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403执1147号
申请执行人:九江新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开发区长江南路梅山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61360X。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九江市。
九江新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九江仲裁委员会(2017)九仲裁字第19号裁决书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如下:1、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2、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3、被执行人无证劵信息;4、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5、被执行人无工商股权信息。同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九江新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款1019346元,执行费12593.46元,截至本院已执行0.00元,尚有1019346.01031939.46元未执行。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2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 胜
审判员 蔡 振 霄
审判员 黎鹏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曾 钰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