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国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精灵壹号通讯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5869号
原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大坝镇。        
法定代表人:肖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琴,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精灵壹号通讯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77号(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        
经营者:刘永明,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精灵壹号通讯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精灵壹号通讯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000元、违约金500元(以上合计9500元),并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银川市兴庆区精灵壹号通讯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华能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196号综合楼(6656.58㎡)权利人。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华能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坐落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196号,百斯特宾馆一楼商务中心,建筑面积2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年租金60000元,合同签订起一个月内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年度租金的50%,2019年下半年再缴纳剩余租金的50%;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天的,应按月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租赁期间,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2019年8月20日支付5000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5000元。后原、被告签订《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9年10月31日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解除前付清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50000元(1-8月份已结清,欠9、10月份共10000元)和合同约定的其它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被告在2019年11月7日之前搬出自己的物品返还房屋。合同解除后,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0元、50元,于2020年8月25日支付租赁费500元,剩余90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能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合同解除前付清欠付的租金,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及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精灵壹号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9000元、违约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精灵壹号通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靖雯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