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献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龙口市芦头北海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山东省龙口市。
经营者张文波。
被告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原温岭市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尧。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龙口市芦头北海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9元,减半收取1939.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孙立正
审判员 杨建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清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