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3民初103号
原告: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东辰二号5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84842761。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柏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万达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0078N。
法定代表人:邹君红。
原告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防科技公司)与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防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剑平、赵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恒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防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62329.12元,并以62329.1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宜昌市“春立方”房地产项目,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春立方小区安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095393.60元,因被告要求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总价可作调整,结算以双方书面认可的增减工程量或变更签证为依据;预留5%的合同价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贰年,质保期满后十四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增加了部分项目,最终双方共同确认以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提交的决算书中确定的工程结算总价1246582.40元为准。同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工程质保金62329.12元(1246582.40×5%),质保期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2日之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不按期返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仁恒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集防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春立方小区安防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移交单、春立方系统决算汇总表、(2018)鄂05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集防科技公司与仁恒置业公司签订《春立方小区安防施工合同》,约定集防科技公司承接仁恒置业公司建设的春立方小区内“安防系统”方案、施工图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维护等施工工作,以及对管理使用“安防系统”的人员培训,合同实行总价包干,暂定总价1095393.60元,最终结算按附件单价及双方书面认可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分期支付。系统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且待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经小区物业对“安防系统”工作状况及质量书面确认后,仁恒置业公司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集防科技公司质保金。
集防科技公司完成施工工作后,于2016年11月将“安防系统”移交春立方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7年11月30日,集防科技公司与仁恒置业公司办理完毕上述“安防系统”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1246582.40元。
2018年1月3日,集防科技公司曾以上述“安防系统”施工合同纠纷对仁恒置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仁恒置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96582.4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受理法院经审理,认定仁恒置业公司应于双方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时的2017年11月30日支付集防科技公司至工程总价的95%即1034253.28元的工程款,剩余5%即62329.12元质保金应在二年质保期届满后由仁恒置业公司返还,依法判决仁恒置业公司支付集防科技公司工程款1034253.28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集防科技公司与仁恒置业公司签订的《春立方小区安防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集防科技公司依合同完成“安防系统”施工工作后,仁恒置业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仁恒置业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不付,集防科技公司有请求支付的权利。集防科技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仁恒置业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62329.12元,该质保金系双方约定预留的总价款5%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期间中,约定于系统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且待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无息返还。但双方并未单独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根据上述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工程款应当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之日。双方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此时,工程款应当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即62329.12元作为质保金。则质保期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故集防科技公司请求仁恒置业公司返还质保金62329.12元,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仁恒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9元,由原告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