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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等与某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9民初4458号 原告:卢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郭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系公司职工),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公司职工),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负责人:赵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系公司职工),男,1979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和赤峰支公司)、某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宁城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内蒙古宁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泰和赤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告某内蒙古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泰和赤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内蒙古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2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16日18时许,宁城县一肯中乡某村一组原告家大棚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家大棚及棚内种植的尖椒、看护房等烧毁。经某县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宁城县一肯中乡某村原告家大棚背坡后面河北2社棚分支09号杆上鸟害筑巢导致电线打火,火花脱落地面引燃杂草引发火灾。被告某内蒙古某分公司在被告某泰和赤峰支公司投保财产险。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泰和赤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赔偿的价格存在异议,需进行鉴定后确定赔偿价格,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内蒙古某分公司辩称,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应对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若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某县某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火灾现场查勘笔录,所以原告应对其所受损失进行举证,且受损物品不能超过勘查笔录中确定的受损物品范围。被告某内蒙古某分公司在被告某泰和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若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某内蒙古某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该损失也应由某泰和赤峰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某县一肯中乡某村的大棚种植户,经营一栋蔬菜大棚,种植作物为尖椒。2025年4月16日18时许,原告经营的大棚背坡东侧,因后面的某2社棚分支09号电线杆上鸟害筑巢导致电线打火,火花脱落地面引燃杂草引发火灾,致使原告经营的蔬菜大棚内种植的尖椒以及棚体损毁,被告某内蒙古某分公司系电线杆的管理者,且被告某内蒙古某分公司在被告某泰和赤峰支公司处投保供电责任险。经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经营管理的大棚因火灾受到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评估值为850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县某火灾事故认定书,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城县某对本次火灾起因进行调查后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于起火点、起火原因等进行确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存在异议,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某内蒙古某分公司作为电线杆的管理者,在日常工作中未注意到电线杆上存在鸟害筑巢这一风险隐患进而未及时清理维护,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因电线杆起火导致原告的大棚以及棚内作物损毁,被告某内蒙古某分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因被告某内蒙古某分公司在被告某泰和赤峰支公司处投保供电责任险,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某泰和赤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结论准确,原、被告虽对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因火灾产生的损失85020元; 二、被告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鉴定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