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7804号
原告:北京节点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1号神舟科技大厦7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方北新村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节点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点通公司)与被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点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节点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1、支付设备款8.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4万元(即11.2万元×20%);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节点通公司与**公司自2017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公司多次从节点通公司定制采购设备。2018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的《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节点通公司定制采购8套NODES-JYMV设备,合同总价11.2万元。合同签订后,节点通公司按照约定及**公司要求,完成了8套设备的制造,并按照**公司的要求将其中7套交付其指定的用户投入使用。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节点通公司支付设备款,**公司仅于2018年8月29日向节点通公司支付了3万元。另外,节点通公司多次催促**公司履行合同提取剩余1套设备,但**公司至今未提取。**公司至今尚欠设备款8.2万元。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公司(甲方)与节点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购买乙方8套NODES-JYMV设备(PC-BASED视觉系统),单价1.4万元,合计11.2万元;预付50%款项,剩余50%尾款设备交货后30天内支付;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乙方负责运输并负担货物所有运保费用;甲方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产品的验收,如果甲方未在上述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所交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甲方在验收合格后若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剩余货款,每迟交七天,甲方须向乙方交纳合同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以七天为单位累计罚款(不足七天按七天计)。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如甲方拖延付款45天以上,视甲方严重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20%。2018年8月29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节点通公司支付了3万元。
节点通公司的***与**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2018年9月19日,**向***发送交货地址“哈尔滨市宾县宾西开发区今**面品(哈尔滨)有限公司、***”及收货人手机号码。***回复“顺丰快递2套一体机”及快递单号;10月25日,**又向***发送交货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的微信,***回复“顺丰快递今天出的一台一体机”及快递单号;之后,**又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1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交货地址。
顺丰速运的运单显示:节点通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10月25日、2019年4月23日、7月30日向哈尔滨市宾县宾西开发区今**面品(哈尔滨)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河南焦作武陟县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河北隆尧县今**面品有限公司调理厂等地的单位发送案涉货物2台、1台、1台、1台、1台、1台,共计7台。节点通公司称,剩余一台设备因**公司未告知交货地点故至今存放于该公司内。
本院认为:**公司与节点通公司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节点通公司已实际交付的7台设备,货款总金额为9.8万元。因**公司未告知节点通公司交货地点而导致的剩余1台设备未能交付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即支付相应货款,并由**公司在限期内向节点通公司自行提取该设备)。节点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节点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8.2万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4万元;
二、被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原告北京节点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处自提案涉合同中约定的NODES-JYMV设备(PC-BASED视觉系统)1套。
如果被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节点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闫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