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624民初1931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杭州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易银凤,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二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2015年5月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杭州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的黄山市××市严寺镇的建筑工地上安装中央空调排风管时,从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滑落摔伤,后被送往徽州新晨医院治疗。2015年5月10日,原告转入黄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挠骨远端骨折伴舟骨骨折。2016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黄山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除了支付医疗费之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8217.5元、护理费55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018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87.7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152291.17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本案依法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沈丘县××店镇花××行政村北杨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街道小河社区和新北苑。原告起诉状列明被告杭州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A幢902室。被告杭州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侵权行为地在黄山市××市,也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耀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