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9102号
原告:上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涤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823.20元,减半收取2,411.6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诗怡
书 记 员 盛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