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12556号
原告: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告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014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140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撤回对质保金40070.40元的诉请,保留对质保金部分另行起诉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其公司向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2018—C—31号地块美好江阴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市政管网工程,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建设施工合同。经结算合同总价为801408元。现工程已验收完毕并过了质保期,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款项300000元,尚结欠款项501408元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美好江阴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市政管网分包合同》1份(合同编号CGZYFB-JY-2020-0021),约定承包范围为市政管网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面积约15587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完工并经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累计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完工,经建设方验收办理完毕相应手续十四日内,累计付至结算价的95%;两年质保期满,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支付剩余工程结算价的5%。发包人应在确认工程量结果后7日内按前款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需提供合法税务发票。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15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
2022年12月1日,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造价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801408元。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确认单上签字人员为***。
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明确《结算造价确认单》是真实的,结算最终审定价为801408元,该确认单是他扫描发给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龙的。对于质保期有没有到期,由于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竣工验收材料让他们签字,所以只有跟着甲方总的合同来确定竣工验收日期。对于竣工验收日期不方便告诉法院,对于案涉工程的发票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开具。
审理中,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美好江阴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市政管网分包合同》、《结算造价确认单》复印件、发票、付款凭证、电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工程款461337.60元,对此提供了《美好江阴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市政管网分包合同》、《结算造价确认单》复印件、发票、付款凭证,本院亦当庭向***进行电话核实结算情况,故本院对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应负给付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责。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461337.60元及该款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337.60元及该款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7元(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20元,由武汉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4.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