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居安防火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赞贤路东南侧紫金广场A座2101室。
法定代表人:赖淑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成,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芬,女,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豪德银座B座24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思,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桥生,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星星,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居安防火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居安防火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有冒用原告公司名义举办消防培训,以及培训使用原告的工作资料、教案、讲课材料、PPT及图片课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施了上述行为”,该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公开质证,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我公司工作人员谢宝成、张小康的谈话录音中均己承认使用了我公司的工作资料、教案、讲课材料、PPT及图片课件的行为,并且承认使用了我公司的名义讲课。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关于“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公司名誉受损的事实”的事实认定错误。在庭审中,我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和上犹中稍卫生院等地方冒充我公司名义授课,被我公司员工发现,在现场造成冲突,使我公司名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损害了我公司在社会上的正面形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我公司名誉权。
赣州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公司成立时间是2018年9月4日,上诉人起诉时提到的被上诉人讲课时间分别是2018年4月26日、2018年8月29日,当时被上诉人上课时,上诉人公司还没有成立,主体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可能冒用上诉人公司名义去实施侵权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赣州居安防火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公司的名誉权,停止使用原告公司的课件资料进行授课,并公开向原告公司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赣州居安防火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防火技术咨询服务、教育信息咨询、消防产品技术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及国内一般贸易。被告赣州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集消防产品设备器材销售、安装、维护、消防水电系统维护、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及维修(除特种设备)、网络工程、楼宇对讲工程、安防监控工程设计与施工、防火知识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水电材料、办公用品、浓度产品批发兼零售。2018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及同年8月29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及上犹县中稍卫生院,冒充其公司工作人员及使用相同课件资料讲授消防知识的行为侵犯其公司名誉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主观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冒用原告公司名义举办消防培训以及培训使用原告的工作资料、教案、讲课材料、PPT及图片课件的行为,侵权了原告名誉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施了上述行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公司名誉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公司名誉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赣州居安防火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赣州居安防火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讲课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讲课所使用的资料享有知识产权或为其商业秘密,也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名誉进行了不当攻击和诋毁且造成了不当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矛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居安防火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赣州居安防火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华龙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宋玉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