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8810号
原告:耿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上村乡小坡村委会山岭果水村民小组XXX号。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银海泊岸澜庭X栋X单元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高新大道X-X号中海寰宇天下XX楼X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赵家镇红梁村X组。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尹家村路XX号X幢XXX室。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肖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自2023年10月8日至2024年11月1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6日,原告班组四人在被告肖某某的组织下进入御龙春晓项目工地进行电路线管穿线施工。约定每日劳务费180元,到2022年6月17日,共结算原告班组四人劳务费68930元,其中,原告的劳务费为355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该劳务费没有结果,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仍未收到欠款。
被告张某某及某甲公司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建设单位将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御龙春晓城建设项目一期的消防工程及水电工程收尾工作分包给某甲公司负责劳务施工,张某某为圣泽欣云南公司驻项目现场负责人,某甲公司将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工作以计件的形式全部交由张某某负责完成,且劳务人员全部由张某某组织及管理,所有劳务人员的工资也由张某某支付。张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其中曾帮张某某多年的一名工人肖某某,在2021年年底工作结束并结了工资后,于2022年2月13日又来到御龙春晓城项目要求继续在张某某处工作。经张某某考虑后与肖某某口头约定将部分肖某某可以独自施工的工作以计件的模式交给其独自完成(约定为:1、2、3、12、13、14#楼公共区域及毛坯房内的开关、插座、照明灯具的穿线及安装),让其可以多劳多得,同时在给其的计件式工作没有材料及工作面的情况下继续按日为张某某工作。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12月肖某某在御龙春晓项目中的计件式工资及日工工资如下:2022年2月-3月:计件式工资51168元;2022年4月:计件式工资25560元;2022年5月:计件式工资57236元;2022年6月-9月:计件式工资25344元;2022年11月-12月:计件式工资37248元;2022年8月:日工工资440元;2022年10月:日工工资3380元;2022年11月:日工工资5278元;合计:205654元。在此期间,肖某某在御龙春晓城项目中的计件式工资及日工工资于2023年1月1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元,并于2023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对账后,在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12月结束期间实际合计已支付肖某某183154元,最终尚欠22500元。其后不断有人向张某某现场管理人员***打电话说肖某某在御龙春晓城项目中干活工资尚未支付或是尚未支付清。张某某及共同相识的人在2023年1月19日之后时至今日通过多种方式与渠道再也未能与肖某某联系上。张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并未授权肖某某再雇佣他人与其共同施工,张某某对肖某某是否已经雇佣了他人与他共同施工毫不知情,时至今日唯独张某某尚欠肖某某22500元为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2月至12月期间,肖某某组织人员在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的御龙春晓项目为张某某提供劳务,2023年1月19日,张某某告知肖某某“肖某某呈贡项目11月份差5000元,耿某某呈贡项目11月份差3000元,计件式劳务费差17500元,合计25500元”,肖某某回复“对的”。2023年9月19日,张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某某现承诺,在取得御龙春晓项目工程款之日的次日,将肖某某所负责相关工程部分的劳务费所剩尾款22500元一次性尽数结至肖某某所雇工人手中,结清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其我张某某与肖某某及其所雇工人之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肖某某分别于2022年4月6日、4月26日、10月17日向耿某某转账1000元、1000元、2160元。2023年1月19日,肖某某发微信告知耿某某“一共是三千三百六,他转了360元给我,我给他发360发给你”,随后肖某某向耿某某转账336元,耿某某发消息称“怕是一共3万多”,并发送了其2022年4月至12月的工时记录,工时记录显示,耿某某于2022年3月至12月期间共计上了154.5个班。
张某某及圣泽欣工时提交的御龙春晓城项目消防及水电工程工资发放确认表记载耿某某2022年11月日薪220元,出勤15.3天,应发工资3366元。
庭审中,耿某某陈述其于2022年3月至11月期间在昆明市呈贡区御龙春晓项目为肖某某提供水电穿线劳务,期间肖某某曾推荐其为张某某提供过劳务,并认可张某某尚欠其劳务费3000元;其与肖某某约定按220元/天计算劳务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包含了张某某欠付的部分,并明确在本案中处理肖某某欠付的劳务费;《承诺书》是其到项目部讨要工资的时候项目部提供的,项目部的人员仅是给其拍了照片。张某某陈述,其曾委托肖某某找耿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共产生劳务费3366元,其已委托肖某某向耿某某支付了部分,现尚欠耿某某劳务费3000元。另,耿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耿某某与肖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耿某某主张的劳务费。耿某某向肖某某发送了其为肖某某及张某某提供劳务的工天记录,肖某某未提出异议。但因耿某某发送的工天记录中包含其向张某某提供劳务的部分及向肖某某提供劳务的部分,庭审中,耿某某已明确本案中处理其与肖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耿某某发送的工天记录中涉及到其向张某某提供劳务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即耿某某累计向肖某某提供劳务139.2天(154.5天-15.3天)。至于工时费,耿某某陈述其与肖某某约定按220元/天计算,该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且与相近时间段其为张某某提供劳务的工费相同,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耿某某向肖某某提供劳务共计产生劳务费30624元,扣除耿某某自认肖某某已支付的4160元,肖某某还应向耿某某支付26464元。至于张某某欠付耿某某的劳务费,耿某某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耿某某主张的利息,肖某某未及时向耿某某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本院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酌情支持自耿某某向肖某某发送工时记录之日即2023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1675元。
对于张某某的责任,张某某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耿某某仅持有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照片也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对肖某某欠付其的劳务费向其作出过付款承诺,也无证据证明《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耿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肖某某和耿某某,耿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耿某某主张的公告费,系耿某某为本案诉讼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肖某某承担,本院对于耿某某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肖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或举证证实合同履行情况,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某某支付劳务费26464元,并支付利息1675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513元,原告耿某某负担17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