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5民初76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鑫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局副局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被告某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急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于2024年11月25日、2025年1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某应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8日20时05分,根河市满归镇繁荣路北路西商铺发生火灾,将陈某某、***家的住宅、商铺、仓库(包括室内家具、电器、衣物等财产)全部烧毁。2024年7月18日,某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消火认字【2024】第0006号),认定起火原因为:陈某某家住宅穿过锯末闷顶的入户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入户线路之所以发生故障并引发火灾,其原因在于火灾发生当天即2024年5月28日,某供电所线路维修断电后,因恢复供电电流不稳定导致入户线路故障即电线熔化发生短路,从而引发火灾。故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对火灾发生的原因及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某应急管理局下属的某消防救援中队对本次火灾救援不及时,迟缓出警的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时,消防车未灌载灭火用水,未能控制火灾初始火势,导致火势失控,进一步扩大了火灾损害后果。市应急局应对本次火灾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应承担赔偿责任。
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火灾认定情况,2024年5月28日20时46分,某消防救援中队接到报警称根河市满归镇繁荣路北路西商铺起火。火灾造成陈某某家等商铺、住宅、仓库以及屋内物品不同程度过火受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陈某某家住宅闷顶上方,起火原因为陈某某加住宅穿过锯末闷顶的入户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
2、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己配合消防部门的调查。2024年5月28日20点51分,阿龙山中心供电营业所满归配电计量班值班人员(王某某)接到消防队电话,告知满归镇繁荣路陈某某家饭店及附近起火,要求配合停电灭火,王某某第一时间电话告知姜某、宋某某等所内其他人员,20点58分赶赴至起火区域所在的客运西变台,紧急拉停该变台低压空开。起火范围距离局属配网线路有间隔距离,用户计量箱均完好无损,己拍照留存。
三、案涉的供电线路为220V的供电线路,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七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三线为380伏,三相四线为380/220伏”之规定,本案原告房屋内的供电线路属于低压供电,不属于高压供电,不适用高空高压触电的无过错损害赔偿原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判定责任。
4、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不是案涉火灾线路的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各项确定:(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电能表前的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二)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本案中的火灾线路在原告的房屋内(闷顶),属于原告自有产权。2.《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四条“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原告为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其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即依法责任自行承担。3.经查陈某某使用的***户名的电表,而该电表在开户时,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与***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三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设在低压线路9#杆并沟线夹处为产权分界点,并沟线夹属用户,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运行维护管理,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运行维护管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附图表述。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之约定,原告为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其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即依约定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民法典供用电合同第六百五十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该规定说明供电以产权分界处作为履行义务地点,也就是供用电合同权利义务的分界点,那么也应当作为供用电责任纠纷划分的依据。供电线路和设施产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除企业自有自备电源外,全国的供电线路和设施都连网在一起,但产权却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供电线路和设施产权分界点的确定,对于双方火灾事故等赔偿责任划分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原告在未弄清产权的前提下,提起损害诉讼,其诉讼请求缺少依据。
5、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对案涉供电线路和供电设施无维护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九条“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代为运维管理,并签订协议”之规定,本案中供电设施属于原告专用性质,应当由其自行运行维护管理,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无法定义务对原告享有产权的设施进行维护,原告认为未尽到勤勉义务导致火灾,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
