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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0民初292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分包工程结算款1424957.4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河北省怀来县小南辛堡镇小山口村《新建五院总体部怀来航天产业园机械系统研发与空间智能机器人应用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其将案涉项目全部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专项施工,并签署分项《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暂定。合同第6.2.2条约定“防水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年底付至结算价的60%”。原告自合同签署后,自筹资金投入防水工程分包施工,但由于双方合同未约定工程预付款,原告先后垫付近200万元资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进度款及办理结算,直至工程完工交付业主方使用,被告项目经理***于2022年11月11日签字确认,原告案涉项目各防水分项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874957.43元。被告前后累计仅支付原告45万元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424957.43元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及诉求金额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从被告处分包了新建五院总体部怀来航天产业园机械系统研发与空间智能机器人应用中心项目(动力中心项目)、新建五院总体部怀来航天产业园资源管理中心项目及热控中心项目的防水工程,双方就上述三个项目分别签订了三份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另就资源管理中心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概况、分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方式、保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2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其中热控中心项目结算646571元,动力中心项目和资源管理中心项目共计结算1228386.43元,三项目合计结算金额为1874957.43元,被告已给付45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1424957.43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可热控中心项目已过质保期,对动力中心项目和资源管理中心项目,被告陈述尚未过质保期,但在原告出具保证书的前提下同意将该两项目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庭后,被告回复已收到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防水工程分包补充协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新建五院总体部怀来航天产业园结算单两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1424957.4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有质保金,被告同意在原告履行相关手续后全部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被告确认原告已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424957.4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2495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2.31元,由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