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宁8601行初133号

原告***,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文斌,该局政策法规与信访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大坝镇。

法定代表人肖俊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大坝发电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易文斌、韩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能大坝发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了银人社伤险字[2019]2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宁的情形为非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王宁系华能大坝发电公司职工。2019年7月17日王宁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身体不适。后王宁病情加重,前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2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非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2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银人社伤险字[2019]2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页和2页两份版本)。证明目的: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两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不一致,因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对于内容为2页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2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银人社伤险字[2019]2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页)是草稿件,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的为内容是2页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1页的文书不是本案的生效文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原告前往窗口索要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错误地将草稿件打印盖章后交付原告,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载体以2页内容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2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准。

第二组证据:2020年4月18日丁宏勇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电信业务专用收据、通话记录。证明目的:原告父亲王宁身体出现不适,下班后主观上还是积极去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第一时间救治。

被告对丁宏勇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笔录形成于2020年4月18日,不是被告行政行为作出期间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司法解释不应当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证据材料。同时,根据调查笔录内容倒数第13-15行,丁宏勇明确说到“是我使用你的号码给王宁打电话的”,这与案件客观事实或王宁突发疾病与否都没有关联。电信业务专用收据、通话记录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且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供,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三组证据:银人社伤险字[2018]2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15]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目的:与王宁相同的情形被告认定为工伤,但对于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被告却不予认定为工伤,相同的情形被告作出不同的认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王宁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本案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辩称,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父王宁于2019年7月17日上班期间在工作车间内因一人独自拧阀门导致用力过猛,引起身体不适出现心脏病、心肌梗死前兆症状。当日下午17时许王宁因疾病原因乘坐同事车辆前往吴忠就医。2019年7月17日晚18时32分王宁被送往吴忠新区医院,经诊断为:1、心跳呼吸骤停;2、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可能性),于当晚18时32分去世。被告在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华能大坝发电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华能大坝发电公司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称:2019年7月17日发电部一期二班上中班,化学主值王宁从早7时30分交接班会议至下午14时交班,当天没有极难险重等主要操作任务和事故处理等紧急工作。班长未接到王宁汇报自己身体不适的信息,当天14时顺利交班后,王宁与同班运行人员乘坐通勤车下班。16时30分王宁搭乘马晓倩与其丈夫驾驶的私家车回吴忠的路上突发疾病,同车人员杜月婷打电话告知班长,班长交代立即送往就近医院,并且联系120、110寻求帮助,约17时30分在警车开道下将王宁送至吴忠市新区医院进行抢救,18时31分医院宣布抢救无效,判断死因为:心机梗死。经2019年9月12日华能大坝发电公司鉴定劳动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决定,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未按工伤程序申报。同时,该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在收到华能大坝发电公司的回复材料后,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王宁与华能大坝发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系该公司发电部一期二班的化学主值。2019年7月17日,王宁于早7时40分接班,上班至14时交班,交班后乘坐通勤车下班。同日下午17时许,自电厂福利区乘坐同事车辆前往吴忠市途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吴忠市新区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晚18时3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但是,上述规定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不宜再对视同条件进行扩大解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因此,王宁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故被告依法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2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综上,被告依法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2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宁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吴忠新区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件、律师证复印件、朱学军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马开忠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杜月婷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刘芙蓉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信息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目的:1、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父王宁于2019年7月17日在上班期间在工作车间内因一人独自拧阀门导致用力过猛,引起身体不适出现心脏病、心肌梗死前兆症状。当日下午17时许王宁因疾病原因乘坐同事车辆前往吴忠就医。2019年7月17日晚18时32分王宁被送往吴忠新区医院,经诊断为:(1)心跳呼吸骤停;(2)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可能性),于当晚18时32分去世。2、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受理程序合法。

原告对程序性材料认可。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1043797805633的EMS快递单、送达回证、华能大坝发电公司的举证材料(关于发电部王宁病故情况调查报告、初步鉴定意见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佟长敏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条、考勤记录、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1、被告在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华能大坝发电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2、华能大坝发电公司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称:2019年7月17日发电部一期二班上中班,化学主值王宁从早7时30分交接班会议至14时交班,当天没有极难险重等主要操作任务和事故处理等紧急工作。班长未接到王宁汇报自己身体不适的信息,14时顺利交班后,王宁与同班运行人员乘坐通勤车下班。16时30分王宁搭乘马晓倩与其丈夫驾驶的私家车回吴忠的路上突发疾病,同车人员杜月婷打电话告知班长,班长交代立即送往就近医院,并且联系120、110寻求帮助,约17时30分在警车开道下将王宁送吴忠市新区医院进行抢救,18时31分医院宣布抢救无效,判断死因为:心机梗死。经2019年9月12日华能大坝发电公司鉴定劳动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决定,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未按工伤程序申报。同时,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

原告对除初步鉴定意见表和王宁事故调查报告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认可。被告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没有相关调查笔录,不能证实系被询问人的陈述。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询问水汽值班员告知,但未明确是哪一位水汽值班员。初步鉴定意见表并未查清王宁发病后去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125961724925的EMS快递单及查询单、编号1125961730625的EMS快递单及查询单、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被告工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没有进行调查,其在决定书中的表述随意扩大法律规定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案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2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页),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以银人社伤险字[2019]2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页)为准,本院对银人社伤险字[2019]2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页)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18日丁宏勇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电信业务专用收据、通话记录,形成时间晚于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不是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银人社伤险字[2018]2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15]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华能大坝发电公司与王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分配(聘任)王宁在化学运行岗位任职。

2019年7月17日,王宁上班时间为早7时30分交接班会议至14时交班。当日13时45分左右,王宁与同事朱学军、刘芙蓉进行交接班时,王宁身体不适,经接班人员询问,王宁称已经吃过速效救心丸。14时,王宁坐通勤车下班。17时左右,王宁搭乘同事的车前往吴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王宁去吴忠的目的。车辆行驶到黄河大桥时,王宁突发疾病,其同事给王宁服用了速效救心丸,并联系110、120寻求帮助。17时30分左右,王宁被送至吴忠新区医院,18时3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9年9月3日,王宁之女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申请认定王宁为工亡,被告同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华能大坝发电公司送达银人社伤举证字[2019]32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10内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华能大坝发电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收到该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调查报告、初步鉴定意见表、劳动合同复印件等举证材料。初步鉴定意见表载明:经2019年9月12日工伤鉴定劳动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决定,王宁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未按工伤程序申报。被告根据原告及华能大坝发电公司提交的材料,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2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认定为非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提出,该条款立法本意,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但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建议对该条款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本案中,王宁在上班时间自感不适,服用速效救心丸后,正常交接班,于2019年7月17日14时下班,17时搭乘同事车辆前往吴忠。原告提出王宁去吴忠的目的为到医院进行治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王宁去吴忠的目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宁在前往吴忠途中突发疾病,于17时30分左右被送至吴忠新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2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丽颖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国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史 芳

书 记 员 刘 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