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阴市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申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阴市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4148664Y,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恬,上海友义(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10140412170,住所地江阴市***新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恬,上海友义(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阴市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园林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江园林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滨江园林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挂靠在他公司施工”“放任其私自组建项目部,以滨江园林公司的名义施工工程”“部分滨江园林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1/4也由***代表滨江园林公司收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仅依据***有工程介绍人的身份、在结算单经办人处签字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并非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没有滨江园林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授权委托,***政府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甚至是***指示的第三方某村委,显然存在重大过错。3.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受到***政府诓骗,承诺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外,另行支付其向某村支付的款项,要求滨江园林公司撤回上诉,但滨江园林公司撤回上诉后,***政府不仅承诺的工程款未支付,而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亦未支付。 ***政府辩称:1.***不仅是工程项目的介绍人,还参与实际施工,代表滨江园林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且多次代表滨江园林公司领取工程款,***政府将款项支付给***及***指示的某村委并无不当。2.二审期间,***政府从未与滨江园林公司达成过和解协议,再审申请人是通过诉讼风险评判撤回上诉,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查明:双方的付款惯例是滨江园林公司先开具收款收据,再由***政府付款,本案争议的***政府支付给***及***指示的某村委的款项,也有部分是由滨江园林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对此滨江园林公司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 本案二审期间,滨江园林公司虽称已与***政府达成和解协议,但再审审查中也认可双方对付款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滨江园林公司再审申请认为***无权收取工程款,与实际施工过程中该公司为***收款提供收据的行为不一致,故对其再审申请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滨江园林公司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现在再以同样的事由申请再审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滨江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江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