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民初60号 原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大坝镇。 法定代表人:***,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大坝电厂。 法定代表人:***,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垫交的款项22334341.46元,并支付利息8182423.98元(利息自2003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为其垫交的土地使用税之日止),合计3051676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6年11月14日,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青铜峡市大坝镇,占地面积为1959666.7平方米(约2939.4亩)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1998年11月25日依法办理,并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工业用地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分四期进行投资建设,其中一期、二期土地为原告使用,四期土地为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三期项目土地占地面积为388705平方米(约583亩)由被告实际使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三期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该地的土地使用税,但原告一直为被告垫交土地使用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告垫交的土地使用税累计金额达22334341.46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原告认为,大坝电厂三期土地为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应由被告缴纳该宗土地的使用税,由于原告一直为被告垫交土地使用税款,被告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1.原告华能大坝公司诉请向其返还税款22334341.4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华能大坝公司诉被告大唐大坝公司返还涉案税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本案中,涉案土地自1998年11月至2004年3月期间,一直由宁夏大坝发电厂实际使用,宁夏大坝发电厂是该期间涉案土地的产权人;自2004年3月以后,宁夏大坝发电厂与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正式重组改制为新的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宁夏大坝发电厂及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改制的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由青铜峡市税务局负责向宁夏大坝发电厂征收的各项应交税金,也均由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缴入库,而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6年11月23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自2004年3月以后,原告华能大坝公司为涉案土地的产权人;2019年4月12日,根据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决议对原告华能大坝公司国有土地即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并完成了分割变更登记,经分割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实际分得3887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并按照该分割变更登记的面积予以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自2019年4月12日以后,被告大唐大坝公司为涉案土地其中388705平方米土地的产权人。上述事实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在1998年11月至2004年3月期间,宁夏大坝发电厂为涉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2004年3月以后,原告华能大坝公司为涉案土地的纳税义务人,而在2019年4月12日以后,被告大唐大坝公司才为涉案土地其中388705平方米土地的纳税义务人。故原告华能大坝公司诉请被告大唐大坝公司返还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垫付的土地使用税显然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在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本就是宁夏大坝发电厂和原告华能大坝公司,而非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原告华能大坝公司承担了本应由其承担的纳税义务,本案就没有返还涉案税款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第二,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税地〔1988〕15号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而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一直就是原告华能大坝公司,且其也在自己的所在地,并不符合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的情形;同时涉案土地的权属一直很明确,也不存在任何争议,该涉案土地在2019年4月12日之前也不存在共有的情形,在2019年4月12日之后也依法都进行了分割并完成了分割登记,权属也都明确,并无争议,因此涉案土地使用税也不符合由实际使用人缴纳的情形,原告华能大坝公司诉状中所称应由实际使用人即本案被告大唐大坝公司交纳涉案土地使用税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告大唐大坝公司使用涉案土地建厂主要是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五”计划和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为了满足自治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对用电的需求,适应西部大开发的形式而建的,属政府审批建设项目,被告大唐大坝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系由政府审批指定使用,原告华能大坝公司也是同意由被告大唐大坝公司无偿使用涉案土地,且在对涉案土地进行分割登记之时,原被告双方之间也无转让协议和转让合同,该行为为政府重新划拨,属于行政划拨,并不涉及相关税费,包括土地使用税的交纳。因此原告华能大坝公司交纳涉案土地2019年之前土地使用税有法律依据,而其让大唐大坝公司承担涉案土地2019年之前的土地使用税相反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华能大坝公司缴纳涉案土地使用税并没有使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取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没有使得原告华能大坝公司遭受到所谓的损失,其无权请求被告大唐大坝公司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初步核算,原告华能大坝公司应全额缴纳涉案土地使用税,为其公司节约企业所得税约3235969.13元,并且在2017年,原告华能大坝公司因经营亏损申请了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经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审议,免征了原告华能大坝公司201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12629120.04元,因此原告华能大坝公司并未遭受到所谓的损失,相反获得利益巨大;而针对被告大唐大坝公司来说,涉案土地使用税本应就由土地使用权人即本案原告华能大坝公司缴纳,且其已经缴纳,税务机关也为原告华能大坝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土地使用税的等额发票以及相应的减免优惠,如果现由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再行缴纳,税务机关无法再行开具土地使用税的发票,相应的减免优惠被告大唐大坝公司也无法享受,被告大唐大坝公司也无法为其节约自身的企业所得税,如此一来被告大唐大坝公司不仅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反而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华能大坝公司要求被告大唐大坝公司返还涉案税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无权请求被告大唐大坝公司返还所谓的不当利益。