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81民初3033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银川市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娟,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
法定代表人:佟长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琴,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坝电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巩海娟、被告大坝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2571.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495000元(每月5000元,自2006年7月至2014年10月);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退休待遇损失77840元(每月1390元,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退休待遇损失追偿至原告停止领取退休待遇时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房公积金损失2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6月24日,原告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2003年12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原告工伤。2004年12月31日,经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05年4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宁劳仲裁字[200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8322元。2006年7月,被告出具关于原告工伤认定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决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71.08元,要求原告应服从被告安排,回原部门上班,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之后,被告未将原告安排到原岗位看管车棚,而是安排原告去绿化队扫马路,否则按旷工处理。原告因工伤身体尚未彻底恢复,清扫马路有几次昏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调整。原告上班1个月,工伤再次复发,回家休养,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14年10月,原告退休。2019年3月,原告才得知跟自己同岗位同工种的退休人员相比,他人月退休工资领到4890元,自己才3500元左右,经过计算得知,2006年,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未给安排工作,未给发放生活费所造成的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损失,并补偿原告退休待遇及住房公积金损失。
***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3)兴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宁劳仲裁字[2003]3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以证明2001年6月24日原告在工作岗位摔伤被认定为工伤及仲裁的事实。
2、关于***工伤认定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证明2006年7月25日,经仲裁委裁决后,被告重新核算,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71.08元。
3、王卫民宁夏电力公司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07年2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台账1张,以证明自2006年7月起,原告与王卫民工资相比,少5000元,被告应补偿原告2006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差额。
4、王卫红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台账1张、王卫红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表1张、***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表2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与同龄段、工种相似的被告职工王卫红退休工资相比,王卫红2019年3月养老金4890.3元,原告3547.37元,相差1390元,被告应补偿原告养老金差额。
5、***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交情况表1张、王卫民个人住房公积金资金明细查询单6张(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同一年入职的被告职工王卫民相比,截止2014年原告退休时,王卫民公积金余额28万元左右,原告余额36752.02元,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缴纳,被告应赔偿这部分损失。
6、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1张,以证明2016年4月9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寻求法律帮助。
大坝电厂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且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应驳回原告起诉。一、原告工伤认定及仲裁情况。2000年3月,原告从中宁电厂调入被告单位,在被告生活服务公司职工宿舍4号楼二层从事服务员工作。2001年6月24日,原告在宿舍楼值夜班期间头晕摔倒。2003年12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2004年12月31日,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2005年4月30日,仲裁委作出宁劳仲裁字[200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坝电厂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22元(1387元×6个月);2、驳回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差额、奖金及福利的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2006年8月,宁夏电力公司将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核发下来后,多次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拒不领取。原告本次诉讼仍然系同一工伤事由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二、原告伤后上班及工资情况。原告2001年6月24日受伤后,休病假至2001年8月31日。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未上班。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原告看管车棚。2003年6月,原告因考试不合格被调入绿化队工作1月。自2003年7月起,原告未到公司上班至退休,且未办理请假手续,该事实在裁决书中予以认定。被告劳人科多次通知原告及其丈夫王卫民要求原告回岗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均不予理睬。2008年6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14年9月26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由社保局发放养老金。原告虽系工伤,但其伤残等级为10级,达不到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劳动而享受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程度。原告主张每月按5000元计算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原告自2001年6月24日发生工伤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除原告在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看管车棚,2003年6月在绿化队上班1月外,其余时间原告一直未上班,这期间,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6月,因原告不上班,被告停发原告工资,但出于对原告以后退休问题考虑和对原告的关爱,被告未停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继续缴纳至2011年12月底,并从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中扣缴了个人应缴部分7852.31元。2012年1月,被告停缴原告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原告自行补缴2012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来上班,被告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留追索自2008年6月起企业缴纳部分的权利。原告请求的退休待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法院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四、关于住房公积金。被告已缴纳原告2008年5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2008年6月,因原告不来上班,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停缴公积金,过错在原告,且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其请求赔偿公积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大坝电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吴劳鉴发[2004]48号《关于张学明等十五名同志因工伤残评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宁劳仲裁字[2003]3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其工伤待遇已经仲裁,原告本次诉讼仍系同一工伤事由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差额无事实法律依据。
2、***社保费缴款明细7张、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9张,以证明因原告不回公司上班,2008年6月,被告停发工资,但未停缴社保费,继续缴纳至2011年12月底,从给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中扣缴其个人部分7852.31元。
3、***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复印件)、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其第三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对养老金有异议,应向自治区社保局提出。
4、工资表1组,以证明2005年至2007年12月,原告未到单位上班,被告正常发放工资至2008年5月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原告从中宁电厂调到被告单位,在生活服务公司宿舍4号楼二层从事服务工作。2001年6月24日,原告值夜班期间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伤情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少量出血,脑脊椎耳漏(左耳),导致左耳听神经损伤,听力下降,并伴有头晕等症状。2003年4月18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申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为工伤,并对申诉人进行伤残鉴定;2、享受因工伤残的各项待遇;3、补发申诉人2003年7月以后的工资、资金及福利待遇;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2003年7月21日,仲裁委委托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劳人厅)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03年7月22日,劳人厅函复仲裁委,原告工伤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工伤。2003年8月18日,原告不服劳人厅的行政决定,向兴庆区法院起诉。2003年8月21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中止审理。2003年10月29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03)兴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撤销劳人厅《关于***同志工伤认定争议案的复函》。2003年12月22日,劳人厅认定原告工伤。2004年1月28日,被告不服劳人厅关于***工伤认定,向兴庆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2月29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04)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认定宁劳社批字[2003]3号《行政审批通知》有效。2004年3月12日,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5月2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银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维持兴庆区法院行政判决。2004年9月6日,仲裁委委托吴忠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5年2月13日,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吴鉴发[2004]48号《关于张某某等十五名同志因工伤残评定结论的通知》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2005年3月31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恢复审理。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原告未上班,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38元。2005年4月30日,仲裁委作出宁劳仲裁字[200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32元(1387元∕月×6个月);二、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三、本案仲裁费800元,被诉人承担500元,申诉人承担300元。该裁决已生效。
另查明,2006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工伤认定后有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95.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571.08元。要求原告应服从企业工作安排,回原部门上班。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将由个人承担,企业概不负责。原告未到单位上班,至今未领取该补助金。
2019年7月4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1、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2571.08元;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495000元;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退休待遇损失77840元,退休待遇损失追偿至申请人停止领取退休待遇时止;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损失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19)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再查明,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原告看管车棚,2003年6月在绿化队上班1月,原告要求调岗,被告未予调整。2003年7月,原告不到公司上班。2008年6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但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2月底,从核发的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中扣缴个人应缴部分7852.31元。2012年1月,被告停缴原告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保险、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纠纷。”原告已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业经仲裁委裁决,其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工资水平由用人单位确定,故原告请求补发工资差额、补偿退休待遇损失、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兴发
人民陪审员 张立成
人民陪审员 李新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军
书 记 员 王雪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保险、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