6、原告诉称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关于过错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在火灾发生当日,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按照施工作业要求有输电工区计划检修作业的工作安排,满归配电计量班结合输电计划检修,输电线路停电间为当日2024年5时45分,送电时间为18点39分,本案火灾发生在2024年5月28日20时46分,也就是两小时之后,显然与国��蒙东电力某分公司的恢复供电无关.原告诉称因恢复供电之电流不稳定导致入户线路故障即电线熔化发生短路,没有证据支持,不存在电流不稳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因电流不稳定导致电线熔化发生短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的法律后果。而且消防部门已经作出责任认定,属于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起火原因作为依据。
七、关于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不认可,也不同意赔偿。鉴于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原告在未查明基本事实,也未正确理解法律的基础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建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市应急局辩称,根据三定方案内容,市应急局与某消防中队无直接隶属关系。同时根据《某市接收大兴安岭国有林区城镇消防职能队伍组建工作方案》(某政办发〔2020〕19号)《内蒙古国有林区城镇消防职能移交框架协议》《内蒙古大兴安岭国有林区城镇消防职能移交协议》内容,市应急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负责属地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管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某消防救援大队(某消火认字【202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满归镇5.28大火造成陈某某、***家商铺、住宅、仓库毁于火灾的事实,起火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20时05分许,该认定书仅将起火原因认定为陈某某家住宅穿过锯末闷顶的入户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但未能将同日即2024年7月18日做出的某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查明的造成入户电气线路故障的具体原因明确载入该认定书中,即该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应结合《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予以全面认定。
2.某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一份。证明2024年5月28日因某供电所维修线路,该栋起火建筑在5月28日5时15分左右后断电,并在5月28日18时45分恢复供电的事实,某消防救援大队通过某供电所调取电表用电情况,陈某某家住宅在5月27日以前近一个月内最高电流为18.509A,但在2024年5月28日18时45分恢复供电时电流为23.338A,即恢复供电时存在供电电流异常的事实。经鉴定陈某某家住宅穿过闷顶的入路线路存在的熔痕为电热熔痕的事实。
3.提交某消防救援大队调取的陈某某家住宅电量情况表。证明该表记载陈某某家住宅电量在2024年5月28日18时45分即某供电所恢复供电时显示电量为23.338A,至此之后再无电量显示和记载。该份证据印证并支持了某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关于造成陈某某、***家住宅入户线路故障的具体原因为恢复供电异常电流造成入户线路电热熔痕所致。该组证据充分证明:因某供电所恢复供电时存在电网单向异常超强电流,造成陈某某家住宅入户线路电热熔痕所致,即起火责任在于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
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起火原因为原告家住宅穿过锯末闷顶的入户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某消防救援大队,作为消防应急的主管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作为定案依据,通过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说明起火部位是位于原告家房屋内;房屋内的线路故障发生火灾,对于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是消防部门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前对起火事实起火原因等相关证据的分析和论证并得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并不存在矛盾,证实基于消防部门的依法分析和证据的综合认定才得出原告供电线路故障发生火灾。
市应急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证意见,对某消防救援大队(某消火认字【202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某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陈某某家住宅电量情况表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四份询问笔录,1.提交某消防救援大队调查人员于2024年5月29日18时14分对周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当调查人员问道“起火前后有什么异常情况吗?”周某某回答说“起火之后我去提醒对面饭店的人,里面的人出来之后反映里面灯泡有闪烁的情况,他们当时还没发现起火。”该份证据证明了,某供电所恢复供电后至起火前,用户反映存在灯泡闪烁,即存在电流电压不稳定之异常事实;2.提交某消防救援大队调查人员于2024年5月29日18:29分对安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当调查人员问其“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吗?”安某回答“我感觉当天停电导致的线路有故障,才起火的。”该份证据证明了,恢复供电后电流异常的事实为当地百姓所熟知,进一步印证了导致入户线路故障的根本原因为恢复供电时异常电流所致;3.提交某消防救援大队调查人员于2024年5月29日20时30分对孙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当调查人员问道“当时怎么发现的起火?”孙某回答说“我家当时屋里灯泡一直在闪,我老公就出去看了一眼发现外面起火了。”调查人员又问道“起火前后有什么异常吗?”,孙某又答道“晚上我们在店里吃的饭,就注意到灯泡忽明忽暗……”该份证据证明了,起火之前,被询问人家里和店里的灯泡均存在忽明忽暗一直闪烁异常现象,进一步印证了恢复供电后存在电流电压不稳定异常的事实;4.提交某消防救援大队调查人员于2024年5月29日20时12分对董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当调查人员问道“起火前后有什么异常吗?”,董某某答说“我晚上7点多左右回店看见来电了,坐了一会就发现灯泡闪了好几次,家里电脑还突然关机重启了,那时候我们还觉得是刚来电电流不稳。”当调查人员又问道“还有什么需要补充吗?”董某某回答说“我感觉就是电,因为他是来了电之后就着火了,当时家里电还闪。”该份证据证明了,恢复供电后存在电源电压不稳定的异常事实。该组证据,证明并揭示了火灾事故调查人员重点调查的关于“起火前后是否存在异常情况”问题的真相,即恢复供电后存在电流电压极其不稳定的异常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某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关于造成入户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为异常电流导致线路电热熔痕所致。
