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3065号
原告:***,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丽水元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绿谷大道。
法定代表人:聂伟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丽水元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燕红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丽水元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06月04日12时40分许,***驾驶浙KT××××号小型轿车沿丽青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等待红绿灯路口时,由于后方车辆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被后方由**驾驶的浙KK××××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后在丽水市恒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滞留九天,造成出租车租金和误工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租金及驾驶员误工费合计人民币5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陈述意见,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任职受雇信息、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查询、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待证被告**与被告丽水元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丽水元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浙KT××××号车辆在丽水市恒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9天。再查明,浙K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丽水元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两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及被告**身份材料、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丽水元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两份证明、任职受雇信息、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查询、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驾驶车辆造成两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被告**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丽水元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浙KT××××号出租车属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两原告的停运损失系合理的财产损失,就其损失两原告现仅提供出租公司、维修单位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停运的损失,本院考虑车辆损坏情况、停运时间、运营成本、平均利润、维修时间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两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为3150元(9天×350元/天)。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丽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元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3150元(款项支付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水阁支行6222××××8093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丽水元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燕 红
代书记员 二O二O年九月十四日本件与季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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