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地心测绘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81民初1710号
原告:宁夏地心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姬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承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肖俊民,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强,系该单位副总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地心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承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测绘工程款11862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000元(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共计1786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测绘工程款98700元,按照每年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723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从事工程测绘的专业公司,2015年10月及2016年1月与原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3日变更名称为华能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11日名称变更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大坝电厂至小坝镇供热管线路由地形图测绘及供热管线征地打桩测绘合同,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支付了费用。2016年2月因施工线路出现调整被告又委托原告对部分调整线路进行测绘,并承诺按照原合同执行,测绘工程完工后立即付款。测绘完毕后双方就测绘工程内容进行确认,参照之前两合同的取费标准应当确定工程量为118627元。工程完毕后原告请求被告付款,被告一直以公司内部需要完善合同及审批手续及公司内部管理层一直调整无暇顾及为由让原告等待,但至今未付款。综上所述,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测绘合同,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测绘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量现场签证单3份,以证明2016年年初至2016年4月13日原告完成工程测绘内容,经双方确认;2.打桩测绘合同、线路测绘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价格核算以该合同为依据,经测算涉案工程量为118627元。
被告辩称,本金变更为98700元我方没意见,关于违约金因为我们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所以我方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提交:陕鸿信工字(2019)第2158号供热管线路由测绘打桩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1份,以证明审定结算造价为987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打桩测绘合同、线路测绘合同,系原告之前完成的工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作为参考,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一家从事工程测绘的专业公司,2015年10月及2016年1月与原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3日变更名称为华能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11日名称变更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大坝电厂至小坝镇供热管线路由地形图测绘及供热管线征地打桩测绘合同,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支付了费用。2016年2月因施工线路出现调整被告又委托原告对部分调整线路进行测绘,并承诺按照原合同执行,测绘工程完工后立即付款。测绘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因原有线桩遭到破坏。所以2016年2月到3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又重新测绘,路由进行了部分小变更。被告完成原告指定的测绘工作后,要求按照原来合同计算依据,支付测绘费。就涉案的工程价款,经被告委托,原告签字确认,2019年7月20日,陕西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鸿信工字(2019)第2158号《供热管线路由测绘打桩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供热管线路由测绘打桩工程报审结算造价116464.00元,审定结算造价98700元,核减结算造价17764元,审减率为15.25%。以上审核结果,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认可,双方据此办理结算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确认对打桩工程价款98700元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该款项。双方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工程完成之后被告应当付款,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对违约金进行书面约定,也不认可口头约定过违约金,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审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参照曾经的打桩合同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以曾经订立的合同约束后来双方的行为,且双方对工程价款一直有争议,后来经第三方进行了结算审核确定了具体的价款,故不能确立全部违约责任在被告方,双方也没有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地心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工程款9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宁夏地心测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元,原告宁夏地心测绘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陈萍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