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503执571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东辰二号5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8484276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万达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0078N。
法定代表人:邹君红。
原告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恒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2018)鄂05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恒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34253.28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34253.28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由***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54元。因***恒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恒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34253.28元;承担本案受理费7054元,执行费12813.07元,以上共计1054120.35元。被执行人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34253.28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另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3425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恒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4120.3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恒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34253.28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
三、被执行人***恒置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3425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覃文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