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4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现住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桀,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新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湖梅山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61360Y。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九江新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2民初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诉争的《房屋变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交付争诉房产的义务。一审采用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本案。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变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与阿奴高因购买房屋向被告交付的2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导致的损失477000元(暂定)。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变卖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权属转移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结束,即使在变卖情况下也是如此,在变卖成交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还需要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来完成变卖财产的权属变更登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的专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相关事实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的事实是,该诉争房屋系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荣隆公司债务纠纷中,经原庐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被上诉人取得了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后,出售给上诉人,且双方并签订了《房屋变卖合同》。现因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且违约将诉争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以该诉争房屋仍存在执行问题作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2民初7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丽丽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张洪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