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503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俞双珍,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俞双喜,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水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车城25号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713596747。
法定代表人:赵树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友明,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农水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三水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85076070Q。
法定代表人:沈玉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友明,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人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4014457183A。
法定代表人:纪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霞,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双珍、俞双喜与被告江苏水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建设公司)、江苏农水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水投资公司)、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米镇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俞双珍、俞双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被告水工建设公司、农水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顾友明,被告白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双珍、俞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水工建设公司赔偿四原告的父亲俞才人身损害死亡的各项费用计280000元;2.被告农水投资公司对被告水工建设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白米镇政府对被告水工建设公司、农水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水工建设公司赔偿四原告的父亲俞才人身损害死亡的各项费用计29688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日中午,四原告的父亲俞才在姜堰区老通扬河疏浚护坡的新河路段,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被告水工建设公司施工护坡的路段时,不慎摔倒跌落在路段下方水泥管涵上受重伤,后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41天后死亡,花去医疗费95326.84元。被告水工建设公司作为上述路段护坡的施工单位,在该事故发生前,未在该路段护坡施工期间设置行人、车辆安全行驶警示标志,应对受害人俞才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农水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米镇政府作为该路段的受益人应对被告水工建设公司、农水投资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诉讼期间被告水工建设公司为隐瞒事实真相,将裸露的水泥管涵用泥土予以覆盖。
水工建设公司辩称:1.受害人俞才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自家住房南边与东西公路的空地,倒车时不慎跌落,并非是从公路上跌落。2.空地是俞才的自留地,平常由俞才管理和使用。被告水工建设公司未改变空地的地貌,亦未改变这块地到俞才受撞击的水泥一字墙的路面状况;3.被告水工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设有三角旗警示标志。俞才倒车时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朱大富和蒋凤喜对俞才进行了口头提醒,但俞才并未理睬,而是加大马力倒车,导致跌落斜坡;4.案发时死者俞才83岁,已经不具备继续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能力,且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未上牌照,驾驶时亦未佩戴头盔,故受害人俞才存在重大过失;5.事发后已报警,派出所对案发情况作了调查,不存在为隐瞒真相而将水泥管涵进行覆盖,泥土覆盖管涵只是根据施工进度而为的正常施工行为。6.俞才事故的发生与有无在现场施工的事实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水投资公司辩称,被告水工建设公司拥有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法中标涉案项目工程并规范施工。被告农水投资公司是工程发包单位,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施工行为有关的相关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来承担,与被告农水投资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农水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白米镇政府辩称,1.被告白米镇政府不是涉案施工地段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该施工地段是由被告农水投资公司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水工建设公司,施工时是否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不清楚;2.该地段仍在施工中并未验收移交,根据被告水工建设公司和被告农水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问题应由被告水工建设公司负责;3.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是在白米镇辖区内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显然是主观上扩大了乡镇府属地管理的责任,如果任意适用该原则势必会加大基层政府的负担,与情理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白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农水投资公司将老通扬运河东部片区水生态治理工程三标段对外招标,同年7月14日,水工建设公司中标该工程。2020年7月29日,农水投资公司与水工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老通扬运河东部片区水生态治理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为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施工内容包括新河河道疏浚,箱涵2座,管涵5座,拆建桥梁1座;合同总价为11467844.85元;水工建设公司负责机械设备及生产安全问题,等等。
2.泰州市姜堰区六组俞才房屋东侧沟塘内排水管涵以及东北侧的河道疏浚列入水工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2020年11月2日中午,俞才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不慎连车带人一起跌落至沟塘内,头部撞击到水工建设公司正在施工的水泥管涵上,致其受重伤。当即被村民和施工人员救起,送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13日死亡,医疗费合计183543.99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88217.15元,原告支付95326.84元。
3.2020年11月5日,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白米派出所对家住泰州市姜堰区六组的俞秀兰、曹仁官、刘亚林进行询问,三人反映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俞才于2020年11月2日中午跌倒至其家东边的沟塘内;没有看到俞才跌倒的经过,发现跌倒后才过去帮忙的;俞才跌下去时沟塘边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警示标志,事后施工方补弄的警示标志。
4.2021年3月11日,本院对泰州市姜堰区村支书周忠明、监委主任刘玉方进行询问,陈述主要内容为:俞才房屋东侧的沟塘原本就存在;施工前沟塘周围种植了树木,施工时部分树木被水工建设公司移除;施工时水工建设公司对沟塘东侧进行了挖掘,沟塘南边的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面被运输材料的车辆碾压破坏。
另查明:1.俞才,男,1937年4月13日出生。***系其儿子,***系其大女儿,俞双珍系其二女儿,俞双喜系其三女儿。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水工建设公司拥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事发时,涉案工程尚未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白米派出所询问笔录、泰州市姜堰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泰州市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地点在受害人俞才房屋东侧的沟塘,俞才作为居住在涉案工程旁的村民,明知该沟塘处正在进行新河河道疏浚以及排水管涵的建设,加之紧靠沟塘南侧东西走向的水泥道路狭窄,且已被碾压破坏。通常情况下普通人应在一定程度上意识到此路段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但年事已高的俞才仍违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该路段行驶,且未佩戴头盔,导致连车带人跌落至沟塘水泥管涵上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对此损害后果,俞才自身负有主要责任。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的水工建设公司,施工时将沟塘边的部分树木移除后,却未及时增设安全防护设施,同时对建设中的水泥管涵,在泥土覆盖前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俞才的死亡后果与水工建设公司上述不作为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水工建设公司对俞才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水工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具有相关资质,农水投资公司、白米镇政府并非责任主体,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工建设公司辩称俞才系因倒车而跌落沟塘的意见,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俞才跌落的具体原因,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对水工建设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起因、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水工建设公司对俞才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5326.84元;丧葬费49334.5元;死亡赔偿金279312元(55862.4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护理费,因俞才受重伤且年龄较大确需2人护理,本院确定为8200元(100元/天/人×2人×41天);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关于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部分亲属在外地生活,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车损,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487993.34元,其中被告水工建设公司承担20%,即975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水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双珍、俞双喜因俞才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7599元。
二、驳回原告***、***、俞双珍、俞双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四原告负担462元,被告江苏水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剩余43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水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孙素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德琴
书 记 员 蒋 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