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3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3)苏0830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查明事实错误。2.一审同意被上诉人在法庭辩论乃至整个庭审程序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并且最终以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庭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就争议款项提起的诉讼不会影响(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和拘束力,因而本案不涉及重复诉讼和再审问题是错误的。4.对于案涉的两笔款项,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作出了明显放弃的意思表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明示放弃,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一审认定明显是在否认生效的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案件的效力。5.一审争议焦点四的说理存在错误,本案对于上诉人来说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况,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6643476元明显突破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确认案涉两笔争议款项不是工程款,当然对上诉人也有效,不属于超付的工程款。6.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2023年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2020年11月第一次提起诉讼距离付款的时间过了近四年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甲公司作出相关表述对上诉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7.一审按照上诉人收取款项的时间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是返还超付工程款,不能以收取款项之日作为利息计算起点。
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的庭审程序严重违法。因被上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案在2024年8月16日进行第二次庭审违反了规定。2.一审关于争议焦点二的论述完全错误。涉案两笔款项的争议在(2017)苏0830民初4626号和(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案件中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已经解决,本案构成重复诉讼。3.一审关于争议焦点三的论述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放弃主张案涉两笔款项的权利。4.一审争议焦点四的论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为甲公司在领取乙公司工程款时不存在超出应付数额受领工程款的事实,案涉两笔款项与甲公司无关。法律适用错误。5.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利息和诉讼费分担的主张当然不能成立。6.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甲公司、吴某某共同向乙公司返还679万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4876049元,此后利息以67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两倍即8.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甲公司、吴某某赔偿乙公司诉讼费用损失合计164115.50元;3.一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吴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公司曾用名××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9月27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开发的××家天下A、B楼主体结构及室内安装工程发包给甲公司建设,工程造价为999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工期等其他内容。该合同系为招投标而订立。2015年8月1日,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的××家天下(盱眙)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乙公司提供的××家天下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建安工程总承包,总建筑面积为4.5万平方米;甲委工程(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纳入乙方总包的管理范围;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6750万元作为补充合同暂定造价。2015年6月,吴某某(乙方、内部承包人)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责任单位)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
施工过程中,乙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7日向吴某某支付100万元、20万元、100万元、6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9万元,合计399万元。2016年5月27日,乙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甲公司支付280万元,甲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后,支付吴某某2653476元。
2017年8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830民初4626号。甲公司诉请判令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9986561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本案所涉399万元款项在内的部分网银往来凭证和记账凭证,并陈述吴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吴某某在施工案涉工程的过程中从乙公司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上述399万元均系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工程款。在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提出异议,认为系乙公司支付给吴某某的款项,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时,乙公司坚持认为上述款项是吴某某以甲公司名义从乙公司处领取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案在庭审结束后,乙公司与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发包方)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甲公司,甲方发包的××家天下(盱眙)项目由乙方承建,现为维系双方友好合作局面,双方就该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分包等相关事宜进行诚恳的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款支付:2018年2月12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8年3月15日之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结算完成后,双方协商确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4.甲方确认4626号诉讼中及本诉讼外吴某某个人与甲方、林某甲及徐某某的款项往来均不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5.双方就盱眙××家天下工程中的一笔2016年5月27日甲方支付给乙方的280万元款项(支付凭证中备注为工程款)的性质作如下说明:该笔款项实际为甲方的走账款,并非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该笔款项于2016年5月27日由甲方打入乙方账户,然后乙方应甲方的要求在扣除税费后将该笔款项中的2653476元打入被告吴某某的账户。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以上事项属实,甲方亦确认该笔款项不作为工程款支付并且不得以此事追究乙方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6.在2018年2月12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且本协议签订后的一天,乙方向盱眙法院申请撤回4626号诉讼和请求解除对甲方银行存款和房产的查封。上述协议签订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46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
