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男,无业。
被告:西安宇隆电力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西安宇隆电力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原告与***、***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建设经营文艺南路花卉市场,并委派***与被告于2001年6月12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等三人租用被告的场地建设经营花卉市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租金,并投资建设和办理各项手续。2002年8月1日,碑林区政府等五个部门以该场地位于高压线下,搭建建筑物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而将该市场取缔,而被告作为专业电力工程技术公司,明知该场地不能搭建建筑物,却未告知原告,导致该市场被取缔。另,被告与该土地实际所有人碑林区南关村村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该土地不得转租,被告无权处分。被告欺骗原告与之签订协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租金80000元及利息50137.31元;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
被告宇隆公司辩称,其与***个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对被告公司提出所谓合同之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5月31日其与南关村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场地租金2万元。因此,被告有权将承包场地承包给***经营。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的承包协议因政府关停市场而终止,鉴于***实际承包使用土地超过半年以上,双方当时议定由其退还***后续未履行的土地承包金4万元,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另,其与***之间的承包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告与合伙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以***为代表,同被告宇隆公司签订协议,租赁场地共同建设经营文艺南路花卉市场,并委派***与被告于2001年6月12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等三人租用被告的场地建设经营花卉市场。2004年3月20日,原告与合伙人***、***签订散伙协议,约定由原告***清算财产,处分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放弃与之相关的权利。2010年3月,原告***将***、***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散伙协议有效,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开庭审理,以(2010)碑民二初字第289号判决书判决散伙协议有效,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主要约定,承包东至碑林区文艺路,西至邮政家属院路口,南至南二环,北至雁塔变南围墙的场地;期限10年,第一次承包经营期为三年,每年1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合伙人***、***,支付被告租金80000元,并投资建设经营花卉市场,原告出具证据证明建市场投资70000元,现该市场建筑物基本拆除。2002年8月1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规划管理局、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西安市高压供电局联合发文以上述花卉市场未经工商部门批准、没有办理建审手续的非法市场,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予以取缔。原告***为此向工商等多部门反映,并提起相关诉讼,要求解决市场损失等问题。
另,2001年12月10日,被告与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村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碑林区文艺路南口,东至碑林区文艺路,西至邮政家属院路口,南至南二环,北至雁塔变南围墙的场地;租赁期限自200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25000元;被告不得转租。该协议系原告提供,并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被告提供的同样协议,但租赁期限为2001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止;落款日期为2001年5月23日。2011年8月20日,被告与***签订备忘录,主要约定,双方终止承包经营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互不索赔;2002年市场关停后,被告退还***4万元,双方再无任何未清经济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转让解散清算决议》、***、***证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场地租赁协议、五部门通知、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给工商局的证明材料一份、***2001年12月11日收条一份、照片一组、票据13张、照片、碑林区司法局回复、碑林工商局回复、(2010年)碑民二初字289号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场地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备忘录一份、***个人身份信息情况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承包经营协议虽以***名义与被告签订,但协议实际由原告***与合伙人***、***共同履行。原告***与合伙人***、***已散伙,债权债务由原告***清理,故原告***有权就该协议提起诉讼。被告就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的内容,即在高压线下建花卉市场,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该协议也违反了该场地不得转租的约定,故认定该协议无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依据该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80000元租金。被告辩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与***签订备忘录,双方就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已作处分,但此前原告***与合伙人***、***已经就合伙达成协议,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处分,***已无权处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故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专业的电力工程技术公司,应当知道所租赁给原告的场地不得搭建建筑物,不能建市场,故对损失的造成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系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辨别在高压线下建花卉市场存在安全隐患,故对此造成的后果负次要过错责任。鉴于该市场已基本被拆除,无法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告举证证明其投资7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双方的过错的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8000元损失,被告承担4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就其损失长年向相关部门反映,并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就原告所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宇隆电力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西安宇隆电力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租金80000元并赔偿利息50137.31元。
三、被告西安宇隆电力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损失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53元,由被告宇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宇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