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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一某公司、江阴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11698号 原告:江阴一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云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阴一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公司)与被告江阴云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40233.57元;2.判令云某公司支付以140223.57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云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某公司承包了云某公司位于江阴恒大中央广场的室外临时雨污水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委托书,合同总价为140233.57元。工程已验收完毕,云某公司支付了133221.8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票据未能兑付,故云某公司仍结欠140233.57元未付,一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云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7月9日,一某公司向云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0233.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7月17日,云某公司作为甲方、一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委托书》,约定由一某公司承包江阴恒大中央广场室外临时雨污水工程。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含税综合单价方式,暂定总价140233.57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两年,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工程发票。 2020年7月24日,云某公司向一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33221.89元,该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工程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一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云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140233.57元为暂定价,但从云某公司的付款来看,其支付的商票金额为133221.89元,与暂定价140233.57元的95%金额一致,而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云某公司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一某公司向云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也为140233.57元,证明双方的结算总价即为140233.5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云某公司开具的133221.89元的商票未能兑付,故其未完成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云某公司应当向一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40233.57元。云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一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一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一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233.57元,以及该款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元(江阴一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云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一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