2.原告华能大坝公司诉请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亦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如前所述,原告华能大坝公司为涉案土地的产权人以及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涉案土地使用税本就应由原告华能大坝公司依法缴纳,其为自己缴纳税款,又何来的利息损失?况且原告华能大坝公司缴纳涉案土地使用税并未给其自身造成任何损失,且获得巨大利益,因此其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3.原告华能大坝公司本次起诉的部分诉请金额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华能大坝公司诉请被告大唐大坝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土地使用税起算时间自2003年11月1日起,但其在垫付上述土地使用税后,并未要求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向其返还垫付税款,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华能大坝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针对原告华能大坝公司要求被告大唐大坝公司返还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其所谓垫付的土地使用税早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针对该期间原告华能大坝公司垫付的土地使用税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请。综上所述,华能大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大唐大坝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华能大坝公司无权请求大唐大坝公司返还不当利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华能大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986年11月11日《关于大坝电厂建设划拨土地协议书》;1986年11月14日宁政函〔1986〕11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建宁夏大坝火力发电厂划拨土地的批复》;1986年10月29日大坝电建字(86)25号《关于大坝电厂建设征用土地的报告》;1998年11月25日宁国用〔1998〕字第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原告前身为大坝发电厂,1986年10月29日原告向青铜峡人民政府申请征用大坝电厂建设用地,同年11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批复,原告取得青铜峡大坝镇9917亩的划拨土地用于兴建宁夏大坝火力发电厂,征用划拨的土地包括生产厂区、铁路专用线、取水泵房、净化站、取水管线、灰场、排水管线、生活福利区等,大坝电厂土地为一次性划拨取得,厂区分四期规划建设。1998年11月25日,经对整个四期厂区的占地面积丈量,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一、二、三、四期项目总厂区占地1959666.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所占用的三期项目土地包含在该总面积中。第二组,2019年10月12日《企业信息查询单》;2001年10月16日国家电力公司西北公司西电发[2001]55号《关于转报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报告》;2002年6月17日国家电力公司国电规[2002]386号《关于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2002年6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宁计基础[2002]391号《关于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2003年9月10日北京大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部[2003]11号《关于开展大坝电厂三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的函》;2003年10月13日宁夏电力工业局大坝发电厂坝电厂发[2003]73号《关于开展大坝电厂三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的委托函》;《大坝电厂厂区总平面布局图》;2003年10月26日《宁夏大唐大坝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关于制定公司章程的决议》;2003年10月26日《宁夏大唐大坝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3年10月31日青铜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004年3月24日《宁夏大唐大坝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关于2004年度工程建设进度、投资计划及资金配置的决议;2005年7月16日大唐坝电函[2005]04号《关于宁大唐大坝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申请;2005年7月20日《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大坝电厂三期项目经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国土厅、宁夏电力公司等多部门经相关程序审批,被告股东北京大唐公司及其他发起股东就大坝电厂三期项目的投资建设依据上述文件于2003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被告公司,被告自注册成立之日起实际占有使用大坝三期土地,原告主张返还的土地使用税应当自200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2005年7月20日,被告将公司名称由“宁夏大唐大坝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组,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为被告缴纳大唐三期土地使用税22334341.46元,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代缴税款使原告所受到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182423.98元。第四组,华能宁夏能源有限公司宁源函字[2008]8号《关于宁夏大唐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提出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坝电函字[2017]12号《关于返还大坝公司代缴土地使用税款的函》及《文件送达签收表》;坝电函字[2017]13号《关于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为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代缴土地使用税款的函》;坝电函字〔2019〕15号《关于返还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代缴土地使用税款的函》及附件《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占地欠我公司土地使用税计算表(截止2019年4月30日)》;(2019)天律函字第10号《律师函》;《文件送达签收表》;大坝发电函〔2019〕4号《关于返还土地使用税款的复函》及附件《应返还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代缴土地使用税计算表》。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代缴大唐三期土地使用税及利息的相关证据及被告的回复。第五组,2018年9月14日坝电司发(2018)210号《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划拨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工业用地的申请》;2019年4月12日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证明》;原告、被告、大坝四期公司共同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申请》;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权第Q0002018号《不动产权证书》;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权第Q0002046号《不动产权证书》;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权第Q0002049号《不动产权证书》;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权第Q0002188号《动产权证书》。