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093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涛,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银凤。
原告**与被告**、浙江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6.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制作安装空调通风系统工作。2017年3月,经人介绍,被告**找到原告合作,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包的项目制作安装空调通风系统,合作方式是包工包料。双方合作了“今日幼儿园”、“大新田园大酒店”、“港区海爷爷海鲜”等项目通风、空调系统。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还剩余16.6万元未支付,被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年轮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30日付清剩余6.6万元。然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年轮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最终结算总金额为贰拾伍万贰仟元整,已付工程款捌万陆仟元整,余款为壹拾陆万陆仟元整,于2019.5.30付人民币拾万元整,余款陆万陆仟元整于2019.7.30付清。”被告**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名,同时,被告年轮公司亦在该结算单的**签名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所提交的结算单系被告**当面书写,并加盖了公章。其都是与**联系合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也没有直接与被告年轮公司联系过。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空调通风系统,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且被告**也已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年轮公司在结算单上被告**签名处加盖公司公章,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被告年轮公司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年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浙江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3620元(扣除公告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咸玉宝
人民陪审员  卢文汉
人民陪审员  封兴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雅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