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C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易银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浙江诺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涛,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浙江年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轮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年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送达给年轮公司,致使年轮公司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二、年轮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从未接触过,且年轮公司在张家港也没有任何工程项目,对结算单也毫不知情,年轮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未做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年轮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6.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年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向**出具结算单,内容为“最终结算总金额为贰拾伍万贰仟元整,已付工程款捌万陆仟元整,余款为壹拾陆万陆仟元整,于2019.5.30付人民币拾万元整,余款陆万陆仟元整于2019.7.30付清。”**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名,同时,年轮公司亦在该结算单的**签名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一审审理中,**确认,其所提交的结算单系**当面书写,并加盖了公章。其都是与**联系合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也没有直接与年轮公司联系过。
一审法院认为,**为**制作安装空调通风系统,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且**也已向**出具结算单,**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年轮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处加盖公司公章,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年轮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年轮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年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工程款1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20元,由**、年轮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年轮公司提供:证据一、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印章备案单原件一份,证明年轮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将公司印章进行备案登记的情况。证据二、年轮公司的印章一枚,现场在白纸上用印跟**提供的结算单上面的印章进行比对以后可以看出结算单上面的印章不是年轮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年轮公司在上面加盖。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案单上并没有公章样式,无法证明结算单上盖的章不是年轮公司的章。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结算单上的印章没有编码不能证明该印章就不是年轮公司的印章,有的老章确实是没有编码的。
同时,**提供在天眼查上查询的年轮公司企业信用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开庭公告早已在天眼查年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中公示。年轮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天眼查里面的开庭公告不是一审法院有效、正确的送达方式。
本院认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其关联性由本院审查认定。
二审期间,年轮公司称**曾在四五个工程中分包过年轮公司的项目,但在张家港没有项目,**并非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管。
**称其从未与年轮公司的人接触过,只知道**跟年轮公司是挂靠关系,结算单上年轮公司的公章是在张家港港区**的办公司由**本人盖上去的,当时我想让他摁手印,但是没有印泥,**就盖了年轮公司的公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自认其从未与年轮公司的人接触过,只知道**跟年轮公司是挂靠关系,结算单上年轮公司的公章是在张家港港区**的办公司由**本人盖上去的,当时其想让**摁手印,但是因为没有印泥,所以**加盖了年轮公司的公章。在此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加盖年轮公司公章时有权代表或者代理年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故其加盖年轮公司公章的效力不能及于年轮公司,**要求年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采用邮寄方式对年轮公司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况下,继而在指定报纸上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年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093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小   安
审 判 员  冯   月   青
审 判 员  李   晓   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姚栋财书记员李寅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