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24)内0521民初1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引用《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国家电网公司文件(2016)552号、蒙东电人资(2016)854号《国网蒙东电力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电用工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2023)第370号《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开展未转签农电工集中转签工作的通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规范农电用工管理实施方案》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2号文件规范的是该文件实施时电管站职工,1999年前所有的农村线路与农村电工归政府统一管理,1999年农电局转制为企业,也就是1999年前的农电工应适用2号文件,更与上诉人没有丝毫关系,上诉人是2006年11月以后通过正常考试竞聘上岗,是在该文件颁发的七年之后入职的,此时被上诉人改制早已结束,一审法院所引用文件的内容及政策与被上诉人现行的自主改制没有任何关系;552号文件规定的是加强职工管理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做好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工作,并对未转签农电用工薪酬待遇问题作出规定,该文件未涉及企业必须改制问题;854号、370号、《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规范农电用工管理实施方案》均属于企业自行编制的文件,即使上述文件中有关于改制的规定,因其系内部文件,即使有所谓的改制也属于自主改制范畴。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因未查清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起诉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公正审理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11月至2023年9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3,224.64元(后附2016年12月1日至2023年9月7日工资明细);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378.68元【2,717.02元/月*17(2006年11月-2023年9月)*2】;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33196.25{恶意降薪前12月平均工资-恶意降薪后平均工资的差额乘以降薪月数(3,768.29元-1,989.34元*75个月=133,196.25元)};五、请求依法支付从工作之日起至今的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314.3元(后附未休年假休假计算明细),以上共计:588,113.87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因企业改制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具体规定。本条解释包含两方面含义:其一,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纷争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二,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改制行为是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及国家电网公司文件[2016]552号、《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文件》[2016]854号和[2023]370号、《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规范农电用工管理实施方案》进行的,此次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改制带有指令性质,企业不能自主选择改或不改,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也不例外。故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进行的改制属于企业“非自主”改制,本案双方当事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改制行为是根据国务院及国家电网相关文件进行的,此次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改制带有指令性质,企业不能自主选择改或不改,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也同样如此。故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进行的改制属于企业“非自主”改制,本案双方当事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周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周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