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大坝镇。
法定代表人:肖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彤,女,1995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琴,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坝电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3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仲裁裁决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支付,上诉人本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支付的伤残补助金,而不是工伤裁决事宜,故不属于重复起诉。2001年6月25日上诉人***发生工伤,2005年4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22元。2006年7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工伤认定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按伤残等级发给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71.08元,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支付。二、被上诉人以各种事由刁难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回原岗位上班,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工资差额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工伤认定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指出让上诉人回原部门上班,但被上诉人并未将上诉人安排至原岗位,而是安排上诉人去扫马路,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2003年6月将上诉人调入绿化队工作,绿化队即所谓的扫马路而不是原岗位。上诉人因身体未康复根本无法适应扫马路的工作,好几次晕厥,数次与被上诉人沟通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并告知上诉人不按时上班将按照旷工处理,上诉人只能回家修养。因被上诉人在处理意见中承诺让上诉人回原岗位上班,而事实是以各种理由刁难,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被迫退出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也再未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期间被上诉人未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就应依法给工伤期内的上诉人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并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三、在上诉人工伤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但不让上诉人回原部门上班,还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一直未缴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损失。上诉人2006年至201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远远低于同工龄、同岗位的其他职工,上诉人办理退休时补缴了个人应该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直接导致上诉人的退休待遇低于其他职工。且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一直处于断交状态,上诉人办理退休时个人公积金账户只有3万多,而同岗位的其他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达到了26万多元。综上,虽然上诉人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真实存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予以查明。
大坝电厂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原一审提出的关于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待遇的诉请事由仍系上诉人2001年6月24日发生的工伤,该案件已由自治区劳动仲裁委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宁劳仲裁字[200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22元(1387元/月×6个月=8322元),并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补发工资差额、奖金及福利等其他仲裁请求,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为生效法律文书。本案系该同一起工伤事由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与否的问题属于履行裁决书义务的执行范畴而不应再次提起诉讼。二、上诉人***自2001年6月25日发生工伤之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期间一直未上班,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看管车棚,2003年6月***调入绿化队工作。但自2003年7月起,***拒不回岗上班也不办理请假手续,对上述事实已在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予以认定,大坝公司劳人科多次通知***回岗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但***均不予理睬。2008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资,被上诉人扣除***个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保后均已按月发放。2008年6月,由于上诉人仍拒不上班,被上诉人于当月开始停发***工资,2014年9月26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由社保局发放退休养老金。上诉人虽系工伤,但伤残等级仅为10级,达不到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劳动而可以享受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承度,且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工伤再次复发而无法工作。三、上诉人提出的退休社保待遇损失及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退休养老金与在岗职工社平工资水平、缴费年限、职工本人工资水平、缴费基数、职工个人账户累计的储存额等因素关联,属于多种因素综合核定,由社保局最终核定基本养老金数额,上诉人参照他人退休养老金数额请求补偿退休待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上诉人认为退休工资不合理,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范畴,依据《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二》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因社保养老金高低问题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保造成损失的才予以赔偿,本案也不属于此种情况。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2008年5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按规定缴纳了单位部分,***个人部分从其工资中扣缴,由于***不来上班,被上诉人2008年6月开始停发工资,公积金未交原因属***自己造成。且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强制社会保险,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公积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坝电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571.08元;2.大坝电厂支付***工资差额495000元(每月5000元,自2006年7月至2014年10月);3.大坝电厂补偿***退休待遇损失77840元(每月1390元,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退休待遇损失追偿至大坝电厂停止领取退休待遇时止;4.大坝电厂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200000元;5.诉讼费由大坝电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从中宁电厂调到大坝电厂,在生活服务公司宿舍4号楼二层从事服务工作。2001年6月24日,***值夜班期间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伤情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少量出血,脑脊椎耳漏(左耳),导致左耳听神经损伤,听力下降,并伴有头晕等症状。2003年4月18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申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为工伤,并对申诉人进行伤残鉴定;2、享受因工伤残的各项待遇;3、补发申诉人2003年7月以后的工资、资金及福利待遇;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2003年7月21日,仲裁委委托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劳人厅)对***伤情进行鉴定。2003年7月22日,劳人厅函复仲裁委,***工伤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工伤。2003年8月18日,***不服劳人厅的行政决定,向兴庆区法院起诉。2003年8月21日,***向仲裁委申请中止审理。2003年10月29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03)兴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撤销劳人厅《关于***同志工伤认定争议案的复函》。2003年12月22日,劳人厅认定***工伤。2004年1月28日,大坝电厂不服劳人厅关于***工伤认定,向兴庆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2月29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04)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认定宁劳社批字[2003]3号《行政审批通知》有效。2004年3月12日,大坝电厂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5月2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银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维持兴庆区法院行政判决。2004年9月6日,仲裁委委托吴忠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5年2月13日,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吴鉴发[2004]48号《关于张学明等十五名同志因工伤残评定结论的通知》认定***伤残等级为10级。2005年3月31日,***向仲裁委申请恢复审理。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未上班,大坝电厂每月支付***生活费838元。2005年4月30日,仲裁委作出宁劳仲裁字[200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32元(1387元∕月×6个月);二、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三、本案仲裁费800元,被诉人承担500元,申诉人承担300元。该裁决已生效。另查明,2006年7月25日,大坝电厂作出《关于***工伤认定后有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95.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571.08元。要求***应服从企业工作安排,回原部门上班。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将由个人承担,企业概不负责。***未到单位上班,至今未领取该补助金。2019年7月4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1.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2571.08元;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495000元;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退休待遇损失77840元,退休待遇损失追偿至申请人停止领取退休待遇时止;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损失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19)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再查明,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看管车棚,2003年6月在绿化队上班1月,***要求调岗,大坝电厂未予调整。2003年7月,***不到公司上班。2008年6月,大坝电厂停发***工资,但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2月底,从核发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中扣缴个人应缴部分7852.31元。2012年1月,大坝电厂停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保险、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纠纷。”***已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与大坝电厂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也经仲裁委裁决,其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的工资水平由用人单位确定,故***请求补发工资差额、补偿退休待遇损失、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支付的伤残补助金,而不是工伤裁决事宜,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保险、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已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与被上诉人大坝电厂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请事由系上诉人2001年6月24日发生的工伤。该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已由自治区劳动仲裁委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宁劳仲裁字[200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22元,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为生效法律文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与否的问题属于履行裁决书义务的执行范畴。上诉人***就同一事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大坝电厂应补发工资差额、补偿退休待遇损失、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上诉人的工资水平由用人单位确定。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对于上诉人***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主张。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请求补发工资差额、补偿退休待遇损失、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该诉请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 玮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