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5民初2102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974元(原告已预交289,373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256,399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