2018年8月,经乙公司委托江苏××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为39105385元,后甲公司、乙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9105385元。
2019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830民初5418号。该案中甲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570388.1元、赔偿利息损失等。2020年5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乙公司表示“之前对账时候发现有280万元是走账款,希望甲公司配合将汇出情况告知乙公司,方便乙公司追偿,另有399万元是支付给吴某某的,乙公司之前认为是支付案涉工程款,要求甲公司明确该笔款项是否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甲公司明确“我方坚持2018年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第四条的内容,该款项与案涉的工程款无关,不作为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工程款5800000元及利息(以5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二、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律师费、诉讼费,合计300000元;三、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3050000元,余款3050000元及利息(以5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于2020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则乙公司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两倍支付利息,甲公司可就剩余款项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四、甲公司在425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所建工程[××家天下(盱眙)A、B号楼]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出具(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乙公司诉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及甲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830民初3893号。乙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某甲赔偿280万元及利息;2.判令吴某某、林某乙对林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该判决查明:2016年5月27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转账支付的280万元,扣减工程款税费后,转账2653476元至吴某某个人账户,吴某某随即分三笔合计转账1946280元至林某乙账户,2018年2月5日,林某乙转回1946280元至吴某某账户,该判决认定:2016年5月27日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280万元系工程款,林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乙公司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1)苏08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5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21)苏0830民初2527号乙公司与吴某某、第三人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乙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陈述2016年2月至7月期间,吴某某作为借款人陆续向乙公司借款,借款金额合计399万元未予归还。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399万元系乙公司向吴某某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故判决驳回乙公司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乙公司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作出(2021)苏08民终4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乙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乙公司又对(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苏0830民申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在(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乙公司认可案涉的399万元及280万元不再作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乙公司自认其欠付甲公司工程款580万元,双方就该金额达成调解合意,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民事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调解书于2019年6月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苏08民终2215号、(2021)苏0830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21年8月、2021年12月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于2022年12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明显超过六个月时间。故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4年1月8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庭宣布休庭,乙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16日进行第二次庭审。
一审另查明,2020年11月4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对乙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了划拨,扣划执行到位228052.15元;2021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830执26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该案因甲公司申请,两次恢复执行,案号分别为(2022)苏0830执恢345号、(2023)苏0830执恢448号。在(2022)苏0830执恢34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对乙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拍卖,未能成交,该案现已中止执行。
一审又查明,2019年4月1日,盱眙县公安局以林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向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盱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为:2016年5月27日,犯罪嫌疑人林某甲未履行公司财务审批手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付工程款名义,通过第三方将乙公司的280万元资金中的1946280元挪用给其弟弟使用,被乙公司发现后于2018年2月5日将1946280元退还第三方。2019年10月11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盱检刑二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盱眙县公安局认定的林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一审再查明,乙公司因主张案涉款项的权利,提起两次诉讼、一次上诉、一次再审;又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吴某某及甲公司提起两次诉讼,后均撤回起诉。共支出诉讼费合计164115.50元,其中申请再审缴纳的诉讼费13700元已裁定退回乙公司。
