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02民初5788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绿谷大道30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A1YJL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华东国际建材中心A区121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091010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水城南南二路与迎宾路交叉口西南侧A2-27-1地块工程所需,与原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于2021年3月3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5日签订《丽水富岭云境项目红线外道路临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专业分包施工,并约定了分包方式、范围内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结算方式等,其中约定工程款价款按照综合单价方式进行计算,承包价格为道路硬化105元/平方,排水沟为150元/平方,合同暂定总价为30699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生活污水、大门冲洗台、人工冲洗、基坑回填等工作。2021年8月原告完成工程全部内容并向项目部提交竣工验收结算。202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实际增加变更了合同内容,并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变更为461514元。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初审,但因为被告原因一直未能完成全部结算流程,也未能向原告提交初审结算书。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要求其进行结算并支付余款,但被告一直以公司人员更换,资料重新提交等等借口推迟结算。202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结算金额为414999元。被告已经支付款项214899.3元,尚欠原告款项209209.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9209.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1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09209.67元不正确,答辩人欠付工程款项应该是188359.72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答辩人有权拒付;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未满,原告的诉讼主张,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另,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一个月,质保期一年;还约定甲方(即被告)以审核确认金额按合同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在乙方(即原告)按甲方要求提供有效票据后,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且办理结算后15日内,乙方需提供完该分项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含质保金在内)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经相关部门、建设单位、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完成初审,通过对数后,双方签字确认对数结果,结算审核完毕后,签订终审结算书,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甲方扣除每份合同和补充协议100元电子签章使用费。2021年8月,原告完成工程全部内容并提交竣工验收结算。2022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审核表,5月30日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款余额支付申请表、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且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应扣减100元的电子签章费用。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依据不足,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工程价款为18万余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09109.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2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