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勘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优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城勘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优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C802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正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城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纬五路2号内5号20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南海经济开发区现代路北畅海路东蓝创大厦4楼4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优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城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勘公司)及原审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医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博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003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城勘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城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漏查城勘公司涉案票据的取得方式。本案2021年4月27日城勘公司通过他人介绍以民间承兑贴现方式,以800,000元的价格在优博特公司处取得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城勘公司取得涉案票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城勘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城勘公司的承兑汇票贴现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非法行为,而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优博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康润医院未予述辩。 城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优博特公司、康润医院向城勘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优博特公司、康润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博特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城勘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6522530820210427909847243),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康润医院,收票人为优博特公司,城勘公司于当日向优博特公司支付票据对价。后经背书转让至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腾泰公司于2022年5月6日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腾泰公司向城勘公司追索,城勘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其背书转让等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7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城勘公司向腾泰公司清偿后,依法取得向其他汇票债务人的再追索权,故城勘公司要求康润医院、优博特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8月29日。康润医院、优博特公司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康润医院、优博特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辽宁优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省城勘建设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支付至山东省城勘建设有限公司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816010006014********的账户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辽宁优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优博特公司提交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表一张,用于证实2021年4月27日城勘公司以银行转账800,000元取得了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两张票据,2021年4月30日又以400,000元取得了另外一张500,000元的票据,城勘公司以1,200,000元取得了1,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双方间不存在任何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系典型的民间贴现行为,城勘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经质证,城勘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其是通过合法形式取得票据,其与腾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取得的涉案汇票。 针对优博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城勘公司提交证据1.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三张,分别为2021年4月27日800,000元、2021年4月30日400,000元、2021年5月13日300,000元,其中2021年4月27日800,000元、2021年4月30日400,000元与优博特公司提交的活期存款明细记载的转款一致;证据2.票据尾号分别为7227、7219、7171,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案涉尾号7243、票面金额500,000元的汇票共同证实其向优博特公司支付1,500,000元取得四张票面总额1,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质证,优博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主张汇票都是通过贴现方式取得的,300,000元转款时间对不上,无法确认300,000元转款是否与本案有关,证实不了双方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针对城勘公司提交的证据,优博特公司补充提交证据2.优博特公司与城勘公司财务总监于卫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用于证实城勘公司购买优博特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优博特公司支付城勘公司12%的贴息;证据3.城勘公司的企业信息,用于证实城勘公司财务总监于卫东的身份情况;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用于证实优博特公司按城勘公司财务总监的要求支付了180,000元的贴息款。经质证,城勘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优博特公司与城勘公司之前并无任何业务往来,经中间人介绍认识,当时优博特公司资金困难,向城勘公司借钱,出于帮忙和安全考虑,优博特公司向城勘公司背书汇票,实质是以汇票抵押的形式背书给城勘公司,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2%,远低于法律保护的LPR的4倍,因此即使认定票据法律关系不成立,优博特公司也应向城勘公司支付其自愿认可的12%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优博特公司和城勘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4月27日,优博特公司向城勘公司背书转让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4月27日,汇票到期日期均为2022年4月27日,票据编号分别为:230846522530820210427909847243、230846522530820210427909847227、230846522530820210427909847171、230846522530820210427909847219,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城勘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优博特公司支付80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向优博特公司支付400,000元、于2021年5月13日向优博特公司支付300,000元,共计1,500,000元。2021年5月13日,优博特公司向城勘公司支付上述1,500,000元票据贴现利息180,000元。二审中,城勘公司认可与优博特公司间无业务往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优博特公司与城勘公司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城勘公司是否是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城勘公司与优博特公司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城勘公司向优博特公司支付1,500,000元,优博特公司将包括案涉500,000元汇票在内的票面总额为1,500,000元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城勘公司,并向城勘公司支付了180,000元利息的行为,属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双方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九条第七款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人的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城勘公司不具有从事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以“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城勘公司取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属于合法“持票人”,故其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优博特公司应当向城勘公司返还贴现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扣除已支付的相应利息6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180,000元),返还金额应为440,000元,城勘公司应当向优博特公司返还票据。因无法确定案涉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贴现款间的对应关系,故孳息应自最后一笔贴现款付款次日起算。当事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获益,城勘公司主张优博特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优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省城勘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贴现款440,000元,并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孳息(款项付至山东省城勘建设有限公司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账号为816010006014********); 三、山东省城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辽宁优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2308465225308202104279098472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四、驳回山东省城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辽宁优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2元,由山东省城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辽宁优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44元,由山东省城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