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永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2民初10180号
原告:河南永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侧科技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95634824N。
法定代表人:宋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岳东阳(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李振宁(实习),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永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冠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岳东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李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初,原告与商丘长征人民医院签订《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4月6日,原告委派项目负责人孙钦领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包含人工费、电动机吊篮、脚手架及各种辅助工具使用等。2019年4月12日,被告的工人王某在外墙粉刷时,吊篮一侧钢丝绳滑落,导致王某摔落地面,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被告逃避责任,失联。在公安机关(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委派孙钦领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85万元。其中原告方垫付70万元,被告方支付15万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追索垫付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19年4月6日通过案外人与孙钦领签订《《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长征医院外墙返新真石漆工程,合同的双方是孙钦领与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和现场指挥均是孙钦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支付赔偿款,支付给的多少,被告均不知情。被告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15万元补偿款,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2、即使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发生效力。3、本事故受害人系农村居民且系成年人,在事故中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也要担责。过高的赔偿数额让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4、本案施工中,在建筑工地指挥施工的是孙钦领,被告是按照孙钦领的要求施工的,该工地是商丘长征医院,违法发包。本案原告违法转包。孙钦领、商丘长征医院、原告均有过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案外人即死亡人王某的赔偿标准及具体金额。3、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划分责任承担。4、原告的追偿权应为多少金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是: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孙钦领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合同两份,证明1、孙钦领系项目工程的负责人;2、2019年4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商丘长征人民医院依法签订《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3、2019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明确规定,乙方(***)在施工中,若出现人员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不论事故大小,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何连带责任。证据3、协议书、情况说明、死者王某及其家属身份信息,证明:1、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失联、逃避赔偿责任的事实;2、2019年4月16日,在平原派出所的主持下一次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万元,其中被告***派人支付了15万元,原告垫付70万元;3、死者王某30岁,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王化德(王某父亲)72岁,王鹤涵(王某女儿)9岁,王鹤翔(王某儿子)5岁,翟紫萱6岁,原告及被告向死者王某家属赔偿低于正常赔付标准。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本案真实情况是孙钦领借用原告资质承揽的长征医院外墙。从授权委托书内容是负责合同签订,与长征医院签订的合同有原告的公章签字人孙钦领,与本案被告签订合同是甲方孙钦领,乙方本案被告,没有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是与孙钦领个人所签,与原告不是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与孙钦领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是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人身伤害赔偿属于无效。对证据2协议书是孙钦领与受害人所签,并没有被告参与协商此事,对于85万元的赔偿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仅适用于孙钦领和受害人和被告无关。对证据3可以证实孙钦领在现场是施工负责人,具体如何施工均是孙钦领指挥。从该证据看,当时协商时被告支付15万元,就与被告无关了。因为孙钦领当时被平原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为了出来,与受害人达成协议,拿出70万元,是孙钦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不能证明王某是城镇居民,仅可以证明王某有二子女,不能证明还有一个小儿子。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委托书授权内容明确且加盖公章,载明孙钦领系原告项目负责人,孙钦领行使的系职务行为,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代表原告,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协议书、情况说明、死者王某及其家属身份信息。载明内容与原告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3日,原告永冠公司与案外人商丘长征医院签订了《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商丘长征医院门诊楼和病房外墙返新真实漆;承包范围:真石漆涂装施工;承包价格:75元/㎡;并约定了工程材料及质量要求和付款方式。
2019年4月6日,原告项目负责人(甲方)孙钦领与本案被告(乙方)***签订了《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商丘长征医院外墙返新真实漆;承包方式:包工;承包范围:真石漆涂装施工;承包价格:包工25元(含人工费电动吊篮及脚手架及各种辅助工具);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施工中,若出现人员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不论事故大小,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和连带责任。
2019年4月12日,被告雇佣员工王某在商丘长征医院外墙面装饰粉刷时,不慎从吊篮滑落摔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4月16日,在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主持下,(甲方)孙钦领、赵锋与死者(乙方)家属李丹峰、王化德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对于2019年4月12日王某在商丘长征医院施工时死亡一案,甲方赔偿死者王某及其家属所享有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0元,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给予任何赔偿并放弃一切诉权等。
2020年9月14日,商丘平原分局(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经调查确认,永冠公司与商丘长征医院签订《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企业与赵锋(实名***),身份证号:37295198303192731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死者王某为***雇佣的工人。由于***电话关机,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在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派出所)的主持下,最终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85万元,与死者一方整改了结。其中施工企业支付70万元(由于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医院先为其垫付20万元,***一方支付15万元。
同时查明,死者王某户籍显示系商丘睢县阳区新城办事处庞庄村43号居民家庭户口,王化德身份证号:412322194712211211系死者之父,王鹤翔身份证号:411403201408010077系死者之子,王鹤函身份证号:4114032001007220428系死者之女,李丹峰身份证号:41140219880909854X系死者之妻。
被告自认从事外墙涂装业务近7、8年之久。
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及消费性支出分别为31874.19元/年和20989.1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死亡赔偿金为637483.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2019年4月6签订的《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并非专业强及设备要求高、工艺复杂需要资质的强制性许可,为有效合同。死者王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赡养、抚养费:14年×20989.15元/年=293848.1元,4、丧葬费55997÷2=27998.5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6、以及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1874.19元/年÷365天×10天×6人=4366.32元,以上共计963696.72元(不含精神抚慰金)。死者已去,被告辩称逝者王某对其死亡具有过错的意见,鉴于被告系专业从事外墙涂装作业人员,且该施工作业具有必要有流程和规定,逝者王某在作业及悬空前必须系牢安全带,相对于被告系对员工的严格和必需的责任及义务。逝者王某已不能发声,故本院酌定王某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10%的责任。故王某之死的损失后果:(963696.72×90%)+50000元=917327.05元,逝者王某家属实际获得赔偿850000元,合理、合情、合法。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施工中,若出现人员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不论事故大小,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条款依法具有效力,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并抚慰受害人家属心灵创伤,积极主动的垫付700000元赔偿款,其行为和表现均应持肯定和褒扬,其行使向被告进行追偿700000元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最多应各占50%的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雪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