉人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同时根据被上诉人举证情况,认定拆除、安装玻璃等各项费用合计252890.15元正确,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确认上诉人承担177023元计算正确。经现场查看,诉争的南楼、东侧、西侧部分,有大约三分之一仍在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玻璃,但该部分未更换的玻璃并不在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划分责任错误和计算数额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退还55330元玻璃款问题。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玻璃款合计12万元,因上诉人提供的玻璃不合格,被上诉人另行购买替代产品价值115330元,鉴于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6万元货款,相抵销后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玻璃款55330元。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上诉人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何秀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