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阴市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2033号
原告:江阴市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翁耀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新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光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宗,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汉文,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第三人:刘明,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园林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士镇政府)、第三人李汉文、刘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被告华士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宗、第三人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江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士镇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1458703.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判令他公司有权在华士镇政府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华士镇政府将沿江高速华西道口景观梳理工程(A标)绿化、土方及管网工程发包给他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金额为838万元(其中预留金100万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结算审计结束后满一年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70%,结算审计结束后满二年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0%,结算审计结束后满三年付清余款。嗣后,他公司按约及华士镇政府要求施工、完工,华士镇政府及相关单位联合出具《绿化(园林)工程移交单》,明确工程无质量问题,同意交接。涉案工程经审计后,各方确认工程审定价为8058703.28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华士镇政府仅支付660万元,再无任何付款行为。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士镇政府辩称:1.对于本案所涉工程金额为8058703.28元没有异议,但华士镇政府已付785万元,余款208703.27元未支付系原告未开票所致;2.本案所涉工程属于性质上不宜折价的工程,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刘明述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李汉文未到庭陈述。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华士镇政府将沿江高速华西道口景观梳理工程(A标)绿化、土方及管网工程发包给滨江园林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为838万元(其中预留金100万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结算审计结束后满一年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70%,结算审计结束后满二年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0%,结算审计结束后满三年付清余款。
审理中,滨江园林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刘明挂靠在他公司施工。刘明认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系李汉文。
2014年7月22日,华士镇政府出具《绿化(园林)工程移交单》,明确工程无质量问题,同意交接。2017年1月,各方确认工程审定价为8058703.28元。李汉文作为滨江园林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审定单上签字。
庭审中,华士镇政府主张其已付工程款785万元,滨江园林公司认可其收到了660万元。华士镇政府的付款明细如下:
滨江园林公司对于其中李汉文收取的或者指定其他人收取的第6、8、10、14笔不予认可,认为他公司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照8058703.28元结算确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汉文是否有权代表滨江园林公司收取工程款或指定其他人收取工程款。
本院认为,虽然李汉文并非滨江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滨江园林公司和刘明的陈述,其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工程结算单也由李汉文代表滨江园林公司签字确认。滨江园林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明个人,且放任其私自组建项目部,以滨江园林公司的名义施工工程,部分滨江园林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也由李汉文代表滨江园林公司收取;滨江园林公司明显具有过错。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华士镇政府也显然有理由相信李汉文有权代表滨江园林公司。
综上,华士镇政府交付给李汉文的工程款应视为华士镇政府的已付款。华士镇政府应给付工程款8058703.28元,扣除已付785万元,尚应给付208703.28元。华士镇政府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滨江园林公司施工的系沿江高速华西道口景观梳理工程(A标)绿化、土方及管网工程,涉及公共利益,且无法独立使用;故属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本院对于滨江园林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8703.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阴市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8元,由江阴市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63元(江阴市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7928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2565元),由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负担2565元,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收款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收款账号:016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顾羽鸣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