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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常州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93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常州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952元及利息(以9372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以722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项目经理韩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乙签订《扬州某某I地块围墙、汽车坡道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乙将扬州某某I地块围墙、汽车坡道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75000元。此后,原、被告经协商增加了某某D地块围墙、汽车坡道真石漆工程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3月9日,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40952元。被告某某公司乙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4万元,尚欠10095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扬州某某I地块围墙、汽车坡道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对账单、收方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询问律师函》、韩某对于律师函的回复、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乙虽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乙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某某公司乙并无关联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乙除书面答辩外,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原告某某公司甲作为承包人(乙方)在一份名为《扬州某某I地块围墙、汽车坡道真石漆工程》的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载明的发包人(甲方)为被告某某公司乙、委托代理人为韩某,但合同落款处并未加盖某某公司乙印章,亦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陈述系因其先行盖章后交由被告某某公司乙盖章,但被告某某公司乙未将盖章后的合同回转给原告。该合同载明,被告某某公司乙将扬州某某I地块围墙、汽车坡道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75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条款中约定:1.固定单价,按实结算;2.施工结束后付至实际产值的85%,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量核算后付至实际产值的97%;3.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如一年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全数支付乙方。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甲方也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 2021年3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甲的项目经理与韩某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结算价款为240952元。 被告某某公司乙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4月2日、2021年5月6日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某某公司乙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9月28日,原告委托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向韩某出具《询问律师函》一份,询问内容为:1.某某公司甲于2020年是否与某某公司乙签订了《扬州某某I地块围墙、汽车坡道真石漆工程》;合同文件经过贵方传递盖章后,是否双方均已盖章;2.贵方在2021年3月9日在《结算协议书》签字是否代表某某公司乙和某某公司甲进行结算;3.贵方是否负责本项目的现场管理。 2023年10月16日,韩某对于上述《询问律师函》进行了回复,对应回复内容为:1.该合同文件由某某公司甲现场负责人钱某某交于本人接收,经过本人传递后双方均已盖章,该事实存在;2.该事实存在,本人代表某某公司乙同某某公司甲进行工程结算工作;3.本人为该项目的现场项目经理,负责本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 在原告项目经理钱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钱某某持续向朱某某催要工程款,并于2021年11月2日将案涉《结算协议书》及结算对账单以照片形式发送给朱某某,表示:“扣掉7000多质保金,剩余93000”,朱某某回复到:“具体你和我们韩建对接好,把付款资料完善好!完善好会安排付款!” 本院认为,案涉《扬州某某I地块围墙、汽车坡道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虽无被告某某公司乙盖章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被告某某公司乙的付款凭证、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项目经理钱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韩某对于律师函的回复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了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按照《扬州某某I地块围墙、汽车坡道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某某公司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已届满,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协议书》虽无被告某某公司乙盖章确认,但在钱某某与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钱某某曾将韩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书》及结算对账单发送给朱某某,朱某某对于《结算协议书》的效力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仅要求原告与韩某对接完善付款资料事宜,朱某某的意思表示构成对于韩某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权限的事后追认,应当认为《结算协议书》可以对被告某某公司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乙支付剩余工程款、返还质量保证金,并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0%,原告自认过高,并自愿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952元及利息(以9372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以722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保全费1179元,合计2339元,由被告常州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常州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