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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85民初791号 原告:张某,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某林业局综合服务中心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根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根河市某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张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以诉前鉴定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另行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张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