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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21民初8090号 原告:庄某某,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某甲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87000元,并按1000元/日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 计至2024年8月27日止为119000元)。二、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7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惠安闽台文化创意园一期工程项目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址在泉州市惠安县××镇××村××期工程项目的油漆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协商终止分包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经结算,双方共认某甲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122000元,某甲公司需在2024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0元。结算过后,被告仅于2024年4月3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4年6月26日支付工程款1500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某甲公司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工程款结算协议》第三条:“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10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应履行付款义务。”据此,某甲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自2024年5月1日起按1000元/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庄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即居民身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2即《惠安闽台文化创意园一期工程项目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以此证明2023年11月27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惠安闽台文化创意园一期工程项目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址在泉州市惠安县××镇××村××期工程项目的油漆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本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3即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以此证明1、202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协商决定终止分包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某甲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122000元,约定2024年3月31日前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24年4月30日前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92000元。2、协议第三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10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仅支付3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7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庄某某(乙方)签订《惠安闽台文化创意园一期工程项目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惠安县闽台文化创意园一期工程项目地块CL1、地块CL5、地块CL7;工程地点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镇尾山村官溪村前沈林果场;工程内容为惠安县闽台文化创意园一期工程项目油漆涂料工程;承包范围为海丝电影小镇项目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24年3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庄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主要约定,一、项目情况。(一)双方于2023年11月27日签署惠安闽台文化创意园一期工程项目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惠安闽台文化创意园一期工程项目。(二)截至2024年3月24日,经双方协商,终止分包合同,进行结算。(三)原合同为包工包料承包方式,经双方协商,终止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乙方不再承担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所有款项均由甲方承担并支付。二、工程款结算。(一)双方认可,不包含前期双方所有已支付款项在内,甲方还应付乙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22000元。(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按122000元定额款项支付乙方工程款,作为全部工程结算款。双方同意按如下进度付款:1、2024年3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30000元;2、2024年4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92000元。三、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10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应履行付款义务。 2024年4月3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4年6月26日,支付工程款15000元。 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惠安闽台文化创意园一期工程项目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涂料工程交由原告庄某某进行施工。后某甲公司与原告因终止合同履行对工程价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时间协商一致而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某甲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22000元,并应于2024年4月30日前付清,但其仅支付35000元,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7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付违约金。双方虽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每日1000元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原告也未能举证其损失。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应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87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4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乙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