用于证明统一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二、三、四期整片划拨土地经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丈量已完成分割登记,并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书,被告使用的大坝三期项目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经不动产管理部门最终丈量为388705㎡,原告按此面积计算被告应返还的土地使用税。提交了统计附表《大坝公司土地使用税缴纳情况统计表》;《大唐公司占地欠我公司土地使用税计算表》;《大唐公司三期占地欠大坝公司土地使用税及利息统计明细表》;《土地使用税及利息计算明细表》。 被告大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宁国用(1998)字第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债权债务承诺》;《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自1998年11月起,涉案土地的产权人为宁夏大坝发电厂,且该土地在2003年,宁夏大坝发电厂在向中国工商银行青铜峡支行贷款之时,将涉案土地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青铜峡支行,并做了抵押权属登记,抵押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2004年3月22日,根据《关于宁夏大坝发电厂重组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宁夏大坝发电厂重组改制实施方案》文件精神要求,宁夏大坝发电厂与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于2004年3月26日正式重组改制为新的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宁夏大坝发电厂及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将由新改制的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6年11月23日,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1998年11月至2004年3月,涉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主体为宁夏大坝发电厂,自2004年3月以后,涉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主体则为本案原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组,2018年12月13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43次)》、《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根据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43次),由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分割登记,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分割涉案土地337.02亩,此次分割登记原被告双方之间无转让协议和转让合同,为政府重新划拨,属于行政划拨,不涉及相关税费;还用于证明原告华能大坝公司为涉案土地的产权人,是涉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主体。第三组,《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付款凭证、纳税申报表。用于证明2019年4月12日涉案土地根据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决议进行分割,完成分割变更登记,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实际分得388705平方米土地,且依据该分割变更登记的面积予以缴纳土地使用税;截至2019年4月12日,被告大唐大坝公司才为涉案土地其中388705平方米的产权人,对涉案土地中388705平方米负有交纳土地使用税义务,被告大唐大坝公司也已经按照该分割变更登记交纳了2019年4月份至6月份的涉案土地使用税;2019年4月之前,原告华能大坝公司为涉案土地的产权人及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主体。第四组,青地税发(2010)392号文件《关于对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涉税问题处理的通知》、《退库申请审批书》、《业务说明单》、《会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用于证明2010年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涉案土地使用税,因被告大唐大坝公司不是涉案土地产权人,故税务机关将被告大唐大坝公司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予以退回;2019年4月之前,涉案土地产权人及土地使用税的交纳义务主体是原告华能大坝公司,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并不是涉案土地产权人,更没有缴纳涉案土地使用税的义务。第五组,2019年5月14日《土地资产转移协议》、《不动产权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华能大坝公司同意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决议分别无偿转让给案外人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并愿意配合完成不动产权证的转移登记工作,且原告华能大坝公司承诺涉案土地分割后至土地转移登记至实际产权人名下,涉案土地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限制、瑕疵,包括未缴税费、抵押、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与他人存在优先购买权等的事实。截止2019年5月8日,原告华能大坝公司已配合案外人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分割土地不动产权证转移登记工作,并办理了产权证书,故原告华能大坝公司还应尽快配合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完成涉案分割土地的不动产权证的转移登记工作。第六组,青地税发[2018]74号《青铜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减免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请示》、宁税函[2018]15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免征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用于证明2017年原告华能大坝公司因经营亏损申请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经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审议,免征原告华能大坝公司201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12629120.04元,但原告华能大坝公司在其诉请返还税款金额中仍然将2017年税款计算在内,并未予以扣除。第七组,吴地税发[2017]147号《吴忠市地税局关于免征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吴地函[2018]33号《国家税务总局吴忠市税务局关于免征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用于证明被告公司2016年以及2017年度因经营亏损,免征土地使用税482004.12元,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如若被告公司在2016年以及2017亏损年度交纳涉案土地使用税,则至少可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合计约为9717625元,但原告华能大坝公司并未将上述因素予以考虑并相应扣减税款。第八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信息查询单》;唐际坝电[2007]3号《关于办理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报告的申请》、唐际坝电[2007]4号《关于办理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报告的申请》、青国土资建发[2007]1号《关于大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项目用地的预审报告》、宁国土资发[2007]6号《关于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2×600MW机组)建设用地预审选址确认意见的报告》、国土资预审字[2007]18号《关于确认山西大同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等5个电站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有效性的函》、发改能源[2007]13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2×600MW机组工程启动验收交接书》。