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的来源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目的中所引用的感觉像电着火了,是属于证人的猜测性和评论性语言,按照证据规则,该类型的证言不应认定为定案依据;对于安某的证言,在证言的最后部分其陈述我感觉当天停电导致的线路有故障才起火的,也属于证人猜测性或推理性语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人孙某其陈述当时怎么发现起的火,我家当时屋内灯泡一直在闪,我老公出去一看,外面着火了,以及还发现外面都是烟等陈述,从证言的陈述内容看,此时已经是起火了,也就是说线路发生故障后,火灾发生需要有起火点,燃烧及蔓延的过程,证人孙某陈述的灯泡闪烁的内容应当是在火灾发生之后,对于董某某陈述的内容与安某的质证意见一致都属于猜测性的证言。
市应急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四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1.提交《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一份。证明某镇政府专职救援队,灭火救援命令下达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20时38分、到达现场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20时43分;证明消防车出水时间、火势控制时间、射水吨数、二氧化碳用量、泡沫吨数和干粉吨数、出动器材以及处警内容、火场指挥员等灭火救援关键数据均存在没有任何内容记载之事实;该份证据证明某镇消防救援队在此次火灾救援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不专业等严重问题,存在未能正确、严格履行法定的救援职责义务。2.提交视频录制光盘一张,三个视频。视频1用以证明火灾后的房屋残留情况;视频2用以证明火灾火势失控燃烧情况;视频3用以证明某消防救援队消防车驾驶员在火灾战斗现场因消防车无水可用,遭受气愤群众质问的事实。该份证据证明:某消防救援队因消防车无水可用,导致火灾扩大之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明市应急局下属的某消防救援队在此次火灾救援过程中具有严重过错,未能正确履行法定灭火救援职责,对火灾损害进一步扩大,应负赔偿责任。
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出动命令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我方无关,同时能够说明消防部门已经及时出警履行了消防救援职责,对于三份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假使该三份视频属实,通过视频内容不能证实消防车无水或水量不足的事实,拍摄视频时,拍摄人有关于是否有水的描述,但是没有消防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两份视频是关于损失程度的内容,属于火灾发生后,着火以及灭火后的房屋现状,对于损失数额的多少不具有直接证明作用,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予以确认。
市应急局质证认为:对于出动命令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根据相关协议文件及会议要求,某消防救援中队日常监督管理及扑救火灾时的管理情况由当地政府负责。
本院认证意见,对《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份视频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1.提交***过火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该房屋产权人为***,该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砖瓦结构。2.提交陈某某过火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产权人为陈某某,该房屋面积为140平方米、砖瓦结构。3.提交过火房屋白钢门、白钢包边和玻璃卫生间建材购买票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房屋白钢门、白钢包边、玻璃卫生间购买建材款项,总计为26,000元(其中白钢门8,000元、白钢包边1,500元、玻璃卫生间16,500元)。4.提交某消防救援大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一份。证明某消防救援大队仅认定陈某某住宅经济损失认定为42,000元,未对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予以认定。该财产损失认定未能全面反映和体现陈某某、***火灾财产损失真实情况。已提交财产损失鉴定申请,应对财产损失事实进行司法鉴定。
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不动产权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享有案涉房屋的产权,对于商品明细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房屋是否使用了白钢门等设施,应当以现场实物勘察为准,而且明细单是复印件非正式发票,也没有注明是原告购买,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火灾事故统计规定,受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消防部门如实申报火灾直接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该损失统计表上的损失数额只有原告等火灾事故受损个人单方申报的数额,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按照该规定单方申报的材料不能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损失数额的多少应当以司法鉴定的数额为准。
市应急局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某消防救援大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是消防救援机构对于火灾损失的现场登记问询,具有实时性和高度盖然性。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低压供用电合同国网系统打印件一份,通过该合同证实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和责任承担,产权分界点在低压线9#线杆处。
陈某某、***质证认为:陈某某、***非本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去核实,且本合同系单方打印,用电人***也系打印所成,非其本人所签,所以对真实性无法核实;2.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与陈某某、***在案涉电表上没有任何关系;3.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案涉入户线路故障所用的电表,与所涉及的电表没有任何联系;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陈某某、***无关。