一审争议焦点为:1.乙公司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程序违法;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吴某某返还的280万元、399万元是否已作放弃处理;4.甲公司、吴某某是否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如应返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5.乙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损失能否支持;6.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依据上述规定,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案2024年1月8日庭审未闭庭,法庭辩论没有结束,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重新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保障了甲公司、吴某某的诉讼权利,也避免了当事人诉累,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法院对待查明的事实后续作出的判决与先行判决只要不存在覆盖或重叠和交叉关系,就不涉及再审和重复起诉问题,调解处理亦然。在审理(2017)苏0830民初4626号案件过程中乙公司已明确提出案涉的399万元款项为已付工程款,甲公司予以否认,在审理(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案件过程中,乙公司再次提出案涉的280万元及399万元款项问题,要求甲公司告知其280万元的汇出情况及399万元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便于其以后追偿时,甲公司仍明确表示该笔款项与工程款无关,而后双方以审定的工程价款及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基础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乙公司再给付甲公司58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由此可见,乙公司、甲公司对争议的280万元及399万元已确认不再作为其向甲公司已付工程款处理,而选择与工程款纠纷分别处理的方式来解决争议的款项。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在案件中作出的程序性选择出具调解书先解决除争议款项以外的工程款问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乙公司就争议款项提起诉讼,与(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案件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与(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覆盖、交叉和重叠,不会影响(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和拘束力,因而本案不涉及重复诉讼和再审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三,放弃债务属于债的免除,需有债权人的积极明示行为,没有明确表示,不能推定之。在审理(2017)苏0830民初4626号案件时,乙公司已明确提出案涉的399万元款项为已付工程款,在(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案件调解过程中,乙公司明确表示对案涉的280万元及399万元款项要进行追偿,均是以积极行为表示要行使权利,并没有明确表示该给付款项得以返还时也予以放弃,甲公司、吴某某以乙公司在(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案件审理中同意上述款项不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即为放弃该款的返还请求权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四,乙公司与甲公司、吴某某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乙公司为发包人,甲公司为承包人,吴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解释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吴某某在乙公司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均有权受领,受领给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但超出应付数额受领,无论承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受领皆属于不法受领,应予返还超付数额及相应孳息。因在(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乙公司尚应给付剩余工程款580万元,该调解书已生效,具有执行力,目前尚在执行中;但乙公司已给付的280万元及399万元,并未计算在(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案件已付工程款中,对该超付部分的款项,甲公司、吴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受领该款项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本案吴某某直接受领399万元,280万元最终转至其账户2653476元,吴某某作为受益人应予返还其受领的款项6643476元,其属于适格被告。对甲公司受领的146524元(280万元-2653476元),甲公司陈述扣除的系税金,且乙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对280万元款项,乙公司不得追究甲公司的任何责任”,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与吴某某恶意串通,故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由吴某某返还原告工程款6643476元。
关于利息,乙公司主张按年利率8.7%计算利息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吴某某收到每一笔款项之日起,以收到的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以2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595347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625347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以6453476元为基数计算;以上利息合计78918.46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利息以664347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五,诉讼费分担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决定。乙公司提起的六次诉讼均因自身原因被驳回或撤回起诉,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其要求甲公司、吴某某赔偿其诉讼费用损失无合同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案涉款项于2016年2月至7月期间支付,乙公司在2017年、2019年甲公司提起工程款诉讼中均提出主张案涉的款项为已付工程款及追偿问题,2020年、2021年又两次对吴某某、林某乙及甲公司提起诉讼,后又对(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虽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和诉讼程序,但仍是对争议款项提出主张,均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乙公司于2023年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乙公司工程款664347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利息合计78918.46元;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6434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6434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780.99元,由乙公司负担19585.57元,由吴某某负担73195.4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三、吴某某是否应返还乙公司6643476元;四、利息的认定问题;五、甲公司是否为乙公司超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庭审,虽然该次庭审已组织当事人完成了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环节,但是法庭并没有宣布闭庭,而是宣布本案需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定期宣判,据此,法庭在宣布休庭后,案件审理并没有结束,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事实的需要向法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2024年8月16日第二次庭审中,吴某某和甲公司并没有提出举证期限请求,乙公司和吴某某当庭提交了证据,吴某某和甲公司当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视为吴某某、甲公司对其举证期限的放弃。从减轻当事人讼累,实质性化解当事人纠纷的角度出发,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