用于证明2005年7月20日,原宁夏大唐大坝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以及国土资源部对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项目用地于2007年1月份正式予以确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于2007年予以核准,被告大唐大坝公司三期扩建工程于2007年3月8日正式开工建设,被告大唐大坝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土地时间为2007年,并非原告华能大坝公司所称的2003年;被告大唐大坝公司三期扩建工程项目用地占用的原告华能大坝公司土地权属并无争议、地类清楚,被告大唐大坝公司不承担交纳涉案土地2019年之前的土地使用税的义务。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确认如下:对原告华能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与双方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华能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不能证实被告大唐公司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就已使用了争议的纳税土地,也不能证实被告大唐公司注册成立时即对争议土地税具有纳税义务,不予确认;对原告华能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仅是单方主张及双方函件往来,不能证实被告大唐公司对原告华能公司已纳税款负有返还义务,不予确认;对原告华能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大唐公司于2019年4月份依据土地管理部作出的产权证书取得了388705㎡的土地的产权,不能证实原告在此之前应缴纳的土地税应由被告大唐公司向其返还的事实不予确认;,对第四、五组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大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因与双方争议事实相关联,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部分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1986年11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大坝发电厂取得了青铜峡大坝镇9917亩划拨土地用于兴建宁夏大坝火力发电厂,划拨土地的用途包括生产厂区、铁路专用线、取水泵房、净化站、取水管线、灰场、排水管线、生活福利区建设等,土地为一次性划拨取得,厂区分四期规划建设。1998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向大坝发电厂颁发了宁国用(1998)字第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大坝发电厂,坐落在青铜峡市树新林场,地号为2102-16,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1959666.7㎡。大坝发电厂依照相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2003年10月31日,经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国土厅、宁夏电力公司等审批,注册成立了“宁夏大唐大坝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20日变更为“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坝发电厂于2004年3月与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为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变更公司名称为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期间,涉案土地均在大坝发电厂名下,涉案土地的使用税仍然由大坝发电厂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2018年12月13日,经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原则同意对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其中,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338635.6㎡;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96353.2㎡;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224677.9㎡;原划拨土地性质不变。2019年5月8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权第Q0002018号《不动产权证书》,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权第Q0002046号《不动产权证书》,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权第Q0002049号《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5月17日向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权第Q0002188号《动产权证书》。其中,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权第Q0002049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利人为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为青铜峡市树新林场,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划拨,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388705㎡。2017年6月12日,原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函,就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建设之日起占用原告土地316861.58㎡,土地使用税一直由原告代为缴付,要求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注册之日起自行缴纳土地使用税,并明确自2017年4月起不再替被告代缴土地使用税,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税款,并注明“税款金额待双方核实后偿还”。2017年6月23日,原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函,重审自2017年4月起不再替被告代缴税款。2019年4月26日,原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缴土地使用税款22334341.45元及利息7652663.04元。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于2019年4月21日向青铜峡市税务局大坝税务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证明》,缴纳了自2019年1月起的土地使用税。 又查明,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月9日以青国土资建发(2007)1号文件,作出《关于大坝电厂三期扩建项目用地的预审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月10日以宁国土资发(2007)6号文件,作出《关于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2X66MW机组)建设用的预审选址确认意见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月29日以国土资预审字(2007)18号函件,确认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有效期至2009年1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能源(2007)1311号文件,作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大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核准建设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据此,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2X66MW机组工程于2007年3月8日正式开工建设。 还查明,按照宁财税发(1996)428号文件规定的税率,被告大唐公司应缴税额为2007年1166115元,2008年1943525元,2009年971762.50元,2010年1943525元,2011年1943525元,2012年1943525元,2013年1943525元,2014年1943525元,2015年1943525元,2016年1943525元,2017年1943525元,2018年1943525元,合计为21573127.50元,该部分款项由原告华能公司垫交。 