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4民初3741号
原告:娄某,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付某,女,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200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200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林西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董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吉布吐村一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娄某、***、付某、***、***诉被告某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林西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林西某公司)、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48630元、供养亲属抚慰金111140元、死亡赔偿金101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各项暂记1247530元;2、请求判令被告董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并自2025年7月31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3、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证人出庭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2025年7月27日,被告董某雇佣原告近亲属***修建羊舍,约定的报酬为400元/天。2025年7月31日上午9:00左右,***在固定方钢檩条时触碰到建筑物上面的高压线,不救身亡。原告娄某为***的配偶,原告***为***的父亲,原告付某为***的母亲,原告***、***为***的女儿。***的离世对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西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死者因缺乏有效法律依据证明,如无明确证据证明死者死因以及与答辩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应当由原告对本案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与答辩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死者***的死因以及死因是否与答辩人有关,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董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某作为雇主,没有对雇工***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核,在明知其没有相关施工资格仍然雇佣其进行作业,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董某没有为雇工***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环境,也没有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被告董某明知在高压线下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是法律明确的禁止的行为,仍然指示***在高压线下对羊舍进行加高建设,导致棚顶对线的安全距离明显不足,其行为具有严重违法性。三、死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未经任何审批允许强行在线下操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明确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死者***作为从事建房施工的专业服务人员,能够清晰判断线下建房的危险,却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不顾现场施工环境限制,在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及未采取防止触电的安全措施情况下直接手持6米长钢筋野蛮施工,是导致触电的直接原因。四、雇主及死者自愿冒险应当承担损害后果。本案中无论是作为雇主的董某还是作为雇工的死者***,均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均知晓线下建房和施工的重大安全风险,但仍然冒险开展线下建房的设计策划、物料采购、人员联络、协议雇佣、测量施工等系列违法行为,体现了其自甘风险的主观态度。因而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自甘风险行为主体自行承担后果。综上,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辩称,我的羊舍是政府给的,我没动一砖一瓦,是政府给建的,供电公司的高压线拉一千米距离过长,在我的羊舍附近有下垂,电线杆的数量不够,也没有加装绝缘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受被告董某雇佣为其翻新加高羊舍,羊舍在原基础上加高一米左右。2025年7月31日,***在加高的羊舍上焊接固定檩条时,手中的钢筋接触到羊舍上方高压线触电后坠落当场身亡。经巴林右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尸体表面存在多处电击斑,符合电击损伤特征。死者***家属均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羊舍上方高压线为10千伏荣巴线乌巴分吉布图1村支11号杆至12号杆之间,由被告林西某公司负责进行运维管理工作,相关线路系2012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董某的羊舍为2013年巴林右旗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棚圈项目。
另查明,死者***生于1974年4月27日,其父亲***生于1949年8月29日、母亲付某生于1951年2月24日,***、付某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及次女***均生于2001年8月5日,***与娄某于202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报告、法医学实体检验记录、询问笔录、被告林西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吉某人身死亡事故的说明、公民死亡证明书、现场照片、国家电网公司配网运维管理规定、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林西某公司提交的死亡事故调查卷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羊舍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董某雇佣为其加高羊舍、焊接檩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董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加高后羊舍与上方高压电之间的距离应有明确认知,应预见到***在焊接檩条时存在相当的危险性,且董某未向***提供绝缘手套等安全生产装备,其对***的死亡结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在高压线下从事钢筋焊接工作的危险性,自身应具有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提供劳务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疏忽大意的行为亦存在过错。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林西某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经营者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其未举证证明***系故意或不可抗力原因触电死亡,不具有免责事由,林西某公司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董某及***的过错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为死亡赔偿金1017760元(50888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70%),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8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明,考虑尸体运输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尸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本案中无法核实,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综上,原告诉请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213030元。因本案***的死亡后果系多方原因导致,本院酌定被告董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西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5212元、被告林西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390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2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董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娄某、***、付某、***、***各项损失合计48521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某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林西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娄某、***、付某、***、***各项损失合计36390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娄某、***、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4元,由被告董某承担3117元,由被告某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林西县供电分公司承担2338元,由原告娄某、***、付某、***、***承担2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