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3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金湖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盱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4)苏0830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盱眙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盱眙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提供监理资料电子档的源文件及纸质文件(例如监理日记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建设资料移交表》《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不能证明其移交了符合要求的监理资料。1.被上诉人移交的资料不全,例如监理日记等资料并未移交给上诉人,也未移交给档案管理部门;2.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的资料不能代替被上诉人履行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3.被上诉人移交档案部门的材料是电子档,其应当提供纸质档以供核对;4.夏某某已于2023年8月6日被解除工地代表职务,其无权代表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资料。夏某某也未将收取的材料(电子档)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交付义务;5.被上诉人移交的档案严重不全且虚假。上诉人已举证证明2020年8月17日记者报道过案涉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被通报,但移交的监理资料中并未包含该内容,与事实不符。
江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第2.6条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2.被上诉人提交的监理资料已经得到行政部门的确认并接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上诉人需要查询资料已经有合法的渠道,无需提起诉讼。
某某盱眙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某公司向某某盱眙分公司交付盱眙县某某盛世佳园项目的监理资料〔附《监理资料归档文件清单》〕,清单所列的《监理现场用表》(含监理日记)等文件电子版及其源文件纸质版;替代履行费用暂定10万元;2.江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江某公司由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江某公司。
2019年6月28日,某某盱眙分公司与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某某盱眙分公司将其开发的盱眙县某某盛世佳园项目的1#-12#楼、15#楼、人防工程的监理工作交由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条监理人义务2.1.2条约定:监理工作内容包括:……(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第2.6文件资料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监理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该合同还对监理期限、工作内容、酬金的支付等其他合同履行中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另查明,2023年12月1日,盱眙县某某盛世佳园项目的1#-12#楼、15#楼、人防工程经五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某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23年12月1日)、《工程监理资料移交单》(2023年12月1日,附件为工程监理资料清单、工程监理资料整理归档文件)、《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2024年3月6日,某某盱眙分公司向盱眙县城建档案馆移交盱眙县某某盛世佳园项目的1#-12#楼、15#楼、人防工程档案资料中包括监理资料四卷)、《备案证书》(2024年1月15日,盱眙县某某盛世佳园项目的6#楼经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验,备案意见为:符合要求;2024年1月24日,盱眙县某某盛世佳园项目的8#-10#楼、12#楼经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验,备案意见为:符合要求;2024年2月6日,盱眙县某某盛世佳园项目的5#、7#、11#、15#楼经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验,备案意见为:符合要求;2024年3月26日,盱眙县某某盛世佳园项目的1#-4#楼及人防地下室经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验,备案意见为:符合要求)一组,证明江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监理内容、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将监理备案资料提交给某某盱眙分公司。某某盱眙分公司对江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江某公司提供备案资料电子档的源文件及纸质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就某某盱眙分公司将其开发的盱眙县某某盛世佳园项目的1#-12#楼、15#楼、人防工程的监理工作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某某盱眙分公司将前述监理工作交由江某公司完成,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某盱眙分公司要求江某公司交付盱眙县某某盛世佳园项目的监理资料,江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建立资料移交表》《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能够证明江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的监理归档文件编制好并移交给某某盱眙分公司,某某盱眙分公司也将该部分材料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现某某盱眙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江某公司再次提交该材料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盱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某某盱眙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监理资料电子档的源文件及纸质文件(如监理日记)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上诉人将案涉项目的监理工作交由被上诉人完成。该合同约定,监理工作内容需要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至于提交归档的监理文件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合同中并未作出必须为电子档的源文件、纸质文件以及必须包含监理日记等资料的约定。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监理资料移交单》《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的监理资料,并已向盱眙县城建档案馆移交,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移交的监理资料不全且内容虚假,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提交监理资料电子档的源文件及纸质文件(如监理日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接收监理资料的夏某某已于2023年8月6日被解除工地代表职务,夏某某无权接收相关监理资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通知已告知被上诉人,且根据案涉工程2023年12月1日的竣工验收记录,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人仍为夏某某,故对上诉人主张夏某某无权接收监理资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盱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湖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湖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缴纳2300元,本院退还2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