再查明,2017年9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吴忠市地方税务局以吴地税发(2017)147号文件,向青铜峡地方税务局发文,收到青铜峡地方税务局上报的青地税发(2016)109号《关于减免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请示》,同意免征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482004.12元。2018年7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以宁税函(2018)15号函件,向国家税务总局青铜峡市税务局作出批复,收到国家税务总局青铜峡市税务局上报的青地税发(2018)74号《关于减免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请示》,同意免征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12629120.04元。2018年1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吴忠市税务局以吴税函(2018)33号函件,向国家税务总局青铜峡市税务局作出批复,收到国家税务总局青铜峡市税务局上报的青地税发(2018)81号《关于减免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请示》,同意免征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482004.12元。 本院认为,缴纳土地使用税是纳税主体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大唐公司是否是案涉土地的纳税主体,原告华能公司是否存在代替被告大唐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法律事实,即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原告华能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大唐公司返还其代为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得到支持。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确认宁夏大坝发电厂于1998年11月25日依法取得了宁国用(1998)字第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土地面积1959666.7㎡,用于兴建宁夏大坝火力发电厂,分四期规划建设,宁夏大坝发电厂开始依照相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2004年3月宁夏大坝发电厂与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重组,设立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变更为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期间,案涉土地均在宁夏大坝发电厂、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土地使用税均由宁夏大坝发电厂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03年10月31日,经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国土厅、宁夏电力公司等审批,注册成立宁夏大唐大坝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20日变更为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能源(2007)1311号文件,核准建设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2X66MW机组工程于2007年3月8日正式开工建设;2019年5月8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的决议,向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宁(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权第Q0002049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为青铜峡市树新林场,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388705㎡;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证明》,依法缴纳了自2019年1月起的案涉用地的土地使用税。以上事实,能够证实(2019)青铜峡市不动产权第Q0002049号《不动产权证书》确认面积为388705㎡土地使用税,在2019年之前,均由原告华能公司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条例》、《规定》、《办法》均明确了土地使用税的主体及纳税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大唐公司应属案涉土地特定时间段土地使用税的主体及纳税人。从本院确认的证据分析,原告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大唐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经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国土厅、宁夏电力公司等审批注册成立,不能证实华能公司主张自2003年10月31日起已将案涉土地交付被告大唐公司使用,原告华能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大唐公司主张案涉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一直为原告华能公司,原告华能公司应是案涉土地的纳税主体即纳税人,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宁夏大坝电厂三期扩建2X66MW机组工程于2007年3月8日正式开工建设,被告大唐公司自2007年3月8日开始占有、使用了案涉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大唐公司自2007年起为案涉土地的使用税纳税人,也即被告大唐公司自2007年起对案涉土地的使用税负有纳税义务;因此期间的纳税义务仍由原告华能公司承担,故被告大唐公司与原告华能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华能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大唐公司返还其代为缴纳的涉案土地使用税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按照宁财税发(1996)428号文件规定的税率,被告大唐公司自2007年至2018年应缴的税额合计为21573127.50元。被告大唐公司提交了宁税函(2018)15号批复,批复免征了原告华能大坝公司201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12629120.04元,认为原告华能公司在其诉请返还税款金额中仍然将2017年税款计算在内,并未予以扣除不当,经核,因该部分税款免征原因是华能公司享受政策性税收减免土地面积(为医院、幼儿园、渣场等用地),被税务部门免征该年度土地使用税12629120.04元,该部分免征的税额与被告大唐公司使用的土地并无关联,不应从被告大唐公司应缴的税额中扣除;但被告大唐公司提交的吴地税发[2017]147号《吴忠市地税局关于免征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吴地函[2018]33号《国家税务总局吴忠市税务局关于免征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明确免征了被告大唐公司2016年度土地使用税482004.12元,2017年度土地使用税482004.12元,该部分免征的土地使用税,应从原告华能公司代缴的相应年度土地使用税中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华能公司自2007年至2018年为被告大唐公司代缴土地使用税额为20609119.26元,被告大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华能公司返还。原告华能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大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属于“他方受损”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造成他方受损的因素较多,既包括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土地使用面积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移交,移交时间的确认,又包括了税务部门对纳税主体的确认,不同年度免税政策的兑现以及决策部门就公司设立审批等因素的影响,故对原告华能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大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代缴的土地使用税款20609119.26元; 二、驳回原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84元,由原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110元,由被告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