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12554号 原告: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93030.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93030.2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93030.27元变更为188891.99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023年7月14日变更为2023年8月24日。事实与理由:其公司向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东方王府的电力官网工程、高层亮化工程、防水及园林灯具工程,并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6773715.96元。工程已验收完毕,现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仍结欠款项188891.99元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寄送答辩状1份,辩称:1、双方合同关系属实,已结算完毕。2、该项目质保金双方核对结欠金额为188891.99元。3、其公司不认可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及诉讼费的请求,因为其公司并非违约金,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发起质保金退款流程,上述结欠金额系双方于2023年8月23日对账才确认完成。 经审理查明: 一、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科·江阴东方王府A地块(东区)电力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00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法务审计部审计并由双方按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务审计部出具审计定案表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二年六个月,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6年4月1日。 二、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科·江阴东方王府高层(G01—G10)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95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法务审计部审计并由双方按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务审计部出具审计定案表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二年六个月,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6年4月1日。 三、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科·东方王府四、五期雨污水及园林灯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500000元,工程款支付为根据具体工程按照月进度款的70%支付,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初审完毕付至一审结算价款的85%,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审计部审计完毕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质保金按照结算审定价款的5%,待两年半质保期满后按保修协议约定付清余额。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二年六个月,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6年4月1日。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3年8月23日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结欠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为188891.99元。 上述事实,有《金科·江阴东方王府A地块(东区)电力管网工程施工合同》、《金科·江阴东方王府高层(G01—G10)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金科·东方王府四、五期雨污水及园林灯具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书、交接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财务决算书、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结欠款项188891.99元,对此提供了《金科·江阴东方王府A地块(东区)电力管网工程施工合同》、《金科·江阴东方王府高层(G01—G10)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金科·东方王府四、五期雨污水及园林灯具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书、交接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财务决算书、发票、付款凭证,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应负给付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责。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奥楠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88891.99元及该款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891.99元及该款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8元(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