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安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钢构商贸有限公司、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3民初110号 原告:新疆某某钢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91年7月7日出生,原告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2003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公司出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钢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商贸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构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构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161.9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4.98元(自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8月28日,44,161.91元×3.4%×1.5倍÷365天×252天);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4%支付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所有货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在原告钢构商贸公司签订门窗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68,472元;2023年12月11日与被告项目经理杜某某做门窗结算,具体金额以结算单为准,结算总金额为175,879.6元,于202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1,717.69元,剩余44,161.91元加上逾期利息1,554.98元,合计45,716.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公平合理判决。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双方虽然签订了名称为《建筑门窗购销合同》但只是形式,对法律关系定性只能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内容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显然,在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制作安装”,第十一条“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80%”的约定内容来看,原告除了向被告交付门窗的义务外,还负有门窗的安装义务。在国标《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建筑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包含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中就包括了各类门窗的安装。这是民事案由第二次修正中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归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理由。根据案由规定,本案属于第三级案由即第15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第(7)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由,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案由。2.原告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负有门窗安装义务。第二,合同中约定尾款付款条件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货款”,而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第三,即使是认定为承揽合同,其付款条件也要满足定作物与案涉工程一并验收合同的要求。综上,原告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钢构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结算面积明细表、结算清单(原件),证明提供门窗总金额中被告的已付金额和未付金额。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筑门窗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安装门窗的安装义务,合同约定尾款付款条件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本案中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 证据(2)霍城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EPC)承包合同(提交复印件,原告予以核对),证明2021年9月被告以总价7,425万元EPC的方式承包由建设单位霍城县某某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霍城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任务。案涉门窗的安装属于本项工程的施工范围,门窗款项支付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有直接关系。 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22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131,717.69元门窗款项属于总工程款的范围,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证据(4)霍城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EPC)、情况说明函2份(提交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照片2张,证明由于建设单位在消防项目施工未建设、验收完成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某某生物科技公司入驻进行生产经营,导致消防项目的建设至今无法施工,由被告公司多次向上级部门进行书面反映并要求解决。项目未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不认可,证据系复印件且无甲方签章,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起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不认可,合同系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不认可,情况说明函系被告单方出具,照片系复印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在原告处订购门窗,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尺寸制作门窗。202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杜某某结算确认:铝合金断桥隔热窗198.72×540=107,308.8元,消防窗34.56×540=18,662.4元,铝合金断桥隔热门54.63×680=37,148.4元,套装木门17×680=11,560元,子母门1×1200=1,200元,合计175,879.6元,已付131,717.69元,未付款44,161.91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从原告处定制门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有安装门窗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定义,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立案案由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未付货款44,161.91元的问题。被告对未付款金额无异议,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货款”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且根据合同内容需要双方签章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只有单方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付款,2023年12月21日被告确认结算结果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作门窗,结算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尾款44,161.91元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44,161.91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8月28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161.91元×3.4%×1.5倍÷365天×252天=1,554.98元,及按年利率3.4%支付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所有货款还清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原告在双方结算2023年12月21日前已交付工作成果,故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日期为2023年12月21日(原告诉状日期错误)为被告逾期付款日,并按照年利率3.4%×1.5倍=5.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4年8月28日为1,49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自202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3.4%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钢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161.91元; 二、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钢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4年8月28日为1,493元,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计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钢构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6元,由原告新疆某某钢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0.64元,由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