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刘石岗乡孟石岗村。
法定代表人:孟祥瑞(曾用名孟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赵素银,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玻璃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但就玻璃产品的质量标准未约定的认定内容属于与事实严重不符。GB/T11944-2012国家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二审认定适用上述标准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就被申请人拆除、安装玻璃等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玻璃款5533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达成口头供应合同以及实际供货时,中空玻璃GB/T11944-2002国家标准已为GB/T11944-2012国家标准所替代,原审认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其销售时实施的GB/T11944-2012国家标准供货,并无不妥。原审查明申请人销售的玻璃经多次检测不符合GB/T11944-2012国家标准,且本案中绝大多数玻璃已拆卸由被申请人另行购买其他玻璃替代使用,原审认定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并无不当。因玻璃质量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分别拆卸部分已安装玻璃。原审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申请人拆除、安装玻璃的各项费用损失并确定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亦无不当。被申请人另行购买替代产品价值为115330元,与申请人已收取的货款相抵销后,申请人应退还被申请人玻璃款55330元。综上,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哲
审 判 员  郎立惠
审 判 员  崔 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振辉
书 记 员  樊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