市应急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低压供用电合同是电力公司与用电户的制式合同,对产权分界点约定明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提交火灾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4张和视频一份,2024年5月28日20时58分之后到达的现场,证实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接到消防部门的通知后立即到达现场对电表箱进行了核实,案涉火灾供电线路中的电表箱等设施完好无损,可以说明在供电公司的供电侧的供电设施无任何故障,并不是供电公司享有产权的供电设施故障导致的火灾,该现场反映的情况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陈某某、***质证认为:首先这组证据是被告自身录制,并且相关的照片和视频均未显示相关的时间,故从照片和视频内容上并不能反映证明目的,关于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案涉电表是否存在故障问题,均应以消防机构对案涉电表进行实质性的技术鉴定,而非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主张的仅从外观上去认证,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在答辩状中承认是2024年5月28日20时58分才到达案涉电表现场去拉闸的,这充分说明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对于用户的用电没有尽到实时动态的监控和管理,同时也是在火灾报警20分钟以后才匆匆赶到所谓的案涉现场,在用电管理上具有严重过错,同时也直接证明市应急局及某镇政府专职救援队在接到火灾报警20分钟后才通知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断电,市应急局及某镇政府专职救援队处理本次火灾事故具有严重过错。
市应急局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职工现场拍摄照片和视频与现场情况相符,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市应急局提供的证据:1.根政办发【2020】19号,根安委办发【2022】73号文件,内蒙古大兴安岭国有林区城镇消防职能移交框架协议,内蒙古大兴安岭国有林区城镇消防职能移交协议(两份)。证明林区城镇消防职能移交后,当地消防救援中队的日常管理,由当地政府管理,市应急局与当地消防救援中队无隶属关系。
陈某某、***质证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某镇政府消防救援队的经费来源于市应急局,对于二者之间是否具有隶属关系应当由政府编办编制名册所确定,如若市应急局坚决否认二者隶属关系,申请追加满归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
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如果满归消防救援中队如归某镇政府管理应当由某镇政府或者满归消防中队进行说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与***是夫妻关系,其所有的房屋用电名称为***、***和***。2024年5月28日20时05分,根河市满归镇繁荣路北路西商铺发生火灾,造成陈某某、***等家的住宅、商铺、仓库及财产不同程度损毁。2024年7月18日,某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消火认字【2024】第0006号),认定起火原因为陈某某住宅穿过锯末闷顶的入户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根河市某消防救援中队接到报警后,出动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控制住火势。
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满归镇居民,与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形成供用电合同。审理中,陈某某承认家中有三个电热水器常年通电使用,属于耗电偏高用户,应当注意高耗电电器的管理和线路的保养维护,断电13个多小时后通电,电流满负荷属于用电常识,陈某某房屋的供电线路属于低压供电220V,不属于高压供电,电流不会奇高,起火区域所在的客运西变台,设有低压空开,用户计量箱未出现电熔燃烧情况。陈某某住宅穿过锯末闷顶的入户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致使其所经营的商铺及周围商铺被不同程度烧毁,财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陈某某、***作为房屋的使用者,负有对房屋妥善管理和认真防火的义务,且该房屋作为商业性经营用房,使用者对房屋安全和防火应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由于疏于管理和防范,致使陈某某等商户的财产因火灾遭受重大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的主张,本院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某、***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位于满归镇过火房屋即陈某某所有的140平方米房屋、***所有的80平方米房屋及陈某某家仓库的财产损失,先予在某镇进行市场询价,
如若不能,则在呼伦贝尔市××市场询价。由于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已经进行过统计,形成火灾直接损失统计表,并汇总上报,受损财产均已烧毁或不存在,没有鉴定检材,因此对于陈某某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焦点为火灾的发生与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的用电管理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陈某某、***将市应急局列为被告,还口头主张追加某镇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认为某消防救援中队在此次火灾救援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不专业,未能正确、严格履行法定的救援职责义务,迟缓出警的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时,消防车未灌载灭火用水,未能控制火灾初始火势,导致火势失控,属于乡镇应急、消防、救援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对于被告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恢复供电的行为与原告房屋起火财产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负担举证证明责任。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在停止供电后用户最好能将房内电源开关关闭,防止供电后电线以及家用电器绝缘层被击穿发生短路而引起火灾。其次,未关闭电源控制开关的情况下,也应当拔掉用电器插头,防止供电后长时间通电引起火灾。本案中,原告家中三台电热水器常年通电使用,在本次停电期间未关闭屋内电源,未拔掉热水器插头,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国网蒙东电力某分公司恢复供电的行为与原告房屋起火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