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2017)苏0830民初4626号和(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案件中对乙公司提出的案涉280万元、399万元未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处理。而(2020)苏0830民初3893号和(2021)苏0830民初2527号案件认定案涉280万元、399万元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因乙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现乙公司在本案主张返还280万元和399万元,该两笔款项不包含在(2017)苏0830民初4626号和(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案件确定的已付工程款里,本案并未否定(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案件效力,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吴某某是否应返还乙公司6643476元,本院认为,吴某某应向乙公司返还6643476元,理由如下:1.(2017)苏0830民初4626号案件中,甲公司提出案涉款项系乙公司支付给吴某某的款项,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案庭审结束后,乙公司与甲公司就结算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书》,乙公司确认(2017)苏0830民初4626号诉讼中及本诉讼外吴某某个人与乙公司、林某甲及徐某某的款项往来均不作为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工程款。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280万元的性质为乙公司的走账款,并非支付给甲公司的工程款。从乙公司和甲公司在(2017)苏0830民初4626号案件的陈述及2018年2月12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乙公司打入吴某某账户的款项用途不作为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工程款,并不能阻止乙公司在明确案涉款项用途后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主张,且案涉款项数目较大,乙公司向实际收款人吴某某主张权利,合情合理。2.乙公司与甲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双方认可按审定价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在(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案件调解时,甲公司坚持认为案涉两笔款项不是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工程款,在没有将案涉两笔款项计入乙公司已付甲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确定了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现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工程款按(2019)苏0830民初5418号调解书内容执行,乙公司可以向实际收款人吴某某主张权利,吴某某认为(2019)苏0830民初5418号调解书中包括吴某某收取的案涉两笔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双方已在(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案件中进行了结算,(2019)苏0830民初5418号调解书的内容是乙公司和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该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案涉两笔款项没有作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结算内容进行处理,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工程款经确认后,乙公司可以向实际收款人吴某某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便如吴某某所述,(2019)苏0830民初5418号案件中案涉工程的审定价和已付款系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协商让利基础上达成的,并不是案涉工程真实造价的反映,这也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系甲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并不涉及吴某某的权利,甲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可另行处理。4.乙公司向甲公司转账280万元,甲公司扣除146524元税金后支付给吴某某2653476元,加上乙公司直接转账给吴某某的399万元,乙公司共向吴某某支付了6643476元。乙公司与吴某某非合同相对方,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吴某某不存在直接的结算关系。乙公司已与合同相对方甲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对于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工程款,甲公司可以依据(2019)苏0830民初5418号调解书的内容申请执行。因吴某某收取的6643476元不作为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工程款,从乙公司后续提起的多起诉讼可以看出,乙公司从未放弃对案涉两笔款项的主张,故吴某某应承担返还责任。吴某某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存在地下室设计变更施工费用和窝工损失,所以乙公司向其支付了6643476元,因吴某某未能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图纸和施工签证、监理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判令吴某某向乙公司返还6643476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对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吴某某收取的案涉两笔款项,乙公司以为是支付给甲公司的工程款,因为甲公司提出吴某某收取的款项不作为乙公司的已付款,乙公司与甲公司结算时亦没有将案涉两笔款项计入已付款中,乙公司对欠付甲公司的工程款向甲公司承担了利息损失,吴某某分次收取了6643476元后乙公司便产生了利息损失,一审从吴某某收到的每一笔款项之日起,以收到的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有效的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甲公司是否系乙公司超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工程款已按(2019)苏0830民初5418号调解书内容进行结算。甲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系转包关系,双方还存在其他多个项目的合作,对单个项目双方并没有进行一个完整的结算,甲公司与吴某某可以另行进行结算。对吴某某应返还给乙公司的6643476元并不影响甲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的结算。一审认为甲公司系乙公司超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违背(2019)苏0830民初5418号调解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焦点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为甲公司不认可案涉两笔款项为乙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导致乙公司从2020年11月起以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分别对林某甲、吴某某和甲公司提起诉讼。2021年5月6日,乙公司以吴某某向其借款未还为由提起(2021)苏0830民初2527号案件诉讼,而本案于2023年7月4日立案,乙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80.99元(吴某某上诉部分,已预交),由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780.99元(甲公司上诉部分,已预交),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