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26民初74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一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新天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某某、***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22158元(150天×147.72元)、误工费37567.25元(175天×214.67元)、伤残赔偿金9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49.20元(***27194元×1年÷2人,***27194×18年,***27194元×18年)、交通费7943元、复印病历费203.50元、鉴定费40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362091.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8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到被告某公司1处为其彩钢库房施工。2023年6月11日原告施工中触碰高压电导致被电击伤,后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瘫痕。因被告某公司1在高压线下违规建库房,同时在明知建设库房存在高压线路,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2023年12月6日原告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某公司2作为高压线管理人,在电力输电线路安全运行的过程中,本应有电网工作人员对该线路进行定期维护及巡视,然而竟没有供电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此处的违章建房进行警告,也未按照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怠于制止被告某公司1建库房,其存在明显过错。被告赵某某为高压线所有人,被告某公司1在高压线下面建房时未制止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虽然雇佣原告***给某公司1彩钢房施工,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已经告知原告注意安全,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顶用绳吊铁杆时,铁杆的另一端碰到高压线触电受伤,是有一定过错。原告***明知施工彩钢房附近1.5米﹣--2米处有高压线,在吊铁杆时未尽谨慎义务导致受伤是具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被告某公司1建设彩钢房,特别是在高压线1.5米﹣--2米处雇佣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建设彩钢房,应该意识到施工危险的存在,却没有事先采取防护措施,对原告触电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涉案高压线产权人,未尽到高压线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被告某公司2未对电力输电线进行安全维护及巡视,没有设置电力保护区禁止建设房屋的标志,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837.80元,被告李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医疗费的问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及各被告均有过错,依法判决各个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公司1辩称,某公司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公司1不属于承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义务。某公司1将案涉维修库房的任务以180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李某某进行施工,原告系被告李某某自行雇佣的工人,某公司1不认识原告,某公司1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和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某公司1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1将任务交由被告李某某时,明确向其告知库房附近架有电路,施工时要谨慎注意安全,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时亦进行了电路危险提示并且我国现行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规定电路附近不允许建设建筑物,对于民事权利主体法不禁止即可为,即使某公司1所建库房是违建,那也是归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因此原告主***公司1在电路下违规建房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电焊工,具备多年的工作经验,特别是精通电路电器,其在明知库房附近有高压电的情况下操控导体进行施工,应预见触电的危险,此时应具有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其在该种情况下却不顾钢管走向盲目进行拖拽,才导致产生电击事故,属于严重违规造作,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从承担责任主体资格以及事故产生的过错责任两方面而言,某公司1均不应对原告的损伤负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2辩称,本案供电公司不应作为适格被告主体,原告施工行为及所致损害后果与供电公司无关,且触电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是产权分界点,而供电公司非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首先,据原告所述,***系被告李某某雇佣。那么***是否经过培训具有作业资质,李某某有无承建资质,是否提供安全施工保障措施,蓝石草业是否未批先建,是否明知高压危险而违规要求冒险作业,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成因,其施工行为及所致损害后果与供电公司无关。其次,供电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七条及附件2约定了电力产权分界点,根据合同约定用户产权侧由用户承担管理、维护及安全责任。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前德门66kV变电站10千伏德家线水库分农支13号杆与用户电源引线连接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另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供电公司并非产权人,无法定及约定的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需尽到警告、提示义务,但就本案而言,供电公司无定期巡视巡查非产权侧的先行为义务,自然也无需对违法、违章作业进行时刻监督。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案涉作业行为已明显超出安全距离范围,属于违章作业。虽作为供电公司,理应承担社会责任,尽到高压电普示及教育宣传义务,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预见其附近作业的危险性。本案,供电公司已在10kv德家线13号杆处尽到提示义务,如若在定期巡视、巡查(产权侧设施)发现存在违章作业及建筑,供电公司定会明令禁止,但就本案事实而言,案涉彩钢房施工所致事故时间为2023年6月11日,一般彩钢房的建设周期短至3、5天,恰巧错开供电公司月初或月末的巡视时间(无巡视非产权侧的法定义务),虽不能推定当事人刻意规避之嫌,但至少无法对供电公司的社会管理责任做更高期待,供电公司无法也不能对非产权侧设施进行实时监督。综上,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不是涉案高压设备的产权人,亦无其他管理责任。原告诉请供电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具有请求权基础。请求依法驳回其对供电公司的相关诉请。
赵某某辩称,根据原告诉称其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施工建设时,不幸触电造成伤残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原告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性其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佣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原告要求赵某某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某公司2没有制止原告及某公司1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2月28日被告某公司2与被告赵某某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人赵某某。用电位置:前德门苏木敖干朝鲁嘎查。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前德门66kV变电站10千伏德家线水库分农支13号杆与用户电源引线连接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赵某某。
2023年6月初,被告某公司1为在前德门苏木敖干朝鲁嘎查续建彩钢库房,将建彩钢房承揽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某。该彩钢房南头和赵某某从前德门66kV变电站10千伏德家线水库分农支13号杆连接的高压线水平距离0.8米左右,彩钢房设计高度为6.8米,高压线对地距离10.4米,垂直距离3.6米左右,均未达到5米要求。
2023年6月8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到被告某公司1处为某公司1彩钢库房施工。2023年6月11日原告***在彩钢房的架子上坐着,被告李某某在底下用绳子拴方管,原告***再往上拽,拽到钢管后,再用手倒钢管,在倒钢管时钢管上头触碰到高压线,导致原告***被电击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瘫痕。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3年12月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明正[2023]临鉴字第3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系独生子,父亲***于1961年6月8日出生,母亲***于1961年7月6日出生,均系农民,在鲁北镇北农场村生活。原告***与***结婚后,于2006年8月6日生育长女***。
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费用为:医疗费128018.0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8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22158元(150天×147.72元)、误工费37567.25元(175天×214.67元)、伤残赔偿金9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49.20元(***27194元×1年÷2人×10%=1359.70元,***27194元×18年×10%=48949.20元,***27194元×18年×10%=48949.20元)、交通费7793元、复印病历费203.50元、鉴定费4000元、住宿费600元,计362779.01元。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微信转给原告妻子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举的***旗人民医院诊断书、***旗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病历票据、***旗人民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沈阳消防烧伤医院诊断证明书、沈阳消防烧伤医院出院患者费用清单、沈阳消防烧伤医院病历、沈阳消防烧伤医院医疗票据、复印病历票据、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鲁北镇北农场村委会证明、2023年6月14日向***旗XXX报案材料、光盘、结婚证,被告李某某提举的***旗蒙医医院门诊票据、李某某微信账单,被告某公司1提举的某公司1会计***与被告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扎旗电力局提举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现场照片、测量数据说明及测量现场视频光盘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公司1是承揽关系。施工中,原告***遭受损害,各方应该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1建库房时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至10千伏5米”的规定,客观上为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因为,被告李某某系原告***的雇主,应当为雇员的安全负责,但其未在高空、高压线附近施工地点作防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在高空、高压线附近施工的危险性,但其没有采取充分的防护措施,并且疏忽大意,其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对方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原告***承担损失的20%,被告某公司1承担损失的30%,被告李某某承担损失的50%。
关于被告某公司2、赵某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高压线的高度正常,输电正常,平常的情况下不存在危害他人的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2、赵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某公司2、赵某某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病历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合计362779.01元的50%,即181389.50元,减去已支付款6837.80元,应赔偿174551.70元;
二、被告***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病历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合计362779.01元的30%,即108833.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3366元,由原告***负担73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623元,由被告***旗某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