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邢桥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82民初1714号

原告: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西大街以北,三义庙以东紫晶天域.观邸第一号楼1单元8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53324929B。

法定代表人:赵素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骋,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豪,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邢桥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纬三路北侧钢铁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MA0E5X9X46。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建筑)与被告河北邢桥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桥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骋、徐正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桥铁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桥铁路支付拖欠洪江建筑的工程款292.4万元,并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到结清全部欠款为止;2、判令邢桥铁路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60万元整;3、判令邢桥铁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洪江建筑与邢桥铁路于2017年8月2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邢桥铁路将位于沙河市纬三路北侧钢铁路西侧,邢桥铁路1#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给洪江建筑,合同价款7644471.8元,施工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邢桥铁路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四个月付清工程款,如邢桥铁路不能按期付款,按照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洪江建筑按期完成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858.4万元。截止至起诉,邢桥铁路尚欠292.4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庭审中,洪桥建筑主张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庭后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邢桥铁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洪江建筑与邢桥铁路于2017年8月2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邢桥铁路将位于沙河市纬三路北侧钢铁路西侧,邢桥铁路1#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给洪江建筑,工程承包范围为钢屋架、钢梁、轨道梁、道轨、钢支撑、钢檩条、屋面板、墙面板、单玻塑钢推拉窗、手动轻钢推拉门、雨水管及钢结构除锈、刷防锈漆、地脚螺母(不含防水涂料、土建部分、机电安装、天车安装);合同价款为7644471.8元,施工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发包人支付预付款50万元;承包人完成合同内墙板、顶板安装施工内容,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发包方江剩余的30%的合同价款评价分4个月按月支付给施工方;如果发包人不能按前述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所欠价款的数额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外,还需每日按所欠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洪江建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8月2日开始施工,2017年11月15日完成施工。后洪江建筑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邢桥铁路验收后认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并于2017年11月18日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2017年12月23日,双方对施工中增减项目及相应工程款进行核算后签订编号为HJXQ-001至007的七份《工程施工签证单》,确认增减部分的工程内容及相应的工程数额,增减部分的工程款合计为940460.31元,洪江建筑对该部分款项按照94万元主张。结合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8584471.8元,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858.4万元。工程自施工至2018年3月18日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四个月内,邢桥铁路已支付工程款366万元(包含预付款50万元)。之后邢桥铁路又陆续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其中2018年11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9年8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9年9月6日支付10万元、2019年9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13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5万元、2020年6月2日支付25万元。洪江建筑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先本后息的原则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结合上述偿还情况,至2020年9月10日,邢桥铁路总计付款566万元尚欠工程款292.4万元、利息1882810元。后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材料产地确认单、工程施工签证单、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邢桥1#车间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结束时间,洪江建筑庭前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对于工程承包范围部分的记录不完整,遗漏部分内容,应以当庭提供的施工合同原件为定案依据,对该施工合同予以采纳;洪江建筑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其当庭称应为2017年11月10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2017年11月15日确认。对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报告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洪江建筑与邢桥铁路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洪江建筑已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履行了所负的合同义务,邢桥铁路应按照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其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计付利息,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违约责任实质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结合洪江建筑提供的对账单(利息及违约金),洪江建筑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先本后息的原则自2020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加重邢桥铁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洪江建筑要求邢桥铁路支付292.4万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邢桥铁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邢桥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4万元,2020年9月10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1882810元及2020年9月1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9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4元,减半收取计226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27元,由被告河北邢桥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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